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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冉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8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请求本案指令南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并从支付之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2019.8.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涉及传销活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认定系传销活动,但南坪派出所2018年3月2日、4月9日情况说明,南岸区公安分局[2019]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2020)渝民再39号判决书2018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了无传销活动,足以推翻(2018)渝05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和(2019)渝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何某某对(2019)渝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已经受理。

冉某某辩称,本案自始至终是参与了传销,双方都是受害人,他们叫我去派出所威胁我,在威胁的情况下我什么都不知道被逼无奈写下了条子,本案就是传销案,湖北的老总已经判刑了。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冉某某立即归还何某某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冉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何某某与冉某某系朋友关系。冉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取款300万元,后因冉某某从未归还原告款项,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12月13日,在南坪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冉某某以其子房屋一套抵偿原告部分债权,剩余180万元,冉某某提出分三次偿还。何某某表示同意,冉某某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确认180万元欠款,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还3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但冉某某在2017年4月30日并未归还30万元,何某某提起诉讼,南岸区法院判令冉某某归还何某某30万元,现余款150万元亦拖延不还,故何某某以前述诉请起诉来院。

冉某某辩称:冉某某从未向何某某借钱。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及前述提及的30万元均因双方参与20世纪福克斯传销活动引发的纠纷,该传销组织已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传销。双方均属受害人,何某某因部分资金未收回,为将其损失转嫁冉某某,利用南坪派出所这一合法平台,在没有任何民警的参与下,何某某伙同毫不相干的数人,逼迫冉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和《计划还款协议书》。另南岸法院判令冉某某归还何某某30万元的判决,已经被五中院的终审裁定撤销,驳回了何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何某某到南坪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骗200多万元,该所办案人员经核实认为该案不构成立案条件,属一般民事经济纠纷,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7年12月7日,何某某等人与冉某某到派出所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甲方冉某某,乙方何某某、何淑琼、何慧蓉,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一个星期内回复贷款一事,春节前后解决乙方所有资金问题。协议签订后,因资金未到位,冉某某、何某某等人于2017年12月13日再次到南坪派出所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经协商,该纠纷以冉某某当日过户一套房屋抵偿部分款项、余下款项180万元由冉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条及拟定还款协议书的方式予以解决。当日,冉某某的儿子冉家尧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过户给何某某。办理完该房屋过户手续后,冉某某、何某某当日又回到南坪派出所就余下款项由冉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冉某某欠到何某某现金180万元。双方就该欠款的履行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冉某某欠到何某某人民币约18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何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何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余14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2018年4月30日前冉某某不能按以上规定还款,就把天盈首原X幢X号房(户主冉某某)过户给何某某,并注明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冉某某与何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8年2月7日,冉家尧以与何某某之间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了关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将房屋过户至何某某名下,但何某某未按约支付房款为由将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冉家尧名下及支付相应税费等。

2018年3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报警人何某某及其亲属与冉某某一同到该派出所,就双方的经济纠纷寻求公安机关协调,随后该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安排在治安调解室内进行协商。因双方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宜多干涉,双方就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后双方自行达成解决事宜,冉某某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该户主系冉某某的儿子冉家尧)过户给何某某作为抵偿物,并于当天下午14许,双方到南岸区房屋交易所完成过户手续。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又到该派出所继续协商余下债务问题,经双方自行协商并签订划款计划书,冉某某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派出所将协议书和欠条复印存档后,双方自行离开。

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出具前述《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冉家尧与何某某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冉家尧母亲冉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转化而来,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已交付并过户登记至何某某名下,冉家尧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对于冉家尧主张过户及垫付相应的税费、中介费是受到何某某的胁迫、恐吓,但冉家尧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且该主张与南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了(2018)渝0108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冉家尧的诉讼请求。后冉家尧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冉家尧向五中院举示了南坪派出所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2018年4月9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7年9月7日,报警人何某某称其经冉某某介绍投资了一个叫20世纪福克斯寰球影业投资集团,投资金额200万左右,2015年3月份公司老总被抓,公司被封了,网站也不存在了,何某某认为被骗了,故前来报警。2017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报警人何某某及其亲属与冉某某一同来到我单位,就双方的经济纠纷寻求公安机关协调,随后单位民警将双方安排在治安调解室进行协商。因双方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易过多干涉,双方就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后双方自行达成解决事宜,并签订计划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2018年4月30日前冉某某不能按照规定还款,就把天盈首原X幢X号房屋(户主冉某某)过户给何某某,另外冉某某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0万元的欠条给何某某,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后单位将协议书和欠条复印存档后自行离开。2018年5月11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9月7日,报警人何某某称2014年8月23日其经冉某某介绍开始投资了20世纪福克斯寰球影业投资集团,因不熟悉投资平台业务,故约定由冉某某帮助注册、投资第一笔20000元,并且冉某某教会了她所有操作,之后就是她自行操作,直到2014年12月份,她自行陆陆续续投资了200万左右,2015年3月份其发现无法从平台提现,经打听得知2015年1月份公司老总被抓,之后她仍向平台投资40多万,后得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认定20世纪福克斯项目为非法传销,公司于2015年3月被封的,网站平台于2017年9月也不存在,故前来报案。2017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报警人何某某及其亲属一行7人来到单位继续反映投资20世纪福克斯项目被骗一事,后我所民警为了核实便通知冉某某来所配合调查,后单位民警将双方安排在治安调解室内让其自行协商就投资20世纪福克斯项目造成的损失的事宜,直到晚上10点左右冉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0万的欠条给何某某,双方又签订了计划还款协议书,约定如2018年4月30日前冉某某不能按照规定付款,就把天盈首原X栋X号房(户主冉某某)过户给何某某,我单位随后将该协议书和欠条复印存入何某某报警询问笔录存档后,双方自行离开。经核实,2015年12月份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案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认定20世纪福克斯项目为非法传销,并追究了主要人员的刑事责任,冉某某、何某某确实向该平台进行了投资,系该案的受害者。针对冉家尧将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X号X栋X层X号的房屋过户给何某某一事,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上述为我所了解的全部事实,如有与本说明不一致以本说明为准。后二审法官针对南坪派出所出具的前述三份情况说明前往南坪派出所对负责何某某与冉某某之间纠纷的承办警察进行了询问,该民警陈述前述三份情况说明均是其出具的,其中2018年5月11日的情况说明是按照冉家尧的模板来写的,该情况说明是报案材料显示的,并没有核实过,该情况说明的后半部分派出所查不实,也无法核实,并表示2018年3月2日的情况说明是属实的。2017年12月13日当天双方协商冉某某用一套房屋抵债并于当天下午过户,当天下午抵债房屋过户后双方再次回到派出所就余下债务制定了还款协议。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房屋过户系冉家尧母亲冉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冉某某与何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在南坪派出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冉某某当日过户一套房屋抵偿部分款项、余下款项180万元由冉某某向何某某出具欠条及拟定还款协议书的方式解决双方存在的经济纠纷。协议当日,冉某某的儿子即冉家尧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给何某某,冉家尧并不能以其举示的两份情况说明否认2017年12月13日涉案房屋的过户是抵偿冉某某与何某某之间部份款项的事实,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故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了(2018)渝05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冉家尧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2018年2月22日,何某某以冉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在南坪派出所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冉某某未按期支付第一笔款30万元为由,将冉某某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冉某某支付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某某依据冉某某出具的《欠条》《计划还款协议书》,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交付借款或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冉某某之所以向何某某出具《欠条》和《计划还款协议书》,源于其向何某某介绍并帮助投资,后因投资平台被认定为非法传销,造成何某某严重的损失,双方协商后达成由冉某某对何某某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合意。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冉某某抗辩《欠条》和《计划还款协议书》系其受胁迫而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欠条》和《计划还款协议书》都是冉某某在公安机关调解室内书写,排除其受胁迫的可能性。认为冉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冉某某抗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认为:一、虽然“20世纪福克斯项目”被认定为非法传销,但冉某某向何某某介绍投资时并未披露,何某某最初并不知情。二、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本案当事人为非法传销组织者或管理者,亦未将本案当事人作为受害者进行处理。三、本案纠纷并非在当事人投资非法传销组织过程中形成,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近两年后,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明确“因双方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易过多干涉,双方就自行协商解决”。认为冉某某未按《计划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了(2018)渝0108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何某某的诉请。后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后该案经五中院审理认定冉某某投资20世纪福克斯项目,介绍何某某投资该项目,而该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传销。何某某因此于2017年9月7日向公安局机关报警称被诈骗,2017年12月13日,何某某与冉某某在南坪派出所达成前述《还款计划书》,并由冉某某出具欠条。故认为何某某经冉某某介绍,参与投资20世纪福克斯项目,事后因该投资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传销,冉某某因此而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属于基于传销活动引发的财产纠纷,应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了(2018)渝05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8)渝0108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何某某的起诉。后何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同时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查处。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作出渝公南岸(坪)不立字【2019】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何某某于2019年2月3日提出的控告何某某投资20世纪福克斯寰球影业投资集团被骗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渝公南岸邢复字【2019】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载明就何某某对该局渝公南岸(坪)不立字【2019】6号不服并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该案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原决定。后2020年3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冉某某向和何某某出具的前述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基于传销活动引发的财产纠纷,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正确,至于何某某提及的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关系不是基于传销活动产生,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故作出了(2019)渝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何某某的再审申请。

另在(2018)渝05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后,冉家尧对前述(2018)渝05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向高院亦申请了再审。在高院再审中查明,2015年12月31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认定20世纪福克斯项目为非法传销,戴斌等十三名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等。在该判决中,冉某某和何某某并未被列入受害人或者以证人身份载明在该判决书中(2014年9月之前,部分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另再审中何某某称,2014年8月,冉某某说急需资金向其借钱,其就向冉某某及其指示的账号打款。2017年9月,冉某某无法还款才向其谎称钱汇入了20世纪福克斯寰球影业投资集团,该公司涉嫌传销,让我以受害人身份报案才能收回钱,所以才去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认为属经济纠纷组织了调解,所以双方才在派出所于2017年12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以房抵债120万元,余款180万元由冉某某签具欠条及付款协议。高院经审理认为(2018)渝05民终3332号案系解决何某某与冉某某之间的纠纷,与何某某与冉家尧之间的纠纷存在诉讼主体的差异。其次,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虽认定20世纪福克斯项目为非法传销,戴斌等十三名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在该判决中,冉某某和何某某并未被列入受害人或者以证人身份载明在该判决书中,同时,何某某称款项皆转账支付给冉某某及其指示的人,冉家尧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资金转入了(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及参与犯罪的公司账上或者何某某和冉某某投入的资金纳入了刑事判决退赔退赃的范围,因此冉家尧称本案因属刑事案件处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对冉家尧主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另该院认定该案的购房款已经支付,冉家尧以未收到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20)渝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8)渝05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

现何某某以冉某某在南坪派出所出具的前述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中的两笔尾款共计150万元起诉到一审法院,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何某某主张该款项为欠款,冉某某认为该款项并非欠款,而是补偿款,但并非冉某某自愿。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书、南坪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2018)渝05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8民初1719号、(2018)渝05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情与(2018)渝0108民初1719号案件的案情完全一致,是同一欠条及还款协议书项下款项的分期款项。(2018)渝0108民初1719号案件涉及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已经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属于基于传销活动引发的财产纠纷,应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何某某的起诉,且该裁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次认定冉某某向何某某出具的前述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基于传销活动引发的财产纠纷,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正确,至于何某某提及的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关系不是基于传销活动产生,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了(2019)渝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何某某对该裁定的再审申请。本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渝民再3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本案案情与(2018)渝0108民初1719号案件的案情完全一致,是同一欠条及还款协议书项下款项的分期款项。生效的(2019)渝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认定“冉某某向何某某出具的前述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基于传销活动引发的财产纠纷,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正确,至于何某某提及的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关系不是基于传销活动产生,不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检察机关已经受理其提出了监督申请,因受理监督申请并不影响生效裁定的效力,一审法院驳回何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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