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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6579865W。

法定代表人:赵元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元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吴元惠支付货款1892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元惠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元惠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在买卖标的物交付完成后签署对账单。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吴元惠主张权利之日起算。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61条判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对账次日起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吴元惠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吴元惠二审辩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元惠立即支付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89210元;2.本案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由吴元惠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元惠因綦江横山普泰锦宏松苑需要要求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双方事后对账,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吴元惠供应了价值279210元的预拌混凝土,吴元惠先后支付了9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求。

吴元惠一审辩称,1.吴元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横山普泰锦宏松苑是重庆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霍之伟是挂靠人,吴元惠只是在该工地承包了基础和主体的人工劳务,不包括材料,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去施工现场,吴元惠只是作为见证人,证明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送货量,并非混凝土的购买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欠款人应是重庆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2.支付的90000元中,60000元是胡兰支付的,该项目合伙人是霍之伟、邓忠坤、冯弟兵,胡兰是冯弟兵的妻子,代表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2月29日吴元惠是在对账前为重庆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30000元;3.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胡兰支付的50000元后一直没有行使债权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该账单表格内记载:“截止2016年8月3日,綦江横山普泰锦宏松苑项目尚欠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9210元,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吴元惠在该对账单“往来单位”一栏处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举示2018年1月30日被告吴元惠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吴元惠修建横山普泰锦宏松苑11、12、13号楼,现已结算清楚,吴元惠承诺于2018年3月5日前将后工检测报告以及工程质量上所需的其他纸质材料交与邓忠坤,另万代商品混凝土的所欠材料款一并由吴元惠自行支付”。吴元惠认为该《承诺书》系邓忠坤提供,且系复印件,不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吴元惠举示2016年12月26日霍之伟与吴元惠之间的《横山锦宏松苑(11#12#13#)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霍之伟发包给吴元惠的工程不包括材料;2018年1月30日邓忠坤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元树、吴浩还来部分借款:¥3635420元整。大写:叁佰陆拾叁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此款系吴元惠、余刚自愿用在横山锦宏松苑修建的11、12、13号楼的工程款作为给吴元树、吴浩归还在邓忠坤处的借款。(吴元惠已于2015年12月12日签定了抵款承诺书)”。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庭审中,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未约定,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元惠陈述,对账之后明确了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元惠之间的货款数额,应当在2016年8月4日之后或者2017年6月19日胡兰支付最后一笔之后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虽然吴元惠辩称在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前向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系受他人委托支付,但吴元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吴元惠在向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之后,又在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往来单位处签字,足以表明吴元惠认可该对账单上载明的贷款金额。虽然吴元惠辩称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受邓忠坤委托,但吴元惠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吴元惠当庭举示了二份证据拟证明其在项目上只承包人工部分,不包括材料,但该证据系复印件,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吴元惠辩称受他人委托付款或签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吴元惠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未约定支付期间的买卖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的规定,本案也应适用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署的是对账单,并非欠款条,故不适用该批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对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亦不能通过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故本案适用货到付款规则。在双方不能确定具体到货时间的情况下,吴元惠至迟于2016年8月4日在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次日起计算,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至迟于2019年8月4日向吴元惠主张权利。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吴元惠主张过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状称吴元惠因綦江横山普泰锦宏松苑需要要求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从起诉状内容来看,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时即认为交易对手为吴元惠。假设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系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元惠。由于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元惠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即便吴元惠在《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8月3日,綦江横山普泰锦宏松苑项目尚欠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9210元”,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吴元惠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按照最有利于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则出发,当2017年6月19日胡兰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后,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对于剩余货款的权利受到损害且债务人明确,因此应当从2017年6月19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7年6月19日之后至其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吴元惠支付剩余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吴元惠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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