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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东福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周某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06366W。

法定代表人:谭淑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新东福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

负责人:施凤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华,重庆新东福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清算组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黔、重庆新东福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新东福公司清算小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屯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某黔、新东福公司清算小组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屯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黔立即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66000元;其中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每日3‰计算损失至2018年11月20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3‰计算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福屯物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周某黔(承租方,乙方)签订《新东福花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X7、2X9号新东福花园篮球场独幢房屋(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用于办公及文化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按5500元/月计、物管费按1368元/月计。周某黔使用上述房屋至2018年5月31日止。

另查明: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渝05民终6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福屯物业公司与新东福公司未举示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福屯物业公司与周某黔签订的《新东福花园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租赁的部分无效,但福屯物业公司已经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周某黔也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此,周某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判决:周某黔向福屯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6000元。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渝0103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黔向福屯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9000元。周某黔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渝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3月1日,原告福屯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黔之间签订《新东福花园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判决被告周某黔支付占用使用费至2018年5月31日。现原告福屯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周某黔支付2018年6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及逾期支付损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周某黔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了涉案房屋,现被告周某黔陈述其已于2018年6月1日起搬离了涉案房屋,未再使用该房屋,原告福屯物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某黔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故其要求被告周某黔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及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福屯物业公司举示以下新证据: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7527号一案的档案材料;2、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拟证实周某黔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仍在使用案涉房屋。周某黔质证称:周某黔在(2018)渝0103民初7527号一案中的陈述并非认可其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仍使用案涉房屋,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该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只能证实周某黔缴纳了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费用,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称事实。新东福公司清算小组质证称:原新东福公司在清算小组成立前有很多虚假租赁合同。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屯物业公司与周某黔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新东福花园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决周某黔支付占用使用费至2018年5月31日。周某黔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7527号一案中的庭审陈述并非确认其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仍使用案涉房屋;周某黔于一审中举示的新东福公司清算小组和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周某黔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未再使用案涉房屋;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周某黔交纳了案涉房屋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物管费,该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周某黔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仍然使用案涉房屋。综合前述证据,能够认定周某黔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未再使用案涉房屋。故福屯物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 佳

书 记 员  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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