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森(系张某丈夫),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丰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ADBX3N。
法定代表人:李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丰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丰捷公司承担。张某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官丢失卷宗材料和证据,非法剥夺张某举证的权利,不提供播放设备,甚至不提供电源,致使张某的视听资料四次开庭都没有播放,更没有被采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超审限。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只是和重庆耀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根本没有房屋所有权,委托丰捷公司经营管理没有依据。张某有证据证明永辉超市与华润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耀正公司尚未取得租赁权,张某更没有委托出租的权利。张某请求丰捷公司履行合同之诉、解除合同之诉、撤销合同之诉,都是复合之诉,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合同效力的确认,一审判决在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前提下直接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基础。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人童红梅一起拿给张某签订的,不是张某和丰捷公司单独签订的,张某不清楚丰捷公司的情况,存在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主体混同的问题,其实就是产品搭配、带货销售。如果丰捷公司不能证明其亲自或者委托出卖方与张某单独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就不成立,当然也不存在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张某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消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案涉合同也是理所当然的。一审判决认定免租期等约定在租赁市场中普遍存在,没有依据。合同中张某的权力仅仅是有条件的收取租金,但按照条件限制,张某有可能收不到租金,出资几十万元不但一分钱收益都没有,还要支付各种费用,不但显失公平,而且涉嫌合同诈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应由张某承担。4.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的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张某有证据证明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5.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本案焦点问题,合同中丰捷公司都是权利,张某全是义务,显失公平。
丰捷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也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支持。张某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某、丰捷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65号门面);2.丰捷公司赔偿张某三年租金损失的三倍共计216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丰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张某经中介介绍,购买耀正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万象大道10号负12号的商铺摊位一个,购房款加过户费共计266361元,耀正公司承诺一周内办理产权证。同时,丰捷公司和耀正公司还强迫张某与其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实际上,耀正公司与丰捷公司是恶意串通、隐瞒真相、欺诈消费者,其采取价格欺诈,宣称与永辉签订有长期租赁合同等方式,强迫消费者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而且,经调查,涉案商铺根本不具备办证条件,耀正公司与丰捷公司是利用其专业优势和张某没有经验使张某产生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了前述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张某自愿将商铺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8日委托丰捷公司经营、管理,张某不得收取租赁费用。并且,从2022年10月9日至2033年10月8日继续由丰捷公司管理、经营涉案商铺及公共部分,这全都是丰捷公司的权利,张某的义务。丰捷公司一直未提供与永辉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其陈述将商铺销售给800多户消费者,三年房租达5600万元,这笔收入全部被耀正公司和丰捷公司侵吞。并且,丰捷公司不开具发票给国家造成巨额税收损失,构成偷税漏税罪。综上,丰捷公司的行为违法,涉案《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张某(甲方)与丰捷公司(乙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的物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二十四城)三期万象里地下商业-负1-商业45号,-1楼265号,建筑面积13.42平方米;2.甲方完全认可及赞同乙方对该物业的整体经营理念并充分认识到市场培育的重要性,完全自愿把上述物业的使用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有关物业对外经营的相关文件。在上述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租赁费用,乙方需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应缴税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不承担任何费用;3.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甲方所享有对于物业、公共部位,场地上可分割或不可分割的装饰物、设施设备等在使用、经营和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全部权利均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统一行使;4.在委托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转租、委托他人出租或收回自行经营,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干涉乙方合法的经营活动和经营方式;5.甲方同意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对甲方物业及公用部位进行调整、拆除、装修、移动等,并由乙方或经营户承担所有相关费用;6.甲方同意将本协议的商铺的使用权从2022年10月9日起至2033年10月8日止继续委托给乙方。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按照该商铺实际出租给商家的同等租赁条件及租金标准执行并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7.委托经营第四年起至委托经营期结束,在此期间租金由乙方代为收取,乙方根据实际收取的租金所得提留5%作为管理费用、营销费用和市场公共发展基金,其余95%归甲方所有,乙方按季度支付。如该商铺与其他业主商铺共同出租给统一承租户,实际收取的租金收益按照各业主建筑面积进行比例分配,乙方应当尽最大努力追求租金收益最大化;8.委托期满,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保证商铺的现实承租商铺享有第一顺序优先承租权利,乙方在期满前负责居间甲方与现实承租户就租赁进行磋商,如达成一致,甲方和现实承租户另行签订相关合同;9.期满后,如甲方收回该物业自行经营、管理、则甲方应于本物业委托期满之日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乙方。10.如甲方擅自修改、变更、终止本合同,或甲方在委托期内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等,均视为甲方违约行为。对此,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违约时物业价值的10%。除违约金外,甲方须向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能够预见到因甲方违约可能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直接及间接损失;11.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乙方可无偿使用、经营、收益大楼共用部位,包括但不限于公摊面积部分,外墙等。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对于乙方使用经营所得的收入,均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行承担收入应缴纳的税费。
一审庭审中,张某陈述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存在混同;丰捷公司口头告知与永辉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张某收取租金,但涉案《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没有相关内容,合同均是丰捷公司的权利,故丰捷公司存在欺诈,合同显失公平。张某还陈述签订合同时丰捷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租金高,张某没有仔细看合同。对于涉案商铺,张某陈述未实际交付丰捷公司。张某举示了:1.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过户费收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张某与耀正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商铺,购房款及过户费共计266361元。2.缴费通知单,拟证明商铺三年租金为72104元,丰捷公司存在欺诈。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宣传材料,拟证明耀正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产权证,虚假宣传,存在欺诈。4.微信记录打印件、电话录音,拟证明对方陈述商铺承租人(永辉超市)、租赁期间、租金情况,以及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关系。5.九龙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打印件)两份,一份主要内容为耀正公司与永辉超市就万象大道10号负12号商业用房存在异议,待解决异议后方能进行产权办理。另一份主要内容为耀正公司如需对房产进行分零销售,其分割图应经规划等部门审批,并办理分割后的产权证。目前耀正公司尚未在不动产中心完善产权登记手续。该证据拟证明涉案委托合同是虚假的。6.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工作联系函打印件、微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耀正公司承诺付款后十日内办证,但涉案商铺分割销售不能超过三户,现门面不能办理过户。7.不动产中心回复打印件,拟证明商铺不能分割销售。8.人民网留言打印件,拟证明张某对不能办证进行举报。9.租赁合同打印件(案外第三人),拟证明类似的商铺买卖租赁的操作模式。丰捷公司对《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了解购买商铺的业主在陆续办理产权证。对其余证据,丰捷公司不予认可。丰捷公司举示了《关于打造万象里智慧商业、文创、国潮一体化项目的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丰捷公司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委托服务职责。丰捷公司陈述与耀正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在签合同时未告知过张某与永辉超市签订有租赁合同,而是告知张某打造品牌需要大量投入,故前三年不支付租金;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前,商铺就是由永辉公司在经营,现仍在经营,永辉超市不愿意与个别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只愿意与丰捷公司签订合同,方便管理;现因个别业主反悔与丰捷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故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
一审审理中,张某向一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一、耀正公司与丰捷公司利害关系的证据;二、耀正公司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三、耀正公司出卖800户商铺的房款总额、会计账目及税务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申请调取证据第一项未明确调取证据的单位,具体内容及理由,过于空泛,并不明确;第二项系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三项系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丰捷公司当事人主要对《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丰捷公司是否应三倍赔偿张某租金损失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诉请撤销《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成立时存在显失公平或丰捷公司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张某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等情形。但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主张涉案《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签订时丰捷公司曾口头告知与永辉超市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张某未举证证明,不能认定丰捷公司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事实的欺诈行为。此外,张某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胁迫等事实,故张某以存在前述事实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参与的民事活动进行理性的判断并负责。关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签订,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丰捷公司利用张某的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行为。而合同中关于丰捷公司三年免租、无偿使用公共部分等内容约定,这是当事人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行安排,免租期等约定在租赁市场中也普遍存在,不能据此即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显失公平。综上,张某请求撤销《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要求丰捷公司赔偿三倍租金216312元于法无据。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14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签收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登记通知书》、《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张某起诉和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审限的计算起点;一审法官丢失或毁灭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财产保全申请材料等卷宗材料,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妨害了民事诉讼,造成了严重后果。
2.丰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耀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的关系,丰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宾是耀正公司监事,两家就是一家公司,耀正公司进行多宗巨额房地产交易,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活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3.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与耀正公司签订的《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耀正公司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3月6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没有取得房产证,就倒卖给张某等843户受害者,属于倒卖合同、合同诈骗,所签合同都无效。
4.耀正公司与丰捷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耀正公司还没有买房子就委托丰捷公司经营管理,是诈骗行为,合同双方落款时间是一人所写,等于自己和自己签合同,主体混同,与张某等签订的案涉合同标的不存在。
5.耀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杜石磊是耀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号码是138083779949,委托时间是2019年8月7日。
6.丰捷公司赠送购房者食物油桶上的邮寄单据信息的聊天图片和记录、丰捷公司给购房者邮寄材料的信息聊天图片和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杜石磊是丰捷公司的人,丰捷公司和耀正公司主体混同。
7.丰捷公司、耀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红梅与张某及代理人申林森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材料,童红梅的电话号码、微信账号截图(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拟证明: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主体混同,耀正公司负责经营房地产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丰捷公司负责商铺经营管理,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房屋销售人员童红梅是丰捷公司和耀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表两公司与张某签订案涉合同。童红梅陈述的租约一直未给张某看,如童红梅陈述的租约不存在或租金与计价单不符,就是合同欺诈。如果有,不给张某看,就是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张某产生重大误解。张某是商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案涉商铺仅有买卖合同关系,至今没有房屋所有权,不存在商铺委托经营的前提和基础。张某不是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适格主体,没有权利委托经营耀正公司的商铺。结合证据4,既然丰捷公司和耀正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丰捷公司只能是该合同主体,并非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适格主体。张某购买商铺,强制搭配《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丰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案涉合同应当撤销。
8.《计价单》,拟证明:丰捷公司扣了张某三年租金,显失公平,造成损失应当三倍赔偿;计价单上的租金和案涉合同租金不符,丰捷公司存在欺诈或隐瞒行为。
9.《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签收清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登记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传票三份、丰捷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4802号民事裁定书三份、《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审判委员会委员告知书》、《答审委会委员告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管辖异议,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把申请调查证据和财产保全的材料丢失或毁灭,迟迟不做财产保全,违法拒绝调查取证,严重剥夺张某的诉讼权利;张某申请一审法院审委会全体委员回避后没有结果。
10.张某制作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提问》、《张某委托合同撤销纠纷诉讼依据》,拟证明:应依法撤销案涉合同,三倍赔偿经济损失。
丰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宾是接受委托之后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才去耀正公司担任监事,监督耀正公司履行协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4,因未举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和案外人的微信。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童红梅不是丰捷公司员工,且童红梅也不能代表丰捷公司和耀正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从文字整理资料上,张某明知所购房屋和永辉存在租赁关系。8.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丰捷公司出具的。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0.证据10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张某举示的证据1、2、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证据3、4、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张某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材料,因张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通话录音的对方人员的身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童红梅的电话号码、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因系复印件,张某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无丰捷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0,系张某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在二审中陈述,其请求撤销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理由是欺诈、隐瞒事实真实性、误解、显失公平。
张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其举示证据7中通话录音中的“童红梅”是丰捷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耀正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应予撤销;2.丰捷公司是否应赔偿张某三倍租金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张某上诉称,张某只是与耀正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并没有房屋所有权,不能委托丰捷公司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人童红梅一起拿给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主体混同;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排除张某的权力,显失公平,且涉嫌合同诈骗。本院认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某一审诉称,丰捷公司和耀正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相、欺诈消费者,强迫张某签订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丰捷公司和耀正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和张某没有经验,使张某产生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签订前述合同,丰捷公司的行为违法,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予撤销。首先,张某主张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存在主体混同,但仅凭丰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耀正公司担任监事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丰捷公司与耀正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其次,张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的成立,在二审中举示了证据,但张某在二审中举示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部分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张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童红梅”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根据张某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丰捷公司存在与耀正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并强迫张某与丰捷公司签订案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情形。最后,在张某与丰捷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张某将案涉物业委托给丰捷公司经营管理;在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张某不向丰捷公司收取租赁费用,丰捷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应缴税费等相关费用,张某在合同期限内不承担任何费用;2022年10月9日起至2033年10月8日,张某将商铺使用权委托给丰捷公司,委托经营第四年起至委托经营期结束,租金由丰捷公司代为收取,丰捷公司提留5%作为管理费用、营销费用和市场公共发展基金,其余95%归张某所有。从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并非只约定了丰捷公司的权利,而只给张某设定了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从委托经营的第四年起,张某是享有租金收益权的,该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关于丰捷公司是否应赔偿张某三倍租金损失的问题。张某起诉要求丰捷公司赔偿其三年租金损失的三倍。本院认为,张某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张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丰捷公司在与张某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张某不向丰捷公司收取租赁费用。现张某要求丰捷公司三倍赔偿其三年的租金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张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
关于张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张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且张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等程序问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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