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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62C。

法定代表人:叶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丹妮,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来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F8R25M。

经营者:吴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和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2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被上诉人顺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和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顺和租赁站违约在先,其未按时提供发票等行为构成违约,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拒绝付款系基于未收到约定的供货、也未收到已供货物的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顺和租赁站辩称:重庆公司设备公司上诉称顺和租赁站未按时提供发票、未收到约定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不符。

顺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顺和租赁站与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向顺和租赁站返还快拆架619.7米,顶托197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快拆架20元/米,顶托18元/套的标准赔偿;3.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向顺和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7月1日欠付租赁费用179550.36元,并从2020年7月2日起以22.81元/天标准算后续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22.81元/天标准支付后续物资占用损失至物资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4.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顺和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69672.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以135437.2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以95789.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尾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由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重庆工业设备公司(甲方)与顺和租赁站(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的中海大杨石项目工程租用乙方建筑周转材料,该工程项目地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工程结束为止(或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其中日租金: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托(每套)0.018元,套托(每套)0.015元,快拆架(每米)0.018元;维修费: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0.5元,套托(每套)0.5元,快拆架(每米)0.005元;材料(赔偿/市场价):顶托(每套/支)18元,套托(每套/支)10元,快拆架(每米)20元。租用材料数量与实践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材料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租期和租金结算的依据,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当月租金数额。甲方指派邱素芳为收、还租赁材料的经办人,并指派杨霞为每月与乙方对账签字人,乙方指定万隆兵为每月向甲方对账签字人,甲乙双方对收、还材料经办人和对账签字人的签字予以认可。甲方租用的材料自行到乙方库房提取并负责退还,由乙方库房员工进行装卸、堆放,其上下车费由甲方承担,上下车各15元/吨计算收费。结算方式:每月21-25为对账结算日,乙方将当月结算单交给甲方对账,支付约定:甲方每年支付两次租金,其中年中7月底支付一次,付款比例为当年春节后到7月底物资租金的70%、农历春节前付租金一次,付款比例为当年7月底到第二年春节前物资租金的70%,余款在物资还完后180天内付清,但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足额有效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承租的材料退还库房时须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如造成材料丢失、损坏、改变材料原样和钢管长度的,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单价计算收取赔偿费;若钢材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则以市场价格为准。如甲方未支付所差租赁材料赔偿款视为甲方继续租赁,租金仍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直至赔付结清时止。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租赁物的费用,则甲方按照未付费用总金额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收回租赁物和收取租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顺和租赁站按约向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提供了设备材料。

一审庭审中,顺和租赁站举示了租金结算清单13张,拟证明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20日顺和租赁站累计产生租赁费用208270.46元。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顺和租赁站举示了租金结算清单2张(顺和租赁站单方制作),拟证明欠款具体金额,其中1份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即顺和租赁站诉请的金额,另一份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质证对截至2020年7月1日的租金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另一份截至2020年12月8日的租金结算单请法院依法核实。顺和租赁站举示了发票签收页3张,拟证明顺和租赁站向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依法开具并送达了发票。发票金额为208270.21元。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顺和租赁站举示了入库单10张、出库单11张,拟证明顺和租赁站出租器材及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归还的情况,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于顺和租赁站起诉后2020年7月22日归还快拆架113.4米,顶托337套。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顺和租赁站举示了收款回单,拟证明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50000元。付款人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此款顺和租赁站已经进行了抵扣。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顺和租赁站举示了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结果告知书,拟证明顺和租赁站采取保全产生保全费1520元。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本案诉状副本。

一审审理中,顺和租赁站顺和租赁站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支付以17955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顺和租赁站与重庆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庭审中,顺和租赁站举示了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表明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也实际进行了履行,现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顺和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该院确定为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

合同解除后,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应当返还承租的周转材料,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该院确认未归还材料为快拆架619.7米,顶托197套,若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物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

一审庭审中,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对截至2020年7月1日的欠付租赁费179550.36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同时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归还了快拆架113.4米,顶托337套,故该院确认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的租金标准为22.81元/天,2020年7月23日之后的租金标准为14.7元/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该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辩称顺和租赁站未提供足额发票,支付租金条件未成就,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顺和租赁站已向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提供了208270.21元的发票,但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快拆架619.7米,顶托197套,若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如数返还租赁物资,则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资应按合同约定的顶托(每套)18元,快拆架(每米)20元的标准向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赔偿金;三、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20年7月1日租赁费用179550.36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照每天22.81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止按照每天14.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物资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每天14.7元的标准支付物资占用费;四、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尚欠租赁费用179550.36元基数,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五、驳回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与顺和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顺和租赁站按约向重庆工业设备公司提供了设备材料。一审庭审中,重庆工业设备公司认可顺和租赁站已向其开具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金额为208270.46元的发票,但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仅向重庆工业设备公司付款50000元,并未按照已开具发票金额足额支付相应的费用。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关于顺和租赁站未向其充分供货以及未按时提供发票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重庆工业设备公司关于顺和租赁站违约在先,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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