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武城大街**云辉丽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07452E。
负责人:肖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志,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绿城路**重庆圆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03814A。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太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怀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张伟、刘志久、刘志芳、刘茂萍、郭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在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审 判 员 刘杨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仕才
书 记 员 刘书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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