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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案涉工程并非上诉人郭某某承包,20%的剩余工程款应当由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支付;且谢某某不能证明其受黄某、孔某、吴某的授权委托,不能领取劳务报酬。

谢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谢某某一审诉称:判令郭某某支付劳务费99200元。

一审查明:谢某某、黄某、孔某、吴某于2014年到郭某某承建的位于新疆图木舒克市图市××街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6年12月27日,郭某某向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图市美食街外墙保温20%为99200元,此款因为工程没有交工,所欠下欠20%,交工后一个月一次付清”。郭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谢某某举示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某、黄某、孔某、吴某为郭某某提供劳务后,郭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的劳务工资数额,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谢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使用,郭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郭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进行付款。谢某某作为本案欠条原件的持有人,其就有权要求郭某某支付涉案款项,故对谢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劳务工资99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某、孔某、吴某在本案中的相应权利可另行向谢某某主张。郭某某的相应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某劳务工资99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某某认可欠条由其出具,欠条上记载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由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谢某某为郭某某提供劳务,郭某某向谢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劳务工资数额,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郭某某认为应由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举示建筑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谢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使用,郭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郭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向谢某某进行付款。郭某某系向谢某某出具的欠条,黄某、孔某、吴某如对案涉工程有相应权利可另行向谢某某主张。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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