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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刘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欧,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惠革、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19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自始无效;2.被上诉人刘惠革返还上诉人12.5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因念及旧情遂答应帮助刘某向其父亲刘惠革借款,故其与刘某共同向刘惠革出具了一张借条。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未由上诉人实际支配,借款到账后全部由上诉人转至了刘某的指定账户中。借期届满后,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惠革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刘某还款并保全了上诉人财产。上诉人为尽快解除财产保全与恢复因诉讼导致的个人信用不良状态,遂仓促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和解协议》,该协议未交律师审查,且上诉人对“保证人”与“借款人”的概念不清以及自身疏忽,亦未注意到刘某的法律地位在借款关系中由借款人变成了保证人。况且,在(2020)渝0108民初8146号案件中,刘惠革又主动放弃了其就该债权对刘某享有的担保权利,该项事实亦恰好证明刘惠革与刘某两父子互相串通,二人意图从上诉人谋取非法利益。另原《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协议中增加了24%/年的借款利率,即使该利息系惩罚性条款,但刘惠革作为刘某的父亲,其在最初借款即刘某作为借款人时未约定此惩罚性条款,但在之后刘某仅作为保证人时就约定了该惩罚性条款,这种差别对待恰好证明刘惠革与刘某之间相互串通。上诉人基于上述原因对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已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此情形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同时,二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故意隐瞒协议中的实质性内容,利用上诉人的疏忽大意与迫切心情致使上诉人陷入借款仍由其与刘某共同偿还的错误认识,并签订了涉案协议,此情形应认定为欺诈。再者,两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因诉讼导致的劣势地位与上诉人对法律经验的匮乏,致使三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其过分强调“意思自治”与本案的表面事实,所作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刘惠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诉争的和解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进行协商,并一起到法院签署的,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辩称,同刘惠革的答辩意见一致。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自始无效;2.判令被告刘惠革返还原告1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刘惠革的配偶蒋忠秀向被告许某转账34万元。许某、刘某向刘惠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刘惠革转账借款34万元,约定于2019年8月6日归还。许某、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因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2019年11月4日,刘惠革就前述34万借款起诉许某、刘某【(2019)渝0108民初26983号】,请求判令许某返还3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请求判令刘某对被告许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30日,刘惠革与许某、刘某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确认许某尚欠刘惠革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5万元。并约定许某于2019年12月30日向刘惠革还款12.5万元,在其支付款项后,刘惠革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许某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和解协议还约定,许某按以下期限向刘惠革还款,于2019年12月30日还款12.5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还款70000元,于2020年3月始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不低于1万元直至还清余下款项。若许某有任何一期违约,刘惠革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清本金,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和解协议还约定刘某作为许某的保证人,若许某未按时履行上述条款,刘惠革有权追究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签署《和解协议》后,许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惠革还款12.5万元,在其支付款项后,刘惠革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9)渝0108民初26983号】案件,同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因许某、刘某未按时还款,故刘惠革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渝0108民初8146号】,提出许某向原告返还22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刘惠革当庭表示不要求刘某在该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认为中,亦载明刘惠革当庭陈述在该案中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刘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离婚。在2018年8月6日许某与刘某向刘惠革借款的当天,刘某在微信中询问许某:“今天那个借条是你签的撒?”许某回答:“啊,是我签的呀!”刘某回复:“就是我爸妈以为是我乱签字骗他们的,不相信我了。”许某说:“哎,只有我还在相信你等你翻身。”在许某收到刘惠革出借的34万元后,刘某又向许某转款的1万元,要求许某将35万元转到刘某的指定账户中。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提交了与原告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双方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就《和解协议》的签订进行了多次协商,许某亦表示将把和解协议拿给律师看,并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最终于2019年12月30日在一审法院签订了《和解协议》。许某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图、借条、转款凭证、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裁定书、2020渝01**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称自己与刘惠革、刘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且合同显示公平、被告是以欺诈的方式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的《和解协议》在法院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刘某与许某向刘惠革出具的《借条》中已经载明刘某与许某是共同借款人,故刘惠革出借的34万元实际由许某或刘某使用,并非本案的关键,不论实际由许某或刘某使用均不影响在出具借条时二人系共同借款的地位。但在《和解协议》中,借款人变更为许某,刘某作为保证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三人对该变更均予以认可,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中表述明确,并没有歧义,原告所称的对不懂法律对法律经验匮乏并不能作为重大误解的理由。原告称是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是该和解协议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多次修改,许某也称将会把协议给律师看,提出的修改意见亦是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意见,原告所称的受到欺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和解协议》中增加了24%年利率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许某按时足额还款,并不会增加利息,所约定的利息实质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系惩罚性条款。【(2020)渝0108民初8146号】判决结果系刘惠革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法院并未否认刘某的保证人地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提出《和解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对“保证人”与“借款人”的概念不清以及自身疏忽,未注意到刘某的法律地位变更,以及刘惠革与刘某互相串通,上诉人对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认识错误所签订,属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和解协议约定的欠款事实、还款方式、增加的利息、保证人等主要内容应当具备认知和理解能力,其所称对“保证人”与“借款人”概念不清以及自身疏忽,均不是重大误解的构成事由,其称系刘惠革与刘某互相串通,亦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惠革、刘某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隐瞒协议中实质性内容,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和解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许某还称要将协议拿给律师看,由此可知,许某对协议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充分认知的,并不存在对方隐瞒协议实质性内容的情况,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因诉讼导致的劣势地位与上诉人对法律经验的匮乏,致使三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对方缺乏经验和判断能力、急迫、轻率等不利情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和解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多次磋商的结果,并非草率签订,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中涉及的内容应有认知,许某对协议签订与否并非没有判断能力,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基本一致,虽然增加了利息,但只要许某按协议履行,利息也非必然产生,因此,协议的内容并非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不符合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并未由上诉人实际支配,借款到账后全部由上诉人转至了刘某的指定账户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实际由谁使用,系借款后的具体使用问题,并不影响许某作为借款人的地位。综上,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示公平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用辉

审 判 员 倪洪杰

审 判 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晓亮

书 记 员 孙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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