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至鱼餐饮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9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5HMA38。
经营者:李小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香一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尚盟时装产业园C10-B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5BH255。
法定代表人:蒋珍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香一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一生公司),原审被告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北区至鱼餐饮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香一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香一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香一生公司对同一标的额重复行使诉讼权利,重复诉讼冉某,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香一生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重庆渝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昭公司)货款200200、至鱼沙坪坝货款77265元、渝北区至鱼嘉州111792元、沙坪坝昭昭货款130308元,共计519565元,已经2020年5月27日对账确认,也是四家付款单位,是四家经营主体。但香一生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渝0113民初9869号案件中,将四家总金额519565元,单独向冉某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经该案审理判决,冉某支付香一生公司货款77265元,并驳回了香一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明香一生公司此前已经行使了标的额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作出实体性判决,香一生公司大部分诉求败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香一生公司在前案败诉后,又把败诉标的即渝昭公司货款200200元、渝北区至鱼嘉州111792元、沙坪坝昭昭货款130308元,重复起诉冉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香一生公司在另案中只向冉某主张支付货款519565元,是香一生公司首次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同时证明香一生公司对渝北区至鱼餐饮店111792元货款权利的放弃。香一生公司前案诉讼行为对此放弃,现在又起诉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是重复起诉。三、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沙坪坝区岗慧餐饮店是由渝昭公司统一经营,李小琴、刘岗是注册股东,只是分别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沙坪坝区岗慧餐饮店与渝昭公司之间内部是共同之债,不是单一之债,所以重复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
香一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案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2020)渝0113民初9869案件中,对于香一生公司与冉某和渝昭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关系已经查明,查明后才形成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冉某二审称其没有意见。
香一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经营者李小琴)、冉某支付货款111792元;2.依法判令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经营者李小琴)、冉某支付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11179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冉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起,经冉某与香一生公司联系,香一生公司为至鱼嘉州、至鱼沙坪坝、渝昭公司、沙坪坝昭昭等餐饮店供应干货与冻货。2020年5月27日,冉某安排案外人杨昕与香一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珍蓉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5月底未付款项共计519565元,其中渝北区至鱼餐饮店2019年12月欠货款44273元、2020年1月欠款57850元、2020年2月欠货款9669元,累计欠款111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香一生公司与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香一生公司向其供应了干货等食品,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香一生公司诉请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支付货款11179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小琴作为沙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应当对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渝北区至鱼餐饮店迟延支付货款,香一生公司要求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冉某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但本案中的被告与(2020)渝0113民初9869号案件的中被告不一致,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冉某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香一生公司诉请冉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对香一生公司要求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冉某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经营者李小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一生公司货款111792元及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尚欠的货款111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香一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渝北区至鱼餐饮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杨昕作为对账人与香一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珍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5月底未付款项为:付款单位至鱼嘉州,供货商香一生,品类干货、冻货款,2019年12月,金额44273元,1月金额57850元,3月金额9669元;付款单位至鱼沙坪坝,供货商香一生,品类干货、冻货款,2019年12月金额36661元,1月金额40604元;付款单位渝昭公司,供货商香一生,品类干货、冻货款,11月金额23755元,12月金额51354元,1月金额69184元,2月金额3718元,4月金额18327元,5月金额33862元;付款单位沙坪坝昭昭,供货商香一生,品类干货、冻货款,2019年12月金额30228元,1月金额35679元,3月金额9701元,4月金额27512元,5月金额27188元。合计519565元。
2020年7月16日,香一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冉某支付货款5195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渝0113民初98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经冉某与香一生公司联系,香一生公司为至鱼嘉州、至鱼沙坪坝、渝昭公司、沙坪坝昭昭等餐饮店供应干货与冻货。2020年5月27日,冉某安排案外人杨昕与香一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珍蓉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5月底未付款项共计519565元,其中至鱼沙坪坝2019年12月欠货款36661元,2020年1月欠货款40604元。至鱼嘉州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小琴。至鱼沙坪坝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沙坪坝至鱼火锅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冉某。渝昭公司餐饮店工商登记的名称为重庆渝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冉某。沙坪坝昭昭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沙坪坝岗慧餐饮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岗。该判决认为:香一生公司与沙坪坝至鱼火锅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香一生公司向沙坪坝至鱼火锅店名下的至鱼沙坪坝店、沙坪坝昭昭店供应了干货等货物,沙坪坝至鱼火锅店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冉某作为沙坪坝至鱼火锅店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应当对沙坪坝至鱼火锅店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香一生公司诉请冉某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77265元予以支持。冉某迟延支付货款,香一生公司要求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沙坪坝岗慧餐饮店经营的沙坪坝昭昭店、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经营的至鱼嘉州以及重庆渝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渝昭公司所欠原告香一生公司的货款,依照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分别由经营者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香一生公司要求冉某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冉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一生公司货款77265元及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尚欠的货款77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香一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渝北区至鱼餐饮店陈述其授权杨昕与香一生公司进行对账,对欠付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是否应当向香一生公司支付货款。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渝北区至鱼餐饮店上诉认为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已对同一事实进行了处理;沙坪坝区岗慧餐饮店与渝北区至鱼餐饮店都是由渝昭公司统一经营,三笔债务属于共同债务,香一生公司在另案起诉冉某时已经全部债权进行主张,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了审理,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渝北区至鱼餐饮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渝北区至鱼餐饮店认为其与沙坪坝区岗慧餐饮店都是由渝昭公司统一经营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沙坪坝区岗慧餐饮店与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均属于独立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独立对各自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渝北区至鱼餐饮店认为其与沙坪坝区岗慧餐饮店、渝昭公司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香一生公司在前诉中起诉的被告为冉某一人,在本案中香一生公司起诉的被告系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及冉某,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同时向香一生公司在前诉中起诉标的为519565元,本案中香一生公司起诉标的为111792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也不同。故,香一生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冉某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是否应当向香一生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渝北区至鱼餐饮店上诉认为香一生在另案中起诉冉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要求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承担责任系对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权利的放弃,渝北区至鱼餐饮店不应再向香一生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渝北区至鱼餐饮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香一生公司并未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对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的债权进行放弃,渝北区至鱼餐饮店以香一生公司起诉冉某的行为推定香一生公司对渝北区至鱼餐饮店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二审中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对欠付香一生公司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认可其授权杨昕与香一生公司进行对账,故渝北区至鱼餐饮店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金额向香一生公司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渝北区至鱼餐饮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渝北区至鱼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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