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千山半岛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恒(系吴某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二级车站内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志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峙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男,汉族,1994年4月24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安稳村。
原审被告:杨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新民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现、原审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綦江公司)、杨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祯,被上诉人吴某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恒、张绍礼,原审被告汽运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峙宇、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吴某现的续医费与出院后的护理费系相同内容的不同表述,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吴某现若安装假肢,则无需护理依赖;若未安装假肢,则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已经主张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再主张续医费;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在第二次司法鉴定中垫付了1750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其应承担的费用为650元,多支出的11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吴某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续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鉴定费应由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承担。
汽运綦江公司述称,续医费以法院判决为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吴某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吴某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13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7时40分,汽运綦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华彬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58X**号大型客车沿万盛水果批发市场路段往万盛客运中心停车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东南路福耀路口水果批发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吴某现相撞,造成吴某现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8时13分,吴某现被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右踝挫擦伤;4、急性颅脑损伤;5、双侧股骨头坏死?补充诊断:低蛋白血症。6月5日再次补充诊断:1、小脑幕硬模下血肿;2、大脑镰旁硬模下血肿;3、左侧上颌窦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右胫骨下端撕折;6、右腓骨下端骨折。至2019年10月31日,吴某现已达到出院指针,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小脑幕硬模下血肿;4、大脑镰旁硬模下血肿;5、左侧上颌窦骨折;6、左侧眼眶骨折;7、右胫骨下端撕折;8、右腓骨下端骨折;9、低蛋白血症。2019年7月1日,医院与吴某现及其家属进行沟通,吴某现已无特殊治疗,建议吴某现回家休养,但吴某现家属以纠纷尚未解决,未同意出院,医院继续予以对症治疗。2019年11月5日,经吴某现家属要求,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小脑幕硬模下血肿;4、大脑镰旁硬模下血肿;5、左侧上颌窦骨折;6、左侧眼眶骨折;7、右胫骨下端撕折;8、右腓骨下端骨折;9、低蛋白血症;10、左下肢经膝上截肢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扶拐或者轮椅下床活动,必要时予以安装义肢。吴某现共住院155天,医药费为64335.42元,由汽运綦江公司已全部垫付。
2019年6月11日、24日,2019年7月2日、23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日、12日、18日,2019年10月3日、19日、23日,2019年11月5日,吴某现住院期间共产生陪伴费合计1470元,由汽运綦江公司垫付。
2019年6月3日,吴某现产生检查、检测、输液治疗等门诊费用共计3605元。此款由汽运綦江公司垫付。
2019年6月3日,吴某现购买翻身枕,花费40元;购买盆子、暖瓶,花费65元;购买湿巾、保健枕,花费316元;6月4日,吴某现自行购买约束带,花费20元;6月25日,吴某现购买纸巾、湿巾,花费20元,共计461元。此款系吴某现垫付。
2019年6月6日、11月5日,吴某现的儿子罗宗恒向汽运綦江公司两次借款共7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吴某现赔偿款中扣除”。
2019年11月18日,吴某现购买电动轮椅一辆,价格为2726元。此款由汽运綦江公司垫付。
2019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杨华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现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15日,万盛司法鉴定所接受吴某现的儿子罗宗恒的委托,对吴某现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续医费鉴定。2019年11月25日,万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现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续医费为2万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由吴某现垫付。
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吴某现住院治疗155天中的合理住院时限、不合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吴某现安装假肢后是否还需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吴某现亦申请要求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现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以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日认定为宜,以后可转入社区门诊或门诊继续康复治疗。余针对其外伤、预防并发症、避免损伤扩大化的对症支持治疗和用药,应视为合理,未查见扩大化治疗。故超出合理期限的医疗费用总计8469元;2、吴某现若安装假肢,则无护理依赖;若未安装假肢,则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其中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垫付了1750元,包括鉴证咨询服务医疗费审查849.6元,住院合理性613.21元,专家咨询费188.68元,税额99.05元;吴某现垫付了850元,包括护理依赖鉴定613.21元,专家咨询费188.68元,税额48.11元。吴某现目前尚未安装假肢。
现吴某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46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9300元(155天×60元/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0元(155天×15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96250元[(150天+1825天)×150元/天)],合计34275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847.5元(37939元/年×5年×0.5);5、营养费10000元;6、续医费20000元;7、鉴定费2250元(1400元+8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5000元。合计514608.5元。
一审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渝A58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系汽运綦江公司,汽运綦江公司在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20年3月28日23:59:59止。
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华彬驾驶渝A58X**号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与行人吴某现相撞,致吴某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杨华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现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杨华彬作为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汽运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A58X**号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项,故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吴某现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为:首先由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汽运綦江公司赔偿;各被告垫付、借支的费用予以抵扣。
吴某现的具体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现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
1、医疗费,吴某现主张461元。吴某现实际住院医药费为64335.42元,同时,住院期间陪伴费1470元及门诊医药费3605元,均计入医药费中,合计69410.42元。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现超出合理期限的医疗费用为8469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吴某现的医药费为60941.42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吴某现主张9300元(155天×60元/天)。经鉴定认定吴某现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以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日认定为宜,为29天。为此,一审法院确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29天×60元/天);
3、护理费,吴某现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0元(155天×15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96250元[(150天+1825天)×150元/天)],合计342750元。一审法院结合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吴某现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80元(29天×120元/天×1人),吴某现出院后未安装假肢,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暂确定以5年计,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9500元(5年×365天×60元/天×1人)。护理费合计112980元;
4、残疾赔偿金,吴某现主张94847.5元(37939元/年×5年×0.5)。经审查,吴某现系城镇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重庆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吴某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吴某现主张10000元,根据吴某现受伤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主张2000元;
6、续医费,吴某现主张20000元。有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吴某现主张2250元(1400元+850元)。本案共进行了两次鉴定且共计花费4000元,两次鉴定的事项并无冲突,但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改变了吴某现的住院治疗时限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两次鉴定吴某现负担1300元,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负担650元,汽运綦江公司负担20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现主张3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主张15000元;
9、交通费,吴某现主张5000元。结合吴某现实际受伤住院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其实际就治于本地医院,一审法院酌定主张3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汽运綦江公司在吴某现住院治疗期间垫付2726元购买了电动轮椅一辆,因吴某现未安装假肢再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于该笔费用予以认可;
11、其他费用,吴某现主张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461元,因汽运綦江公司自愿负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吴某现的各项损失共计313245.92元。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现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吴某现医疗费43300.21元(50941.42元-50941.42元×15%)及其他费用139793.50元(313245.92元-120000元-43300.21元-461元-50941.42元×15%-2050元),共计303093.71元。汽运綦江公司应赔偿吴某现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461元、鉴定费2050元及医疗费7641.21元(50941.42元×15%),共计10152.21元。汽运綦江公司垫付的吴某现住院医疗费64335.42元、门诊医疗费3605元、住院期间陪伴费1470元和购买电动轮椅2726元、吴某现的儿子罗宗恒两次代为借款计7000元共计79136.42元,多支付的金额为68984.21元(79136.42元-10152.21元)。关于汽运綦江公司多垫付的金额,一审法院一并进行解决,由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运綦江公司。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应赔偿吴某现234109.50元(303093.71元-68984.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现各项损失共计23410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8984.21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9元,由原告吴某现负担2435元,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4元(此款原告吴某现已预交,限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吴某现2034元)。”
本院二审期间,汽运綦江公司认可吴某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按照两人护理计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现主要争议案涉续医费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以及本案鉴定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续医费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
依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吴某现若安装假肢,则无护理依赖;若未安装假肢,则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吴某现至今未安装假肢,考虑到其年龄、身体状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年院外护理费恰当事实,本案中吴某现再请求安装假肢的续医费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若吴某现确需安装假肢,可待支持的院外护理费到期后选择按照假肢。
二、关于鉴定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吴某现因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4000元,其中吴某现支付2250元,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支付1750。一审诉讼中,汽运綦江公司同意承担吴某现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因一审法院已对鉴定费用进行了分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吴某现应负担鉴定费用部分应由汽运綦江公司承担,汽运綦江公司应支付吴某现鉴定费用2250元,应支付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鉴定费用1100元。一审法院对未计算并扣除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多付的鉴定费用,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在二审诉讼中,汽运綦江公司认可吴某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人护理计算,即汽运綦江公司愿意多支付吴某现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如上所述,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鉴定费除外)应为医疗费60941.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16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6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9484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26元、生活用品费用461元,合计294475.92元。在前述总费用中,汽运綦江公司同意承担生活用品费用461元、15%非医保用药费用7641.21元、护理费3480元,合计11582.21元,因其已垫付79136.42元,故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应支付汽运綦江公司67554.21元(79136.42元-11582.21元),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还应支付吴某现各项赔偿费用215339.5元(294475.92元-79136.42元)。鉴定费4000元,由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承担650元,由汽运綦江公司承担3350,因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已缴纳1750元,吴某现已缴纳2250元,故汽运綦江公司应分别支付吴某现、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2250元、1100元,品迭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应支付汽运綦江公司67554.21元后,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还应支付汽运綦江公司66454.21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綦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某现各项损失共计215339.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6454.21元;
四、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某现2250元;
五、驳回吴某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9元,由吴某现负担2435元,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4元(此款吴某现已预交,限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吴某现2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吴某现负担。(此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预交,吴某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院印)书记员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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