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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重庆嘉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2009863X。

法定代表人:张劲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云,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公司)与上诉人马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某对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芯螺丝的脱落与嘉某公司无关。马某某到公司处修理离合器,修理离合器必须拆卸变速箱。只有修理变速箱时才需拆卸中芯螺丝,公司员工拆卸变速箱时并未且无必要拆卸中芯螺丝。公司员工微信回复马某某的“螺丝”指代不明,但是,根据公司员工微信回复“这螺丝真紧了的,当时我问他紧了没有,他说还没,我就给了他的是一个30的套筒……”30套筒是装卸外壳体螺丝工具,并非装卸中芯螺丝的工具,可以看出公司员工的意思是拧紧了外壳体螺丝。2.如果未将外壳体螺丝或中芯螺丝拧紧,车辆就会出现漏油,最多10多公里就会出现问题,不可能行驶2000多公里才出现问题。3.案涉车辆系二手车,从车辆上户到修理车辆时已有两年多时间。案涉车辆必须每年进行二级维护即对车辆发动机、离合器、变速箱等整车进行全面检测,还应重点检测各部件螺丝。马某某可能并未做二级维护,不能因为公司修理了案涉车辆,车辆出现的问题均系修理车辆所致。4.案涉车辆上户到修理车辆时已有两年多时间,案涉车辆修理时变速箱已有磨损,一审判决按照变速箱全部价值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

马某某二审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变速箱损毁与嘉某公司修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嘉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活常理,收款人收到相应款项后才会向付款人出具收据,故马某某实际产生了44680元维修费用。2.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变速箱毁损后,近半个月时间未能运用,马某某的停运损失应由嘉某公司承担。

嘉某公司二审辩称,案涉车辆变速箱损毁与公司修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马某某仅提供收据作为维修费用的证据与常理不符。马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时间及车辆停运损失。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嘉某公司赔偿维修宁X变速箱或赔偿马某某维修费用40000元;2、判令嘉某公司赔偿马某某运营损失,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维修合格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嘉某公司负担。庭审中,马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嘉某公司赔偿变速箱维修费446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马某某驾驶宁X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境内93国道上,因车辆产生问题在嘉某公司处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520元。2020年8月14日,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宁夏,发现变速箱严重异响,遂联系宁夏俊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俊宏公司)咨询、救援,经该公司检测发现变速箱严重烧坏,已无法修复。马某某要求嘉某公司解决,嘉某公司拒不处理,马某某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嘉某公司一审辩称,马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因车辆离合器问题到嘉某公司处修理,2020年8月14日发现变速箱有问题,距离修理已4天,且从重庆到宁夏近2000公里,除非变速箱问题是离合器引起的,否则与嘉某公司无关。嘉某公司修理工并没有拧变速箱中芯螺丝,只拧了外壳螺丝,马某某微信发送过来的图片显示其中芯螺丝脱落。如果嘉某公司原因导致漏油,车辆不可能行驶2000多公里,故马某某变速箱问题与嘉某公司无关。马某某主张的运营损失无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马某某驾驶的宁X货运车辆途径重庆市江津区,因离合器故障在被告处修理,马某某添加了嘉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微信名为“今生缘”),并向其发送车辆所在位置。维修结算单、工单查询中载明的维修项目名称均为“检修离合器”。车辆于当日维修完毕,并由马某某驾离,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嘉某公司支付维修费3520元。2020年8月14日,马某某将车辆驾驶至宁夏时发生故障。马某某就该情况通过微信与嘉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为“今生缘”)联系,双方有3分29秒的微信通话记录。随后,马某某向其发送受损配件照片(显示中芯螺丝已无),并发消息:就这个你看看吧。嘉某公司维修人员回复:这个我紧固了的呀。马某某另发消息:你没有紧固把,紧固了那螺丝去哪里了呀。嘉某公司维修人员回复:如果没有紧跑不到那么远,没紧当时就会漏油的,我给的套筒给我那个紧的,因为每次弄这变速箱都会很注意这螺丝的;看是不是断了,每次吊变速箱都看了又看这些螺丝的紧固......这螺丝真紧了的,当时我问他紧了没有,他说还没,我就给了他的是一个30的套筒......师傅你现在在哪个服务站。马某某回复:我现在在宁夏同心服务站呢,我把变速箱拉到同心服务站了,车还在路上呢。马某某另向俊宏公司电话施救。2020年8月15日,俊宏公司出具《拆检报告》,主要载明:我站于2020年8月14日接到客户马某某救急电话,车牌号宁X,客户反映该车行驶过程中变速箱严重异响......随后安排救援人员到现场拆检发现因变速箱滤芯壳体螺丝脱落导致变速箱润滑油漏完,造成变速箱内部烧死,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2020年9月3日,同心县海涛汽车配件经销部向马某某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宁X马某某,收款金额44680元,收款事由14档沃尔沃变速箱总成1台378**元,运费200元,车费4.5元/公里×260公里×4=4680元,修理费2000元。马某某称已在同心县海涛汽车配件经销部购买变速箱更换,现金支付购货款。

一审庭审中,嘉某公司称修理离合器需要拆出变速箱内芯壳体,但没有动壳体中芯的螺丝,只是动了壳体外螺丝,将壳体整体拆出;两个螺丝都有可能导致漏油;正常情况下,更换相同型号变速箱需要32000元左右,如需赔偿,同意取马某某举示的价格与我方确认的价格中间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结算单、工单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拆检报告》、《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在嘉某公司处维修车辆,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嘉某公司维修车辆的行为与车辆变速箱壳体螺丝脱落致变速箱烧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嘉某公司是否应对马某某更换变速箱价款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嘉某公司认可拆出了变速箱壳体,但称系全部拆出,并没有拧中芯螺丝,只拆了壳体螺丝,两个螺丝都有可能导致漏油。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马某某已发送的图片可见中芯无螺丝,在此情况下,嘉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这个我紧固了的呀......看是不是断了”。《拆检报告》载明:因变速箱滤芯壳体螺丝脱落导致变速箱润滑油漏完,造成变速箱内部烧死。从时间上来看,嘉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在2020年8月10日,马某某车辆变速箱故障发生于2020年8月14日,修理之后的第四天。从常理来看,变速箱螺丝自行脱落的可能性不大。以上综合来看,嘉某公司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未能就变速箱壳体螺丝恢复原状,导致车辆运行过程中螺丝逐渐松动后脱落的可能性较大,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嘉某公司维修车辆的行为与车辆变速箱壳体螺丝脱落致变速箱烧毁应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马某某更换变速箱价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马某某举示的《收据》显示,变速箱价值为37800元,另有运费200元、车费468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44680元。马某某并未提供支付依据,仅称系现金支付,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马某某向嘉某公司支付维修费3520元系微信支付,并没有使用现金,现金额较大的44680元却采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及其交易习惯;且马某某从事货物运输,从安全角度考虑,其随身携带较大金额现金的可能性亦不大。马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维修费、运费、车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必然发生。故马某某单凭《收据》请求嘉某公司赔偿446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变速箱受损需要更换的实际情况,且事故发生至今已三个多月,涉案车辆系货运车辆,马某某并无一直不予以更换的道理。故对变速箱已更换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嘉某公司认可将变速箱赔偿金额按照马某某举示的价格(即37800元)与其认可的价额(32000元)取中间值来确定,一审法院将赔偿金额确定为34900元。

关于运营损失的问题。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其主张按照每天1000元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嘉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某某34900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某某负担64元,重庆嘉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卷宗核实,嘉某公司庭审中认可撤出变速箱需要撤变速箱内芯壳体的螺丝。案涉车辆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

二审中,马某某称仅举示银行流水证明其运营损失。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嘉某公司陈述拆卸案涉车辆变速箱时并未且无必要拆卸中芯螺丝,但是,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嘉某公司员工发送的图片可见中芯无螺丝,在此情况下,嘉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这个我紧固了的呀......看是不是断了”,结合《拆检报告》内容来看,嘉某公司在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后未能就变速箱壳体螺丝恢复原状,导致车辆运行过程中螺丝逐渐松动后脱落具有高度可能性,嘉某公司维修车辆的行为与车辆变速箱壳体螺丝脱落致变速箱烧毁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马某某更换变速箱价款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但是,案涉车辆上户到嘉某公司修理车辆时已有两年多时间,变速箱价值存在折旧,嘉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变速箱赔偿金时应予考虑。

关于运营损失的问题。马某某仅举示银行流水,未证明其款项性质。马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案涉车辆变速箱损毁后维修期间存在经营业务以及经营业务收入、支出金额,其关于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维修合格之日运营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但是,案涉车辆系运营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会导致马某某延迟履行货运义务以及失去货运机会。对该损失,亦应适当考虑。

现嘉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变速箱折旧金额,马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维修车辆对其造成的具体运营损失,除了一审认定嘉某公司应赔偿马某某34900元之外,本院酌定变速箱折旧金额与马某某运营损失相互抵销。

综上所述,嘉某公司、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某某负担128元,重庆嘉某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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