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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转盘山奇农贸汽配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8166W。

法定代表人:郭中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19-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8864922X。

法定代表人:田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海,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原审第三人龙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津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被上诉人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印章为龙海私自刻制,一审法院未组织对印章进行鉴定。合同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王延顺不是津粮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系无权代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因为龙海与津粮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在津粮公司对涉案项目施工、津粮公司未否认涉案租赁物在案涉项目上使用就推断津粮公司追认租赁合同效力,其签字后果应由王延顺本人承担。津粮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已经亏损,濒临破产,而一审法院为维护出租人利益判决津粮公司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在法院认定津粮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也应按事实合同处理。

恒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津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约束津粮公司,津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同意支付本案所涉租金。案涉租赁合同由龙海或王延顺代表津粮公司与恒润公司签署。龙海系津粮公司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即津粮公司的员工;王延顺系案涉工程执行经理,负责合同签订等。案涉租金由王延顺、赵立勇等与恒润公司进行结算,而赵立勇系津粮公司材料员。津粮公司有同时使用三枚以上印章的行为,但恒润公司在与津粮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不知晓涉案印章为龙海私刻的事实。王延顺和龙海都是在案涉工程工地办公,我们先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好恒润公司印章然后送到工地上交给王延顺和龙海,再由他们盖章后交还我方。津粮公司已严重逾期向恒润公司支付租金,津粮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恒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龙海未作答辩。

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津粮公司向恒润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场费271500元(其中租金2415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2.判决津粮公司向恒润公司支付以271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津粮公司赔偿恒润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0元;4.判决津粮公司赔偿恒润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8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420元由津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恒润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署名津粮公司作为承租方(承租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升降机,第一条、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2台,租金90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因工地现场停电、停水、停工、节假日等原因而中断),其中春节扣除7天,该扣除的期限不计付租金……第三条、甲方交付升降机的时间、地点由甲方运输到乙方巴南滨江**府一期工地进行安装。第四条、乙方在每月最后一日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应在升降机拆除前,与甲方就租金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租金。进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出场费8000元,出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元。第五条、升降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乙方使用之日为租金计付起始日,拆除之日(或甲乙双方认可满足拆除升降机条件之日)为租金计付终止日。租金未结清前,甲方有权拒绝拆除升降机,且租金计算至结清租金之日止……第八条、超高标准节及附着:若高度超过100米后,超高标准按7元/节/套计租金,超高标准节及附着的租金支付期限,适用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机、拆除升降机、扣留押金、解除合同等,且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乙方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恒润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了名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王延顺”。

2020年4月1日,在滨江**府项目八建会议室,由花溪派出所、恒润公司、鼎驰租赁、重庆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出席单位召开了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府二期一批津粮总包单位材料商退场事宜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津粮公司在会上明确与钢管租赁商和工字钢材料商及塔吊租赁单位在2020年3月31日之前涉及租赁费、材料费用、钢管损耗由津粮公司承担,供应商需抓紧与津粮公司结算核量。会议签到表上津粮公司的出席人员为龙海,电话为13350******。

2018年3月21日,王延顺、赵立勇签署《施工电梯开工报告》,载明恒润公司出租给津粮公司使用于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3#楼工地的SC200/200升降机(渝BN-S00101)已于2018年1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定于2018年1月29日正式交付使用,同时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租金。

2018年3月22日,王延顺、赵立勇签署《施工电梯开工报告》,载明恒润公司出租给津粮公司使用于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2#楼工地的SC200/200升降机(渝JB-S01260)已于2018年3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定于2018年3月16日正式交付使用,同时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租金。

在2018年3月26日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使用单位处加盖了津粮公司公章,汪幼权代表津粮公司签署同意意见,告知书中有监理单位及监管机构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签章,使用单位意见处有津粮公司的盖章。

2019年5月6日及同年5月9日,恒润公司、津粮公司双方就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2#、3#楼工程进行起重机械拆卸作业签署《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告知书中使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为赵立勇。

2019年6月6日,恒润公司、津粮公司双方就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2#、3#楼施工电梯租金进行对账后的金额分别为136500元、135000元,共计271500元,对账人均为李豪杰、赵立勇。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恒润公司、津粮公司签订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塔机租赁合同》。2017年7月31日,津粮公司还因重庆市巴南区“巴南滨江**府一期工程”施工需要与恒润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的对账人亦为赵立勇、李豪杰等人,签订后津粮公司已向恒润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津粮公司承建了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二期的相关工程,并与龙海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津粮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龙海,津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龙海与津粮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一期是龙海找的工程项目,龙海想挂靠津粮公司承建项目,所以我们公司与龙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把龙海作为公司员工。”津粮公司认可诉争的租赁物均用于其承建的上述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还查明,汪幼权曾为津粮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并在案涉津粮公司承建了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在荣盛滨江**府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中载明土建材料员为赵立勇、吴志敏。

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于2020年5月26日与第三人龙海(电话号码13350******)通话,询问案涉租金的支付事宜,龙海在电话中陈述“把王延顺、李豪杰、赵立勇、刘斯文几个收材料、几个对账的告了……跟他们有啥子关系,别个是打工的……他一个打工的,他的职责所在,他来对个账,来经办这个事情,但是这个中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嘛……王延顺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他经办审核的,基本上的合同他都签了字的……”。

一审法院再查明,恒润公司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恒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支付保全担保服务费800元及向一审法院支付财产保全费2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租赁合同》是否约束津粮公司;第二、案涉欠付的租金等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约束津粮公司,理由在于:虽然《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津粮公司登记备案的真实公章,盖章人王延顺亦并非津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第一,津粮公司认可本案诉争的租赁升降机确实用于津粮公司承建的滨江**府一期工程。第二,津粮公司与龙海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龙海,津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工程是龙海找的项目,所以我们公司与龙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把龙海作为公司员工。”在相关部门及材料商出席的案涉工地协调会议中,签到表中显示的也是龙海代表津粮公司出席会议。第三,龙海与恒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陈述“把王延顺、李豪杰、赵立勇、刘斯文几个收材料、几个对账的告了……跟他们有啥子关系,别个是打工的……他一个打工的,他的职责所在,他来对个账,来经办这个事情,但是这个中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嘛……王延顺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他经办审核的,基本上的合同他都签了字的……”,即龙海认可王延顺、赵立勇、李豪杰等人系代表津粮公司签署合同并进行对账。第四,在相关的监管机构参与的《重庆市建设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设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均加盖了津粮公司的公章,津粮公司虽然对相应公章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项目负责人汪幼权签字确认,津粮公司对案涉工程工地使用恒润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并未提出异议。第五,在同一时期,津粮公司还以公司名义向恒润公司支付过其他类似租赁合同中所涉塔机的大笔租金。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便《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并非津粮公司的真实备案登记的公章,但恒润公司签订合同时相关的经办人员通过肉眼是无法分辨印章真假,且结合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恒润公司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津粮公司。即便王延顺在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时未向恒润公司出具其有权代表津粮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书,但在之后《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润公司出租的升降机确系用于津粮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津粮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津粮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追认。津粮公司辩称其与龙海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龙海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该约定系津粮公司与龙海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恒润公司产生约束力。综上,津粮公司使用了恒润公司出租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恒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津粮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恒润公司要求津粮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欠付的租金等金额是多少。津粮公司辩称同意向恒润公司支付租金,租金的金额由法院核定,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租金金额。恒润公司向该院举示了塔机开工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结算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津粮公司庭审中陈述实际使用案涉塔吊并愿意支付租金的陈述,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恒润公司举示的对账明细显示: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2#、3#楼施工电梯租金进行对账后的金额分别为136500元、135000元,共计271500元,据此,恒润公司请求津粮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271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润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在每月最后一日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应在升降机拆除前,与甲方就租金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租金。进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出场费8000元,出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元。”同时《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机、拆除升降机、扣留押金、解除合同等,且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乙方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现恒润公司请求津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9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恒润公司请求律师费25000元超过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涉标的的律师收费标准不能超过标的额的5%,故该院支持恒润公司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根据上述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现恒润公司将进出场费也作为计算基数与约定不符,虽然合同约定进场前支付进场费、出场前支付出场费,但是合同并未对进出场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其逾期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71500元;二、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以租金24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进出场费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8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计3298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5718元(原告已缴纳),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在二审询问中共同确认: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4475号案件所涉租金,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80000元,付款人为刘余;2018年8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付款100000元。后三次付款人为津粮公司,付款均备注用途为滨江**府塔吊租赁费,恒润公司向津粮公司开具了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恒润公司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津粮公司印章为龙海私刻,故对该印章与津粮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否一致的鉴定已无必要,津粮公司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再进行相关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对津粮公司有拘束力的问题,因津粮公司已认可涉案租赁物资已实际用于其施工的巴南区滨江**府工地,实际施工人龙海系挂靠津粮公司进行施工,津粮公司与龙海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故恒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依据合同向滨江**府工地提供的建筑设备是为津粮公司提供。同时因案涉建筑设备系由建筑监管机构监管的特殊起重机械,其安装、拆卸均需报监管机构审核。而津粮公司又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安装告知书、拆卸告知书上津粮公司印章与租赁合同上印章不一致,且相关经办人员也系津粮公司员工,故说明津粮公司对于租用恒润公司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工地施工是明知并同意的。恒润公司对合同相对方合同公章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无法做实质审查,津粮公司既然在其他对外交往中允许、纵容涉案公司印章的使用,就应对此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而津粮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排其员工参与租金结算、陆续直接向恒润公司支付租金等行为,更足以说明其已对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追认。为维护交易安全,对第三人因此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应当认定津粮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受合同约束。加之津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承认支付租金,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津粮公司所称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津粮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恒润公司请求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津粮公司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津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用辉

审 判 员 秦 敏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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