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山因与被上诉人万刚、陈某某、樊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山的合同目的是获得项目公司的股权且项目能够以“德尔美客”的品牌进行经营;而项目公司至今未获得授权,导致项目公司不能以“德尔美客”的品牌进行经营,高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万刚、陈某某、樊某某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高山在未满足股权交割条件的情况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为了保护自己利益,并不能由此推定高山同意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可以不需要完成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3.高山已举证证明万刚、陈某某、樊某某严重违反陈述与保证相关内容。
万刚、陈某某、樊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高山在上诉状中陈述因其未获得品牌授权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2.先决条件不属于万刚、陈某某、樊某某的义务,关于转让人除交割股权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均属于转让人的附随合同义务,即使有违反的情况,也不是根本违约。3.高山的垫付费用发生在其与高山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存在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经营事实、违反陈述与保证的内容的情况。即使高山支付了费用,也是代目标公司偿付,与本案无关。
高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万刚向高山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0元;3、陈某某向高山返还股权转让款116341.5元;4、樊某某向高山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5、万刚、陈某某、樊某某赔偿高山损失1339174元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万刚、陈某某、樊某某负担。庭审中,高山撤回第5项中赔偿损失1339174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高山与樊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樊某某将其在德尔美客公司22%的股份以7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山,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樊某某签订的其他《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
2019年7月12日,高山(受让方)与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出让方)、龚南祥(其他股东)、常林心(其他股东)、余云香(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标的公司为德尔美客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龚南祥、万刚、陈某某,登记股东又与樊某某、常林心、余云香签订了《合伙协议》。万刚将其持有的11%股权全部转让给高山,转让价为192500元,陈某某将其持有的20.5%股权全部转让给高山,转让价为416341.5元,樊某某将其持有的22%股权全部转让给高山,转让价为388850元。股权交割先决条件:4.1.1标的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法有效;4.1.2标的公司与德尔美客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加盟协议》(内容需经受让方确认并同意),并获得“德尔美客”品牌使用权;4.1.3标的公司与况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需经受让方确认并同意),并获得经营场地的合法使用权;4.1.4标的公司重要资产(设备、装修)资料完整(如确无资料,可由出让方、其他股东及标的公司向受让方出具《资产确认函》)......。4.2交割日在前述交割条件全部满足后,出让方与受让方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自标的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交割日),出让方在标的公司的所有股东权利和义务转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5.1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5%;股权交割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双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前,支付25%;交割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出让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作出《出让方陈述和保证》(附件三)。8.1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事件,一方(通知方)可以向另一方发出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如果另一方在收到终止通知后十日内,没有消除该事件,通知方可在交割日之前终止本协议:8.1.1通知方得悉的任何情形显示另一方的任何声明和保证严重失实或误导;8.1.2另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义务......。11.1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声明和保证不真实、完整或有误导,或违反本协议作出的任何承诺或决定,使得另一方直接承担或蒙受任何索赔、责任、赔偿、费用、开支,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全部赔偿前述损失及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附件一为《合伙协议》,附件二为《标的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明细清单》,附件三为《出让方陈述和保证》。附件三载明:3.4除财务报表中披露的以外,标的公司无任何实际或现有债务,也没有任何尚未履行的担保、补偿、保证或其他担保责任或权益,标的公司所借取的任何贷款(包括银行贷款、股东贷款和公司间借款)均已按时足额偿还,或已取得相关的豁免,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否则,出让方负责处理完毕,由此产生的责任、费用、损失由出让方承担。5财产和业务5.1标的公司已经取得了适用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当前的经营范围以及当前所使用的与经营范围相关的资产和财产所需的一切批准、同意、授权、允许和许可,所有这些批准、同意、授权、允许和许可均为合法有效。5.2标的公司自设立以来没有收到过任何政府机关的行政处罚,其当前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据实际权益人和现有股东所知,没有任何政府机构对标的公司提出违反任何适用法律、法规之规定的任何指控。5.3除已向受让人书面告知的以外,标的公司对其财产和资产拥有完整的、无瑕疵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且该等权利上不存在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权利负担、担保物权、第三方请求权、或任何义务;对于标的公司所租赁、使用的财产和资产,公司遵守该租赁的约定条款。10披露10.1为本次合作提供给受让方的所有文件、资料和信息应该是真实、准确、完整的;10.2未隐瞒任何事实和情况,而该等事实或情况可能会导致其披露法人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具有误导性;或者可能影响受让方签署本协议的意愿;或者可能影响受让方是否接受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
协议签订后,高山分别向万刚、陈某某、樊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116341.5元、100000元。
另查明,德尔美客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9年10月1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股东由陈某某、万刚、龚南祥变更为龚南祥(持股比例40.5%)、高山(持股比例53.5%)、余云香(持股比例3%)、常林心(持股比例3%),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龚南祥,经营范围由医疗美容、生活美容,批发、零售化妆品变更为:美容外科,美容牙齿,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批发、零售化妆品。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及龚南祥、常林心、余云香另共同投资设立有重庆市翠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翠祥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生活美容批发、零售化妆品。2016年10月11日,翠祥公司与德尔美客医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德尔美客特许加盟合同》,翠祥公司获得“德尔美客”品牌授权,加盟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4日。
再查明,高山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向高山开具了18000元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庭审中,高山称:系基于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高山违反了协议4.1.2、4.1.4条,以及《出让方陈述和保证》的第3.4条、第5条、第10条,且本案也符合协议8.1.1条对终止协议的约定;高山签订协议时就知晓目标公司没有“德尔美客”的授权,故协议中约定需要有授权;高山为推进公司尽快经营,故同意先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交割条件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对解除权有约定,守约方可在“交割日”之前终止协议,以行使解除权。按照协议第4.2条约定,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即为“交割日”。本案双方已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交割日”已过,高山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故本案已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权作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受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应为获得股权,出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应为交付股权。双方已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高山已达到了获得股权的合同目的,万刚、陈某某、樊某某也履行了其交付股权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次,协议第4.1.2条、4.1.4条并未明确系应由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单独履行的义务。即便是应由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单独履行的义务,也不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未履行也不足以解除协议,高山可要求万刚、陈某某、樊某某继续履行。目标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美容外科,美容牙齿,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批发、零售化妆品。即便其未获得“德尔美客”品牌授权,也不存在无法经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高山在签订协议前就知晓目标公司未获取“德尔美客”品牌授权,签订协议后,高山又在目标公司仍未获得“德尔美客”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与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可见,高山已接受无“德尔美客”品牌授权的股权转让。第三,即便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存在违反《出让方陈述和保证》第3.4条、第5条、第10条约定的情形,高山也未举证证明违反前述约定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综上,高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该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高山负担。
二审另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标的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3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
天健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出具了基准日为2019年6月14日的标的公司的《财务审慎性调查报告》中关于“风险提示”中的部分内容如下:
1.标的公司对重要资产的所有权存在风险
标的公司的价值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品牌、经营场所、重要资产等,但我们注意到以下风险,可能导致取得德尔美客公司股权却并非一定能取得这些重要要素,未来存在纠纷风险。具体如下: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名称为“江津德尔美客医疗美容门诊部",从许可证上无法看出该资质是否归属于德尔美客公司,收购德尔美客公司股权后,是否必然拥有该资质或该门诊部、是否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建议向律师或医疗专业人员咨询该事项。
(2)标的公司医疗美容业务通过加盟德尔美客医院投资有限公司而取得“德尔美客”品牌使用权,但加盟协议并非以德尔美客公司名义签订,而是由股东控制的另一家公司重庆翠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且存在因未支付第二年加盟费而产生纠纷的风险,我们建议结合对“德尔美客”品牌重要性的判断,考虑是否要求以德尔美客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加盟协议。
2.美容院业务的同业竞争风险
德尔美客公司一楼为医疗门诊部、二楼为美容院,美容院没有独立办理工商登记,且系共同装修,因此收购德尔美客公司实际系取得两项业务,而其中美容院业务因龚南祥在江津还经营多家美容院,未来存在同业竞争、客源让渡等风险建议并购后从美容院业务的内部管控、考核、美容院店长持股比例等方面降低相关人员的利益倾斜可能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高山是否有权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是股东从其占有股份的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是一种特殊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且独立的法定权利,其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亦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权既有基于股东资格所具有的人身性,更有基于对公司享有的收益权而具有的财产性,股权价值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股东将其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投资行为谋取自身的个体利益,最大化地实现股权的财产价值。影响股权财产价值的因素很多,例如资本结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法人所在行业和宏观经济形势发展等等,或者说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素质、行业或企业发展前景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
股权转让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有偿的商事活动,互享权利、互负义务。高山付出转让款的对等性对价是股权的价值,并非简单地获得股东资格或人身性的股权,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取股权财产性价值以及对公司未来发展对股权价值良性影响的期许。因此,单纯取得股东地位和股份比例并进行工商登记,仅仅是受让股权的外观表象,受让方取得股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不当然认定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本案标的公司的核心经营范围是美容外科、美容牙齿、美容皮肤科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标的公司所在区域具有多家美容院,其中有原股东龚南祥开办的,也有在转让前与标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属于万刚等人开办的同业公司。由此可知,标的公司在江津区域存在较大的同业竞争风险。同时,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属于认缴资本,转让前并无实际注册资本金入账;标的公司还涉及诉讼以及财务管理不健全等问题,营业资质、经营场所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标的公司从事的是美容行业,该行业并无特别的行业发展优势;根据《财务审慎性调查报告》,标的公司并无其他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或专业技术优势,也无其他特别的竞争优势。因此,从事美容行业的标的公司,其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德尔美客”品牌上。事实上,对经营者而言,成熟的或知名的品牌价值是非常显著的;对被特许人而言,知名、成熟品牌的使用可以降低其时间和资金风险,尤其如美容等市场竞争较大的服务行业,成熟知名品牌的效应更加突出。综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在股权转让前进行了《财务审慎性调查报告》可知,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均充分考虑了“德尔美客”品牌在标的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中的关键地位,并将标的公司取得“德尔美客”品牌的使用权作为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高山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尤其是在标的公司与万刚等人开办的另一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同业竞争(转让之前,该另一公司取得了“德尔美客”品牌的使用权),以及龚南祥还开办了其他多家美容院的情况下,标的公司是否取得“德尔美客”品牌的使用权尤为关键。
关于高山是否通过行为接受了无“德尔美客”品牌的股权转让问题。合同中约定了股权交割先决条件为标的公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法有效,以及与德尔美客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加盟协议》并获得“德尔美客”品牌使用权等,但也约定了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以及交割的时间节点。由于高山没有行使解除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高山已接受无“德尔美客”品牌授权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行使解除权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当然认为是对权利尤其是对主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者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当事人只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沉默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有某种意思表示的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上述评述,标的公司取得“德尔美客”品牌的使用权是高山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意愿。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标的公司作了《财务审慎性调查报告》,对标的公司相关经营、资产、风险均作了详尽的评估,其中明确涉及到对“德尔美客”品牌使用权情况以及与之有关的同业竞争等问题的风险提示,这充分说明双方对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均比较重视并认真对待。在上述情况下,双方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决定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事项作出慎重安排;非经慎重的方式,难言权利人会对该项权利予以放弃。本案中,高山并无以明示的方式放弃该权利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可以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亦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更无法律对股权转让中的权利放弃作出明确规定。法律鼓励行为人在履行义务时秉承诚信原则,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山进行股权变更以及没有积极行使解除权,属于履行合同义务或促进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足够证据印证高山有以行为方式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这些履行合同义务过程的作为或不作为,视为高山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的认定。况且,当事人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可以通过事后进行弥补,相对方亦可以通过主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承担来弥补己方损失,并非必须以不履行对待义务作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唯一方式。故此,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高山已接受无“德尔美客”品牌授权的股权转让的认定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标的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取得“德尔美客”品牌的授权,之后也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实现这一目标,故高山的主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解除后,可以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故此,万刚等取得的股权对价应当返还;而高山取得的股权也应当协助变更至万刚等原股东名下。至于高山受让股权并参与标的公司经营的问题,双方可以对标的公司该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关于高山请求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不能办理“德尔美客”品牌授权的律师费承担。故,对高山请求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向其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山与万刚、陈某某、樊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山股权转让款50000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山股权转让款116341.5元;
四、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山股权转让款100000元;
五、万刚、陈某某、樊某某分别按照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履行付款义务后十日内,高山协助将其持有的重庆江津德尔美客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1%股权变更登记至万刚名下、20.5%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名下、22%股权变更登记至樊某某名下;
六、驳回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万刚、陈某某、樊某某负担2648元,由高山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万刚、陈某某、樊某某负担5295元,由高山负担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