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施昌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张德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顾某某、施昌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德某申请再审称,(一)张德某与黄某某合伙投资的“金秋星海”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已不可能履行,双方的缔约基础已经丧失,且黄某某未尽职履行受托投资义务,存在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理应予以解除。(二)黄某某、施昌会、顾某某所谓合伙结算受其他前置条件约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黄某某理应与张德某进行结算并返还投资款。(三)本案合伙项目投资应以黄某某在(2019)渝0116民初5695号案件中所举示的支出凭证为基础进行合伙项目支出审计,以客观公正的解决双方的合伙清算。原审法院在张德某明确要求对上述财务支付凭证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司法鉴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四)本案存在“明股(合伙)实债”或无效等情况,如法庭查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未向张德某释明,程序违法。
黄某某提交意见称,黄某某系案涉“金秋星海”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张德某见该项目投资的效益好,与黄某某私下约定,张德某向黄某某合伙投入200万元,不参与项目的运作和管理,后因规划原因合伙无法运作,需等政府拆迁补偿后才能进行清算。因此,不同意解除其与张德某的投资关系并进行清算。
施昌会提交意见称,其与张德某无任何合作关系,也未收取过张德某任何款项。施昌会与黄某某合伙开发的“金秋星海”项目因规划调整,现处于暂停状态,正在与江津区支坪镇政府和国土、规划部门协商土地置换或赔偿事宜,不存在进行合伙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德某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黄某某、顾某某、施昌会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黄某某、顾某某、施昌会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判令黄某某、顾某某、施昌会与其进行清算,并支付合伙共有资产及盈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某某与顾某某、施昌会合伙投资开发“金秋星海”项目,后张德某向黄某某投入200万元进行合伙开发,顾某某、施昌会对此并不知晓,事后亦未同意张德某合伙开发“金秋星海”项目,因此,张德某与黄某某、顾某某、施昌会并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其要求解除与黄某某、顾某某、施昌会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德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德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德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张德某可另行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张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越
审判员 叶 芳
审判员 刘杨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昕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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