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召涛,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1月12日对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召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迪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三、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贷双方争议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已由上诉人罗某某委托案外人胡永兰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25,000元借款已全部偿清。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罗某某及案外人王国清三人合伙,后经结算,罗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款项225,000元,2015年4月21日,就该笔款项,罗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某某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罗某某,身份证XXXX,2015年4月21日”。庭审中,李某某、罗某某一致确认该借条出具后,罗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8年3月6日,罗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借款人)罗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向(出借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计算。本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庭审中,李某某陈述借条中载明的21万元,其中16万元系罗某某于2014年向其所借,剩余5万元为其中10万元借款计算的几年的利息。罗某某辩称李某某、罗某某之间的16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借款后,涉案的21万元借条出具前,就该笔借款罗某某未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故在2018年3月6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时,罗某某就算上利息5万元后共计向李某某出具了前述21万元借条。该借条出具后,罗某某向李某某偿还了借款5万元。李某某认可罗某某在21万元借条出具后向其偿还了借款5万元,该5万元抵扣前期尚欠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5万元后,罗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李某某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李某某、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共计两笔,第一笔为225,000元这一笔,该笔借款李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罗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该笔借款罗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第二笔借款210,000元,庭审中,李某某、罗某某一致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实为160,000元,另50,000元为前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5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庭审中,李某某、罗某某一致确认罗某某在该笔借款借条出具后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扣除该50,000元后,罗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李某某、罗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某起诉罗某某偿还借款可视为对其进行合理催告,现李某某请求罗某某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0,0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李某某、罗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期限已届满,李某某请求罗某某向其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笔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支持按照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160,000元清偿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0,0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160,000元清偿之日止);驳回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李某某已预交3,91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由罗某某负担3,238元,由李某某负担674.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向法庭出示转账流水一份,并申请证人胡永兰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永兰代替罗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本案争议借款本金200,000元。李某某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为反驳上诉人罗某某的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与胡永兰的通话记录一份,录音一审庭审时已质证,拟证明胡永兰不知晓款项性质,该笔款项是上诉人罗某某告知胡艳转给胡永兰的,另向法庭申请证人曾飞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200,000元系罗某某、李某某、王国清三人于2016年8、9月份在曾飞家中就合伙工程借款结算后形成的利息,借款本息由三人共同承担,李某某代为还款。罗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账流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李某某与胡永兰的通话记录一审庭审时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曾飞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罗某某是否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某某辩称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已偿清,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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