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72955077P。
法定代表人:唐世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该公司法务部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县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6785623XR。
法定代表人:杨正安,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县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1月12日对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杨洪波、被上诉人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尹合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九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12月7日,尹合挂靠大某公司承包昆药武陵山改造扩建项目,大某公司与尹合签订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营管理责任风险及法律责任风险承包”,尹合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承包者。2.之后,尹合又将案涉工程与高兴平合伙施工,大某公司不知情。3.案涉工程合同价500万元整,大某公司根据与尹合的合同约定,扣除税费后转账支付给尹合6738574.75元,履行完支付义务。4.大某公司受尹合委托与九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实际买受人是尹合,大某公司对合同交易的真实性以及货款支付情况不清楚,应由尹合承担支付责任。
九某公司辩称,1.与九某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的是大某公司,不是尹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某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2.尹合与大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以及大某公司向尹合支付工程的行为,是其内部管理关系,与九某公司无关;尹合是不是实际施工人,九某公司也不知晓。3.从九某公司收取货款的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是大某公司,收款方是九某公司。4.从九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是九某公司,收货方是大某公司,货物名称为混凝土,项目名称为昆药集团武陵山改扩建项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某公司支付九某公司预拌砼款198375元、违约金28514.10元(合同总金额1425705.00×2%=28514.10)、资金占用损失198375×15.4%=30549.7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律师费3000.00元,共计260438.80元;2.由大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九某公司(甲方)与大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昆药武陵山改造扩建项目。预拌混凝土价格按照强度不同价格从390元/m³以上不等。第五条约定预拌砼送货小票,砼结算单由乙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第六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该工程混领土货款及泵送等相关费用均采取先款后货方式结算,乙方向甲方所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后,甲方开始供货,最终以发货小票上实际使用量为结算依据。第八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混凝土月供应结算表5天之内确认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超过5天未签字确认的,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算表上注明的结算量及金额。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无法定和约定事由而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合计金额2%的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预付款项,甲方有权暂停供应砼;延期付款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条第1款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十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生效。
之后,九某公司开始向大某公司的昆药武陵山改造扩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经九某公司与大某公司指定结算人高兴平核算,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九某公司共计向大某公司供应了1630295.00元的预拌混凝土,截止2019年9月30日,大某公司共计向九某公司支付了1431920.00元货款,余款198375.00元大某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九某公司与大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九某公司按约供货,大某公司尚欠九某公司货款198375.00元未付,故对九某公司诉请大某公司支付货款198375.00元,予以支持。《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本合同合计金额2%计算,大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32605.90元(1630295.00元×2%=32605.90元),故对九某公司诉请大某公司支付28514.1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但九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九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九某公司并未举证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大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酉阳县九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8375元及违约金28514.10元,合计226889.10元;二、驳回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3.50元,由四川大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某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大某公司与尹合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尹合承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独立承担责任的义务。
2.委托支付函、领款单、电子回单。拟证明大某公司根据尹合出具委托支付函,大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
3.尹合承诺书。拟证明尹合承诺将其领取的工程款保证用于案涉项目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尹合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4.昆药武陵山改扩建工程付款详情。拟证明向尹合如实转款。
5.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及大某公司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判决大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九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大某公司与尹合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九某公司向大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大某公司有义务向九某公司支付货款,尹合是否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尹合挂靠大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委托支付等与施工合同有关的事宜,属于尹合与大某公司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与以大某公司名义对外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因此,此部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待证事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认定大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与本案案情不一致,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大某公司是否本案案涉货款的适格支付主体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按照大某公司的抗辩,尹合挂靠大某公司并以大某公司名义承包昆药武陵山改扩建工程后,尹合委托大某公司与九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说明尹合是以大某公司的名义,大某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工程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大某公司与九某公司是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九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大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大某公司认为结算签字人是与尹合就案涉项目的合伙人,不清楚尚欠工程款情况的问题。即或尹合是实际施工人,但对外与九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均是以大某公司名义,因此,九某公司基于大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的结算,并不影响结算的约束力。
大某公司与尹合之间是基于挂靠关系建立的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以大某公司与尹合之间的约定对抗对外与第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比如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大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与尹合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尹合主张权利。
综上,大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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