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更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仙(李更新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秋,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更新、杨淑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19)渝024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李更新、杨淑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武、李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更新、杨淑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更新、杨淑仙按每月每平方米50.13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损失或者裁定发回重审,并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房屋租金评估报告,因未通知李更新、杨淑仙选择该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采用比较法评估而未列明比对对象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称以推测的方式得出鉴定结论而不应当采用,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2.马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因而应以该时间起算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占用损失错误。对一审认定的计算占用损失的终止时间无异议。
马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2.鉴定机构采取比较法对案涉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是合法合规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案涉房屋所在商业地段的通常租金标准基本一致;3.案涉商品房出卖人于2014年8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马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已生效的(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更新、杨淑仙自2014年10月1日起侵占该房屋并确定李更新、杨淑仙赔偿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占用损失,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正确。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更新、杨淑仙赔偿马某某商铺(位于酉阳县桃花源大道中路**裙楼负一商业X7)的经济损失989587.4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李更新、杨淑仙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某某请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61413.6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9日),其共计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51001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10000元由李更新、杨淑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85号碧津商贸广场负1-商业X7。案涉房屋系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给马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的接房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2016年12月1日,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马某某。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房屋登记产权人系马某某。
因李更新、杨淑仙占用马某某位于酉阳县碧津广场负一层27号商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之诉,请求李更新、杨淑仙停止对碧津广场负一层X7号商铺的侵占并立即搬走照相设备、赔偿马某某租金损失37980元。该案经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更新、杨淑仙停止对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负一楼X7的侵占并搬走照相设备;二、李更新、杨淑仙赔偿马某某损失37980元。”经审理查明,上述37980元损失系两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损失。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5年4月13日,马某某向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因多次做工作未果,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渝04执他10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更新、杨淑仙于2019年7月12日将案涉房屋退还马某某。
马某某申请对案涉房屋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单价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机构评估,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渝海特[2020]评鉴字第17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坐落于酉阳县桃花源大道中路**碧津商贸广场负1-商业X7建筑面积94.97㎡,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单价为143元/平方米·月,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租金单价为154元/平方米·月。
现马某某认为李更新、杨淑仙在占用案涉房屋期间(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致使案涉房屋不能使用、出租产生了巨大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主张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马某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实为未能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而产生的损失。马某某主张,由于李更新、杨淑仙未按期腾退房屋阻碍马某某行使出租权,从而导致马某某对案涉房屋无法出租,故李更新、杨淑仙应当赔偿案涉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人民币1051001元(按200元/㎡计算: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9日阶段,2015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2日阶段)。李更新、杨淑仙辩称,马某某已经在执行阶段放弃了处分的权利以及案涉房屋实际为还建安置房、租金为50.13元/㎡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即使放弃了部分租金或者迟延履行金,也仅是针对(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两个月的租金损失37980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迟延履行金。而马某某并未放弃要求返还房屋的权利,李更新、杨淑仙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直到2019年7月12日才将房屋退还马某某,其消极履行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马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马某某在上述期间作为案涉房产的占有人,有权要求妨害人李更新、杨淑仙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参照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单价为143元/平方米·月,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租金单价为154元/平方米·月”,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损失为339065元(94.97㎡×143元/㎡×24个月+94.97㎡×143元/㎡×29天/30),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损失为341892元(94.97㎡×150元/㎡×24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占用损失为93115元(94.97㎡×154元/㎡×6个月+94.97㎡×154元/㎡×11天/30),以上共计77407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马某某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某主张的鉴定(评估)费10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某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更新、杨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房屋占用损失774072元;二、李更新、杨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0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6元,由李更新、杨淑仙负担11641元,由马某某负担2055元。退回马某某案件受理费47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更新、杨淑仙主张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认定的案涉房屋租金标准过高,申请证人葛某、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更新、杨淑仙一审举示的两份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应当按此合同租金标准计算案涉房屋的占用损失。经查,葛某所出租的房屋与案涉房屋面积及所处地段均不同,因此其租赁合同不具有参考性;周某出租其房屋系在紧急困难情形下一次性出租十余年,属于特殊情形,其房屋租金标准对认定案涉房屋的占用损失亦不具有参考性。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更新向其与杨淑仙在一审中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冉丽明打电话证实冉丽明经一审法院通知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更新、杨淑仙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50.13元标准计算占用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以及李更新、杨淑仙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李更新、杨淑仙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50.13元标准计算占用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其一,关于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案涉房屋系马某某从案外人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所得,马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的接房手续并领取了房屋钥匙之后,即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经生效判决认定,李更新、杨淑仙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侵占案涉房屋,那么从此时起李更新、杨淑仙即应支付房屋占用损失直至其于2019年7月12日退还房屋,李更新、杨淑仙主张应从2016年12月1日即马某某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时开始起算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生效判决已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占用损失进行了认定,现马某某主张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房屋占用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房屋占用损失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租金单价进行了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在李更新、杨淑仙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其主张应按每月每平方米50.13元标准计算占用损失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房屋的占用损失亦无不当。
关于李更新、杨淑仙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李更新、杨淑仙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更新、杨淑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1元,由李更新、杨淑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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