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黄某1与黄某2邓某1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何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黄某1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黄某2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3(黄某2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4(黄某2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邓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黄某3、黄某4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0)渝024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何某、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上诉人黄某2、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李勇,原审第三人黄某3、黄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黄某2、邓某1对登记于何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河港村两岔河组的房屋享有40%的份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2、邓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集体无偿分配给黄某2、邓某1家庭户,不能由黄某2、邓某1单独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应由包括何某在内的家庭户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以黄某2、邓某1单独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认为黄某2、邓某1对案涉房屋的建造贡献较大错误。2.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38.7平方米,远远大于黄某2、邓某1夫妇1993年房屋的占地面积。3.从何某独自缴纳案涉房屋建造规费、罚款34428元等事实可以认定何某、黄某1夫妇对该房屋的建造出资大于黄某2、邓某1夫妇。

黄某2、邓某1、黄某3、黄某4辩称,1.2008年拆除黄某2、邓某1夫妇1993年所建房屋重建案涉房屋时,何某不是黄某2、邓某1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2.何某在案涉房屋建成后未经黄某2、邓某1同意私自申请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3.何某为建造案涉房屋缴付的规费、罚款34428元是用黄某2、邓某1夫妇与何某、黄某1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缴纳的。4.案涉房屋占用宅基地面积238.7平方米是以黄某2、邓某1、黄某1、黄某3、黄某45人为成员的家庭户申请的。

黄某2、邓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何某名下的位于乌杨街道河港村两岔河组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由黄某2、邓某1修建,属黄某2、邓某1所有(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238.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26.9平方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某、黄某1承担。诉讼过程中,黄某2、邓某1表示如认定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对案涉房屋均有份额,同意由人民法院确定具体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左右,黄某2、邓某1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河港村两岔路组(现乌杨街道河港村两岔路组)修建砖房三间、偏房一间。2005年9月1日,何某与黄某1登记结婚,何某系上门女婿。2008年下半年左右,黄某2拆除原1993年房屋后在该地基上另行翻建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坐落于乌杨街道河港村两岔路组,房屋承包给邓某2修建,黄某2、何某参与修建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约在2009年间建成,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土地使用面积为238.7㎡,房屋建筑面积为426.9㎡,该房屋建成时未办理房地产权手续。2009年4月9日,何某将其户口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水车村木坎子组迁入该县河港居委会两岔路组。2012年左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相关部门对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房屋进行清查,何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相关部门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012年8月23日,该县清理整顿和规范建设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何某发出通知,告知其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缴纳罚款及规费,缴清罚款及规费后,方可办理房产相关手续。2012年9月21日,何某缴纳了土地罚款2692元、房屋罚款11527元、配套费12807元、耕地占用税2243元、委托造地费5159元,合计34428元。2013年1月2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权属登记部门给何某颁发了《房地产权证》。2020年7月23日,黄某2、邓某1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错将其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为由,请求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渝0241行初39号行政判决,驳回黄某2、邓某1的诉讼请求。

黄某2、邓某1系夫妻关系,何某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黄某1系黄某2、邓某1之大女儿,黄某3系黄某2、邓某1之二女儿,黄某4系黄某2、邓某1之三女儿。翻建房屋时,黄某3已经出嫁。

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因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案涉房屋之产权登记体现的仅是物权对外公示效力,并不排除物权在内部的共有状态。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及份额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案涉房屋修建之时,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之间是否为同住家庭成员关系;2.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的贡献情况,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

关于案涉房屋修建之时,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之间是否为同住家庭成员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本案中,黄某2、邓某1与黄某1因父母、子女关系而具备家庭成员关系,何某系上门女婿,何某以此关系成为黄某1、黄某2、邓某1的家庭成员。婚后,对于虽在外地务工,仍以家庭为基本生活单元的,也应认为是同住同居关系,不能狭义的理解同住同居的前提是每时每刻同住同居在一起,何某基于上门女婿这一关系成为黄某1、黄某2、邓某1的家庭成员,何某与黄某1虽时常在外务工,但回秀山后仍是与黄某2、邓某1共同生活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河港村两岔河组的家庭之中,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之间亦无分家之约定。因此,可以认定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之间属于同住家庭成员关系。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的贡献情况,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财产,即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于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对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可以该财产的取得来源、方式,各方对于财产形成贡献之大小来认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拆除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共同居住之部分房屋后在原地基上重建而来,而原房屋系黄某2、邓某1于1993年修建,当时何某还未成为黄某2、邓某1之家庭成员,可推定出原房屋之地基系黄某2、邓某1取得,现何某、黄某1主张现地基系其从黄某2、邓某1手中购买,属于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地基由黄某2、邓某1贡献。关于出资情况,案涉房屋修建之花费,双方均不能准确表述,现亦无特别充分的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自出资情况,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均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佐证,但除邓某2之外,其余证人均系各自亲属,对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采纳,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采纳。关于黄某2的出资情况,主要是邓某2陈述在黄某2手里收到过现金;黄某5陈述修建房屋的砖款是黄某2、邓某1在黄某5的砖厂务工的工钱抵账;黄某6陈述拖砂石的款是黄某2支付,其余是自己的存款支付。而何某的出资情况,主要是吴某1借给何某500元,以及提供房屋的棱子棒;证人吴某2出借5000元给何某去支付砖款;证人周某出借20000元给何某修房子;何某自己向黄某3的账户转账用于修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修建房屋必然产生房屋修建款项,双方对修建案涉房屋具体花费多少钱均不能准确陈述,根据邓某2的陈述,黄某2有出资情况,但不清楚具体支付多少;而何某申请的证人陈述有借钱给何某的情况,但即便其向证人借款是事实,亦不能证实这些借款是用于修房;关于何某向黄某3账户的转账,黄某3陈述自己并未使用这些账户,一审庭审中,黄某2、邓某1陈述收到过转账,但表示是给何某的子女的抚养费,转账时间跨度从2006年至2008年,可以得知黄某2、邓某1确实有收到何某转账的情况,但这些款项到底是用于子女抚养还是修建房屋,现无明确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可以得出黄某2确有出资情况,而何某的出资情况除了缴纳税费之外,其他费用是不明确的。关于出力情况,双方均认可黄某2、何某均有修建房屋的行为,可视为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对案涉房屋的形成均出了力。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产的形成,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均作出了贡献,案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均陈述对案涉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实质上是各自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百分之百的份额,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同意对份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一般可由共有成员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没有协议约定或者不能达成约定的,可以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出资出力情况,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家庭成员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除明确约定外,在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均不意味着仅系个人贡献,即便黄某2出资出力也不代表仅系黄某2个人出资出力,还视同于邓某1的贡献,何某出资出力也不代表仅系何某个人出资出力,还视同于黄某1的贡献,甚至某个人的出资,对外系代表整个家庭。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举示多份证据证明各方对房屋的贡献,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认定顺序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但部分证据,特别是何某举示的部分出资的相关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间接证据,其真实性难以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形,可以认定黄某2、邓某1对房屋的形成贡献了地基、部分资金、部分力;何某、黄某1贡献了部分资金(税费)、部分力;综合全案证据,对于除了地基之外的出资出力,无法区分多少、大小,可视为该部分等份享有,但因黄某2、邓某1还贡献了地基,因此,可以确认黄某2、邓某1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大于何某、黄某1对案涉房屋形成的贡献。综上,关于案涉房屋的具体份额,一审法院确定由黄某2、邓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60%的份额,何某、黄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40%的份额。

黄某3、黄某4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份额,且黄某3在案涉房屋修建之前已经出嫁,不再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河港村两岔河组的家庭作为自己家庭生活基本单元,与黄某2、邓某1、何某、黄某1不再具有同住的家庭成员关系,其即便存在出力情形,不能视为基于同住家庭成员关系的贡献行为;而黄某4还未成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贡献情形。因此,可以认定黄某3、黄某4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份额。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某2、邓某1对登记于何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河港村两岔河组的房屋享有60%的份额;二、驳回黄某2、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黄某2、邓某1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黄某2、邓某1享有讼争房屋60%的份额是否正确。现就此评述如下:

何某、黄某1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修建的贡献大于黄某2、邓某1,据此应当确认何某、黄某1享有案涉房屋60%的份额。首先,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对修建讼争房屋均有出力,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黄某2、邓某1与何某、黄某1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实际建造时双方均有出资,但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各自出资大小,况且建造讼争房屋时,何某、黄某1是与黄某2、邓某1夫妇共同生活的,由一方出资亦无法区分是用家庭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出资修建讼争房屋。即使何某是用个人财产交纳了房屋规费和罚款,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出资大于黄某2夫妇。其次,讼争房屋系在拆除黄某2、邓某1夫妇于1993年建造的房屋后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修建,虽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分配给黄某2家庭户使用,但当时何某还并非黄某2家庭户的成员,此时何某并不享有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基于此,在无法确定双方对于建造讼争房屋的出资比例之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黄某2、邓某1对讼争房屋的修建贡献大于何某、黄某1并据此确认黄某2、邓某1夫妇享有讼争房屋6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某、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某、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