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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董某某彭某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高家台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3927342Y。

法定代表人:冯永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687P。

法定代表人:董永升,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善感乡政府)、董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被上诉人善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董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某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撤销(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某因与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丰裕公司应偿还给吴某某600000元。该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彭某县人民法院以(2018)渝0243执1455号六十执行裁定书对丰裕公司在善感乡政府的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扣留,随后分别作出(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三、(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四《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并向善感乡政府送达,限善感乡政府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取应向丰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到法院指定账户。针对善感乡政府应向丰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彭某县人民法院三令五申,分别作出数次《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就上述事实均举证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仅仅认定了彭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向善感乡政府送达的(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四《执行裁定书》、《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系避重就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2020)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在人民法院三令五申,责令善感乡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提取应向丰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到法院指定账户的情况下,董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向彭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丰裕公司、善感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34400元。2020年10月20日,三被告在彭某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丰裕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董某某工程款134400元和案件受理费2988元,善感乡人民政府欠付丰裕建设公司工程款134400元直接向董某某支付。善感乡人民政府欠付丰裕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是人民法院三令五申扣留并责令提取的,该案的审判组织未经审理,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进行调解并将人民法院已经扣留给吴某某的执行案款进行了处分,严重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2)案涉调解书未尊重客观事实,未审查董某某的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本案的审理中,吴某某提交的《彭某县2017年精准扶贫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1组、3组)决算资料》、《彭某县2017年精准扶贫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1、23组)决算资料》、《彭某县2017年精准扶贫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2组)决算资料》均充分证明董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丰裕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民事法关系,受委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调解书所处分的工程款并非属于董某某,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属性上属于丰裕建设公司所有,被人民法院扣押并责令提取后,应属于吴某某所有。一审法院针对董某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问题,草率办案,将董某某的受委托人的主体身份直接改变为实际施工人,未尊重案件客观事实。(3)董某某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更不能处分被人民法院扣留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为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本案董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董某某、丰裕建设公司、善感乡政府的民事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吴某某的民事权益,吴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当改判或者撤销原调解书。而一审法院却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必须具有拟撤销案件诉讼的第三人的资格,即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原告吴某某,仅仅是(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被告丰裕建设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案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由,驳回了吴某某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吴某某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论述的吴某某仅仅是丰裕建设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本案的诉讼,认为吴某某只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时,也无需通知吴某某参加诉讼。这种认定丧失最基本的法理,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运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错误说法来规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光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而是恶意用本案的错误裁定来包庇错误的(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因错误的(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和本案的错误裁定均是出自同一个人民法院。正因为(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该案的调解结果处分了吴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扣留并责令提取的兑现款,才提起本案的诉讼,自己既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据实证据证明(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本案一审时,吴某某提交的《彭某县2017年精准扶贫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1组、3组)决算资料》、《彭某县2017年精准扶贫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1、2、3组)决算资料》、《彭某县2017年精准扶贫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善感乡水田村2组)决算资料》均充分证明董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丰裕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而一审法院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评价吴某某仅仅是丰裕建设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错误的。从基础法律关系上讲,吴某某因与冯永昌、丰裕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但是吴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向彭某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该案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最先次作出扣留的民事裁定并限期善感乡人民政府提取之时起,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善感乡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给丰裕建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案涉款项就不是普通债权,而是特定给吴某某个人的财产权利,非经司法强制措施不得改变其权利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善感乡政府辩称,(2020)渝0243民初4923号调解书认定董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董某某支付134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调解书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都是正确的。吴某某与丰裕公司、冯永昌之间是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普通债权,丰裕公司和冯永昌对外涉及的债务不是吴某某一个人的,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丰裕公司的债务接近1亿元。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吴某某不具有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董某某诉丰裕公司一案的结果对吴某某的利益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影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针对吴某某一人,而是丰裕公司所有的债权人。所以,吴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和丰裕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董某某辩称,1.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尊重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2.吴某某与丰裕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我无关。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以丰裕公司、冯永昌为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彭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彭某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冯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吴某某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8年5月28日,吴某某以丰裕公司、冯永昌为被申请人向彭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该判决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彭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向善感乡政府送达了(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四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善感乡政府不得向被执行人丰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取应向被执行人丰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至彭某县人民法院账户。

2020年9月17日,彭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董某某诉善感乡政府、丰裕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在该案审理中以案涉工程款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扣留为由向彭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0月20日,彭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彭某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134400元;二、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彭某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4400元中直接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前述工程款134400元;三、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1494元),减半收取为1494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192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交1192元),均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吴某某主张撤销彭某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具有拟撤销案件诉讼的第三人的资格,即对原审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原告吴某某,仅仅是(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被告丰裕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案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虽然该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其债权的最终实现,但该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的第三人身份,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时即使知道吴某某是丰裕公司的债权人,也不需追加其参与诉讼,因此吴某某不具有该案第三人的身份,就本案来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之诉的主体要求。另外,吴某某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故吴某某也不能基于(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而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吴某某本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是否具备作为原告提出撤销(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体资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严格限制,并非任何拟撤销案件的当事人之外的人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则上是具有拟撤销案件诉讼的第三人的资格,即对原审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吴某某仅是(2020)渝0243民初49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丰裕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而不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其不属于该案审理时必须追加进来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故,其无权对(2020)渝0243民初49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20)渝0243民初49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善感乡应付工程款为134400的事实无异议,仅是对应付工程款的债权人是董某某还是丰裕公司有异议,故本案并不存在(2020)渝0243民初49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的事实,即(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本身是真实存在的,该案不构成虚假诉讼,吴某某主张(2020)渝0243民初49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系虚假诉讼并以此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成立;再次,本案也不存在因(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导致吴某某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的撤销权不能行使的情形,吴某某也不能基于此理由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申请对案涉债权的冻结措施在前,董某某起诉并获(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生效调解书在后,董某某仅凭(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足以对抗吴某某申请对案涉债权的执行,且并无证据证明彭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董某某持有(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生效调解书而解除了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措施,故,(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生效调解书对(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董某某如认为彭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单独向该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仅凭(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彭某县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措施。故,吴某某也无提起诉讼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必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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