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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颜秀某与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七组。

负责人:王宗明,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某、颜秀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某某户)、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七组(以下简称大塘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王某某、颜秀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被上诉人王某某户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颜秀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户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粮仓”原为水田乡大塘村蜂桶岩生产队一组的集体所有地。2.本案争议的“粮仓”并没有确权给个人,一审法院现场勘测的争议地仅能证明四至边界,不能认定为王某某户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的“当门”即为争议地。

王某某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颜秀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3年土地下户时,王某某的父亲王友渠以户主名义依法取得“卫星地”“当门”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某分户后,经过家庭内部分配,将“卫星地”分由王某某户耕种。2010年,水田乡大塘村七组将“卫星地”发包给王某某户并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无论是“卫星地”还是“粮仓”地,王某某、颜秀某均没有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其无故阻扰王某某户对土地耕种使用,构成侵权。

大塘村七组没有陈述意见。

王某某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某户在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7组的地块名称叫“卫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2.王某某、颜秀某停止对王某某户的地块名称“卫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干扰、阻止和侵害;3.王某某、颜秀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户提交的填表日期为1998年6月的《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记载的原水田乡大塘村2社(组)的王季春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季春户)的承包地中“当门”的四至边界为“东至人行路,南至王友恒界,西至王友渠界,北至王友渠界”,面积为0.1亩,类别为土;原水田乡大塘村2社(组)的王友渠(王某某、王季春之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中“当门”的四至边界为“东至王友明界,南至王友刚界,西至本人界,北至郑清贤界”,面积为1亩,类别为土。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0日向王季春农户颁发的编号为第CQ02250407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地中“当门”的四至边界为“东至人行路边,南至王友恒土界,西至王某某土界,北至公路边”,面积为0.1亩,发包方为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七组,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0日向王某某户颁发的编号为第CQ0xxx040700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地中“卫星地”的四至边界为“东至王友恒土界,南至王友刚土界,西至本人土界,北至大路边”,面积为0.8亩,发包方为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七组,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

上述两块争议土地系原水田乡大塘村一队(之后分为大塘村一组和二组,后又合并为现在的大塘村七组)集体所有的粮仓的一部分。2018年,王某某、颜秀某认为王季春户、王某某户对该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发生争议,于2018年8月22日经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当时调解的主持人便要求交给管理土地部门解决。2019年3月18日,王某某在争议地上耕种时,与颜秀某发生纠纷,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到场民警让颜秀某与王某某暂停对争议地的耕种,待村委会与乡政府明确了土地归属,再行耕种,二人均表示同意。2019年6月14日,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民委员会再次主持调解未果,当时调解的主持人便告知只能向上级部门申请解决,解决好了再确权,在没有调解好的情况下,双方都不能耕种,确权后再由权利人耕种。2019年10月,王某某铲除王季春户在争议地上种植的白菜,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1月21日,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民委员会再次主持调解未果,当时调解的主持人便要求王某某、王季春不能在争议地上耕种。2020年3月26日,王某某见到王江东(王季春之子)在争议地上耕作,便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王江东报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水田派出所于18时10分左右接到报警后进行调解,告知双方于次日到水田乡政府解决土地纠纷,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但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斗殴,颜秀某、王江东、王某某、王某某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木棒打了颜秀某头部一棒,致颜秀某头皮裂伤。

2020年7月28日,经现场勘查确定王季春户的争议地东边现系王艳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王建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和人行路,南边系王友恒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西边系王某某户土地(系王某某户土地与王某某、颜秀某、大塘村七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争议地),北边系公路(公路与土地之间有一条人行路相隔);王某某户的争议地东边现系王友恒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和王季春户土地,南边系王友刚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两户土地之间有一条人行路相隔),西边系伍良波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和王某某户土地,北边系公路(公路与土地之间有一条人行路相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适用该法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户要求确认其在黔江区水田乡大塘村7组的地块名称叫“卫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实质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地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于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王某某户与王某某、颜秀某调解不成,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王某某、颜秀某抗辩争议地是集体的粮仓,并非王季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当门”地和王某某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卫星地”。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块争议地现今的四至边界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基本一致,不一致之处应当是由于颁证或者分户时未填写精确所致,且王某某、颜秀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当门”地和“卫星地”是另外的地块,大塘村七组作为发包方也未向王季春户、王某某户主张权利,因此,对王某某、颜秀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确认王某某户对争议的“卫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某某户作为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该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因此,王某某户要求王某某、颜秀某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实施干扰、阻止和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某户对“卫星地”(登记在第CQ0xxx040700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块名称为“卫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王友恒土界,南至王友刚土界,西至本人土界,北至大路边”)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王某某、颜秀某立即停止干扰、阻止、侵害王某某户对“卫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颜秀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颜秀某提交争议地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争议地和公路坎下是挨在一起的两块承包地。王某某户质证认为,对两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上标注承包地权利人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张现场照片能够反映争议地现场情况,王某某户对照片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王某某陈述,争议地最初是集体的粮仓,在1985年左右粮仓被拆,空地由王某某父亲王友渠耕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户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请求王某某、颜秀某排除妨害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王某某户请求确认的“卫星地”登记于王某某户2010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事实,且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并制作的现场草图四至边界基本吻合。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地1985年起由王某某父亲王友渠耕种,后由王某某耕种,1998年王友渠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当门”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历时多年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争议地登记给王友渠户或王某某户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印证诉争的“卫星地”由王某某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确认王某某户对“卫星地”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王某某、颜秀某上诉认为,诉争之地是原集体的粮仓,不是王某某户的承包地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或理由反驳登记在王某某户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卫星地”与实地勘查四至边界基本吻合的事实。王某某、颜秀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王某某户对“卫星地”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地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请求他人排除对其行使权利的妨害。现王某某、颜秀某无故干扰、阻止、侵害王某某户对“卫星地”行使权利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一审判决王某某、颜秀某立即停止干扰、阻止、侵害王某某户对“卫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某、颜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颜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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