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彬,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美加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314520500T。
法定代表人:许夏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达州美加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美公司)、原审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8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堂,被上诉人美加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美加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美加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陈某某系美加美公司员工,接受美加美公司管理,以美加美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销售活动,推销饲料是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与美加美公司系委托代销关系错误。2.陈某某与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买卖关系。陈某某于2018年1月5日按美加美公司要求代客户出具58万元总欠条,是为了给陈某某计酬,该方式是针对所有片区业务经理,且该欠据已注明是代客户出具,美加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已向蒋某某收取78,422.6元货款,陈某某实际上也没有占有该货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被迫出具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该欠条上注明“代客户”,与美加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蒋某某,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4.陈某某系美加美公司的员工,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
美加美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陈某某与美加美公司成立委托代销关系正确。既然美加美公司将货物交给陈某某销售,陈某某就有义务将货物销出并收回货款,该义务是法律天理人情的要求,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使双方不成立代销关系,陈某某也有回收货款的义务。2.美加美公司严禁赊销,陈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蒋某某提交书面材料述称,1.陈某某没有针对蒋某某提起上诉,根据规定,二审中不涉及蒋某某的权利义务。2.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举证,蒋某某与美加美公司、陈某某均未形成债务关系,美加美公司起诉蒋某某是滥用诉权。
美加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蒋某某连带向美加美公司支付货款78,422.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8%)向美加美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时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曾是美加美的业务推销员,通过委托代销方式,由客户向陈某某订购拟需要的饲料,陈某某向美加美公司报单,再由陈某某委托其兄弟陈益宏或陈锐到美加美公司处开票提货;先货后款时,由陈益宏或陈锐在提货单据上签字,客户收货付款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再将货款交给美加美公司。2018年1月5日,通过美加美公司与陈某某对账后,陈某某向美加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共欠美加美公司应收货款580,000.00元,陈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备注“代客户”。蒋某某从事过养殖,使用过美加美公司生产的陈某某销售的饲料,也直接向美加美公司支付过货款。2018年1月1日,美加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委托代销合同》。经美加美公司核对账务,认为蒋某某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过陈某某在美加美公司处购买饲料,截至到2017年3月15日,蒋某某尚欠付美加美公司货款78,423.00元。美加美公司依据陈某某出具的应收货款580,000.00元的欠条以及应收总账,分别向相应结算客户以及陈某某主张货款,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美加美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销关系,截至2018年1月5日,陈某某欠付美加美公司应收客户货款580,000.00元。蒋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饲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蒋某某也直接向美加美公司付款。但美加美公司以及陈某某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蒋某某欠付美加美公司或陈某某货款,或向蒋某某送货具体数量,根据他人(陈益宏或陈锐)签字代蒋某某出具的欠条、蒋某某付款凭证、陈某某陈述、美加美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应收总账、往来期间对账单等证据,碍难认定蒋某某欠付货款78,423.00元的事实,且美加美公司诉称至于货是否系客户真实需求,是否收到货物,是否欠款、偿还给陈某某,美加美公司不清楚,均系陈某某陈述,故美加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美加美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截至2018年1月5日欠付美加美公司应收货款580,000.00元,并依据欠条以及应收总账,以客户蒋某某的应收账款78423.00元向陈某某主张支付货款78422.60元;陈某某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美加美公司,或美加美公司现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已超过欠条载明的应收货款580,000.00元,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应收账款78,423.00元确系客户蒋某某所欠付,故依法支持美加美公司向陈某某主张支付货款78,422.60元的请求。美加美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利息,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美加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陈某某应及时向美加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美加美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陈某某仍未支付货款,陈某某长期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实际给美加美公司造成了损失,陈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现美加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也是赔偿损失的一种方式,予以支持,依法酌定陈某某于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以78,42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美加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8%的,按照年利率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州美加美饲料有限公司应收货款78,422.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8,422.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前述货款时止,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8%的,按照年利率8%计算);二、驳回达州美加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0.28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诉讼中,陈某某向本院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收据存根,拟证明美加美公司销售饲料后,由送货员在公司财会处开具收款收据;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拟证明陈某某与美加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销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3.邮储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美加美公司给陈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陈某某与美加美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此外,陈某某申请证人陈益宏出庭作证,但因陈益宏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进行了全程旁听,故本院未准许陈益宏出庭作证。
美加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证明美加美公司主张的代销关系成立,美加美公司把货物交给陈某某代为销售,销售之后必然向客户收取货款。一般客户都是支付现金,再由送货员把货款交给公司,但部分客户是把货款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再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转给公司,但无论是谁把钱交给公司,公司都要出收据。美加美公司承认陈某某代销是职务行为,但是不能赊欠货款,否则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2可以证明部分货款是客户直接打给陈某某,这些证据均不影响本案代销关系的成立。美加美公司主张债务加入,但由于蒋某某不承认买卖关系,所以才变为合同关系。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美加美公司、蒋某某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陈某某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是否能够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评述中予以评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某某原系美加美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四川巴中及重庆等区域的饲料销售。美加美公司制发的[2015]04号文件明确,公司饲料销售实行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方式销售,不得欠款。若因特殊情况确需欠款,其欠款额度由部门经理、营销副总审核,并共同担保。该通知从2015年3月1日起执行。在美加美公司2017年10月5日的例会上,陈某某发言称“蒋总手头的欠账我一定偿清”。陈某某认可“蒋总”就是蒋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美加美公司对580,000.00元欠条及该欠条所载款项包含案涉货款78,422.6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现评析如下:
首先,陈某某作为美加美公司的销售人员向蒋某某等客户销售饲料,截止2018年1月5日,陈某某所联系客户尚欠货款580,000.00元,陈某某对此向美加美公司出具了欠条,其中包含蒋某某案涉货款。按照美加美公司2015年制定的销售制度规定,公司饲料销售实行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方式销售,不得欠款。陈某某作为销售人员,应当按照美加美公司销售制度规定进行销售,但其违反美加美公司规定进行赊销,应当承担追收义务。且在美加美公司2017年10月5日的例会上,陈某某亦发言称“蒋总手头的欠账我一定偿清”。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在例会上所作承诺的实质意思是由其本人就案涉货款向美加美公司负责,该承诺是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识表示,对陈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从陈某某名下的客户欠款算账是陈某某与美加美公司结算的,欠条也是陈某某出具的,以及陈某某作出承诺清偿欠款的事实,可看出美加美公司并不清楚蒋某某是否尚欠货款以及尚欠多少货款,也不清楚陈某某是否收取了欠款;应该是客户将货款交由陈某某,再由陈某某将货款上交美加美公司。现美加美公司一直未收到案涉货款,故陈某某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至于陈某某在销售饲料时是否系美加美公司员工,其向蒋某某销售饲料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蒋某某是否实际支付案涉货款,并不影响陈某某对美加美公司负有的货款支付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其与蒋某某之间若存在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
关于陈某某主张欠条中注明是“代客户”,其欠款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在欠条中注明“代客户”,但其并未取得客户的授权,“代客户”的意思表示只能及于陈某某本人。陈某某作为美加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理应接受美加美公司的依法管理,并按照美加美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职务,现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受到美加美公司的欺诈或者胁迫,故陈某某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5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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