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卫国、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3月15日对上诉人陈某某及蔡卫国、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聂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卫国、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聂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聂江**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蔡卫国、陈某某虽与聂江**居住地点邻近,知道聂江**这个人,但是没有任何接触,彼此并不熟识,聂江**称在2013年以现金出借100,000元给蔡卫国、陈某某不符合常理。蔡卫国、陈某某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出具给聂金海的,并没有出具给聂江**,一审对该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且从2013年至今,聂江**从未向蔡卫国、陈某某主张利息和本金,有违常理。2.蔡卫国、陈某某根本没有向聂江**借款,也没有收到聂江**支付的100,000元借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3.即使借款属实,根据约定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但直到2020年11月17日起诉前,蔡卫国、陈某某从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聂江**也没有主张过利息,2017年1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聂江**辩称,1.一审根据借条及取款凭证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蔡卫国、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系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蔡卫国、陈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才提出该抗辩,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卫国、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蔡卫国、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陈某某、蔡卫国向聂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聂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付息每月按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付。借款人:蔡卫国、陈某某,2013.9.11。”出具借条的当天即2013年9月11日,聂江**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聂金海系聂江**的亲弟弟,蔡卫国、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聂江**诉称蔡卫国、陈某某在做工程急需资金,并提出需要现金,故其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了蔡卫国、陈某某,但蔡卫国、陈某某予以否认。蔡卫国、陈某某辩称如果当时聂金海找聂江**借款可能存在阻碍,因为聂江**可能不好意思收取利息而予以拒绝,但如果由其二人出面借款,因为存在利息的约定,聂江**可能会出借,借条出具之后,聂金海并未告知该100,000元是否已经收到,其也没有主动找聂江**进行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聂江**提供的借条和当天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蔡卫国、陈某某所抗辩的是帮聂江**的亲弟弟聂金海借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陈某某、蔡卫国虽辩称并未收到案涉100,000元,但纵观全案聂金海作为聂江**的亲弟弟如果真要借款,可以主动自行向聂江**提出,完全没有必要另找他人出面,可能还会免去利息的约定。同时,蔡卫国、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抗辩的属实,在向聂江**出具借条之后既未向聂金海核实亦未向聂江**提出严正交涉,且让该借条一直存续至今,蔡卫国、陈某某的这一系列行为不符生活常理,也不符合逻辑。蔡卫国、陈某某当庭无法自圆其说,完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蔡卫国、陈某某出具借条的当天,基于蔡卫国、陈某某做工程的实际需要,聂江**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将该100,000元交付给蔡卫国、陈某某,故对聂江**要求蔡卫国、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聂江**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蔡卫国、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聂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聂江**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卫国、陈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诉讼中,蔡卫国、陈某某申请证人罗怀安、罗登顺、罗建平出庭作证。罗怀安证实不清楚出具借条时的情况,聂金海持借条要求其扣除借款10万元,蔡卫国说没拿到借款。罗登顺证实聂金海拿借条来要求扣除借款10万元,蔡卫国说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用到钱,不同意抵扣。罗建平证实在出具借条前,蔡卫国给他说过聂金海向聂江**借钱,聂金海要蔡卫国出具借条,之后不清楚出具借条的情况,也不清楚蔡卫国是否拿到借款,借款给谁的也不清楚。拟证明聂金海向聂江**借钱,怕兄弟之间不好说,怕聂江**不借,就叫蔡卫国、陈某某出面出具借条,但实际没有借到该笔款。
聂江**质证认为,三证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聂江**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三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能否达到蔡卫国、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在下文评判中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蔡卫国、陈某某与聂江**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蔡卫国、陈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聂江**出具了100,000元借条,聂江**于借条出具当日在其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00,000元。聂江**主张系因蔡卫国、陈某某工程需要,故根据蔡卫国、陈某某的要求提取现金进行支付。聂江**的该主张与蔡卫国、陈某某承包工程的事实相符,其在银行支取的现金数额与蔡卫国、陈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载数额一致,支取日期也相互吻合,可以证明蔡卫国、陈某某向聂江**借款,聂江**已实际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蔡卫国、陈某某与聂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而证人罗怀安、罗登顺的证言只证明聂金海曾持借条要求抵扣案涉借款的事实,但对出具借条和借款是否支付、支付给谁的事实并不清楚;罗建平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蔡卫国在借款之前向其说过借款的事情,但其对蔡卫国出具借条和借款是否支付、支付给谁的事实并不清楚;三证人与蔡卫国均是朋友关系,且均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状况,因此,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蔡卫国、陈某某旨在证明其没有向聂江**借款的证明目的。
关于蔡卫国、陈某某抗辩其二人系因聂金海资金需要,而代聂金海向聂江**出具借条的问题。本案中,蔡卫国、陈某某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以自己名义向聂江**出具了借条,聂江**举示了当日取款的凭证以证明支付了借款,如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放任借条由聂江**持有,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该借条对蔡卫国、陈某某具有法律效力,二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蔡卫国、陈某某抗辩实际借款人为聂金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系代聂金海向聂江**所借,则是蔡卫国、陈某某与聂金海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蔡卫国、陈某某与聂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权利义务的履行。若蔡卫国、陈某某的抗辩事实属实,其可另行向聂金海主张权利,但不得对抗聂江**的还本付息请求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蔡卫国、陈某某在一审时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其现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举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蔡卫国、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卫国、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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