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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钊,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龚建钊、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所支付的1200万元,足以补偿刘某前期投入的资金,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就本案而言,案涉协议被(2019)渝0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对于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现马某某已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获取相应的利益,其基于协议从刘某处获取的施工及收益权利已经无法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对于补偿金额,虽然刘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就其与杨某之间的部分往来款项进行过陈述,但陈述仅为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介绍,并非对案涉项目前期投入金额的确认,该陈述并非刘某对前期投入的自认。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系自认,在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自认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应当以所查明的事实为准。依法应当以刘某所举示证据证明的金额为准。

马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某向刘某支付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12645855元;2.判令马某某向刘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64585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马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裕鑫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裕鑫公司)将石柱楼房湾安置房项目工程通过招标形式进行发包,刘某、杨某合作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司)名义参与投标,2012年10月25日开标,南昌二建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88283975.09元。经与杨某协商,刘某向杨某支付了“点子费”,由刘某出面以南昌二建司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2012年11月25日,南昌二建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委托刘某就石柱楼房湾安置房项目进行合同谈判及签署事宜。2013年1月17日,南昌二建司重庆分公司与刘某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的0.7%交纳管理费。2013年3月23日,重庆裕鑫公司与南昌二建司签订了《石柱县楼房湾安置房项目施工合同》。后因刘某资金困难,不能继续项目的施工,经与杨某协商,杨某找来马某某接手承建石柱楼房湾安置房项目,后刘某、杨某与马某某多次商谈,将该项目转让给马某某修建。2013年5月23日,南昌二建重庆分公司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月17日就石柱县楼房湾安置房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废。2013年5月24日,南昌二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某为石柱县楼房湾安置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此之后,马某某陆续向刘某转款共计1280万元(其中包含80万元刘某已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该80万元保证金双方协商由马某某去向业主即重庆裕鑫公司退还)。根据杨某安排,2013年6月3日,刘某(乙方)与马某某(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关于楼房湾安置房工程,乙方余剩的前期投入资金12645855元,甲方承诺:在工程第一次付进度款后支付100万元,在工程第二次支付进度款后支付200万元,在第三次支付进度款后支付300万元,在工程第四次支付进度款后,余剩款项一次性付清(但同时在付此次款项时,必须9栋已全部启动,若因业主或政府原因造成其中一栋或者几栋未启动,则付款时间顺延至9栋全部启动和业主已正常支付进度款后再支付,若因甲方原因未动工,该款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支付给刘某和杨某。如因国家政策或甲方原因,造成其中一栋或者几栋不修建(原计划为9栋房屋),则按原相应的计算比例进行计算扣减前期费用。”

2013年10月9日,马某某(乙方)与杨某(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有南昌二建重庆分公司中标石柱楼房湾安置房项目工程,甲乙双方联合施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原则,工程结束结算后的赢利各按50%分红。约定就楼房湾安置房项目工程甲乙双方联合施工……乙方先支付甲方两笔费用:(1)工程前期甲方已投入的费用1180万元,该款计入工程的施工成本……(2)乙方借予甲方700万元作为甲方个人向乙方的借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责任与风险共担的原则,工程结束结算后的赢利各按50%分红……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此协议经签订后,原乙方与刘某签的协议作废,所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原乙方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债务全部由甲方单方负责履行,与乙方和本工程无关。”后涉案工程由马某某与杨某合伙完成,二人以南昌二建司名义共同完成7幢安置房建设。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7日竣工,并于2016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合格工程。刘某、杨某合伙期间,刘某与南昌二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工程未启动,未产生任何施工费用。

另查明,因马某某、杨某未按照《协议》支付12645855元,刘某曾起诉马某某、杨某,要求马某某、杨某连带返还12645855元及资金利息,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协议款项实际是当事人将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转让所得的转让价款;刘某列举的前期投入资金中,部分属于案涉项目前期开支,部分可能属于与杨某的借贷关系,部分属于杨某获取的不当利益;刘某关于案涉工程前期投入资金数额的多次陈述不一致,刘某未实际进行施工,刘某就已经获得1200万元,该数额远高于刘某或杨某在检察机关陈述的工程前期直接投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刘某因为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遂借用南昌二建司的建设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投标,然后与南昌二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确立了挂靠关系,刘某遂为案涉项目的拟定实际施工人。刘某与马某某通过签订《协议》,将自己的拟定实际施工人身份转授给了马某某。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而涉及转让款支付的2013年6月3日《协议》属于转包行为的延伸范畴,该《协议》亦应无效。《协议》无效后,刘某无权要求马某某直接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刘某曾基于《协议》无效要求马某某返还“前期投入资金”12645855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驳回,刘某现基于《协议》无效要求马某某折价补偿12645855元,对此诉求,该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以直接返还为优先,以折价补偿为例外,不论是直接返还还是折价补偿,均以行为人取得财产为前提。本案中,在工程转让时,案涉工程尚未启动,刘某未进行实际施工,刘某通过转让合同失去的是拟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马某某获取的是也仅是拟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身份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实际施工人是法律对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人身份的确认。当然刘某为获取案涉工程拟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付出了相应代价,即产生的案涉工程前期投入资金,故马某某因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利益也仅限于此。由于合同转让后,刘某已就工程从马某某处获得了1200万元,该数额远高于刘某在检察机关陈述的工程前期直接投入费用,足以补偿其实际花费在案涉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马某某实际施工后,可能会获利也可能会亏损,即使获利也是其基于进行实际施工而得,并非基于与刘某的转让合同关系直接获取。刘某仅是拟定实际施工人,未参与工程施工,其本身并不会因为建设工程施工获利或亏损。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刘某不应抽取建设工程的利润,其将建设工程施工后可能获取的利润算作其财产并进行转让不属于合法的市场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刘某更无权要求将其拟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视为财产进行折价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刘某负担。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2019)渝0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有以下事实:

1.在刘某与马某某签订2013年6月3日的协议前,马某某已经向刘某支付了1280万元(其中包含80万元刘某已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该80万元保证金双方协商由马某某去向业主即重庆裕鑫公司退还),马某某支付了杨某300万元。

2.刘某述称,以其自身做工程的经验和预算判断,涉案项目当时一个平方的施工成本大概在1000元-1200元之间,如果当时自己实际施工,一个平方大概能赚400元;当时其与杨某算账时双方计算结果为杨某应当向其支付2700多万元,这当中包括利润、本金、资金利息等,之后杨某称与马某某之间也有一个计算方式(按照平方计算出来的),最终三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

24645855元,由于马某某已经支付1200万元,故尚欠

12645855元;12645855元系前期投入的资金,因为在涉案项目中标之后,其组建了项目部并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以及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其退出涉案项目后,随即对钢管、脚手架进行了处理,所以产生了损失,但不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相关的原件当时已经全部交给杨某,其手中复印件都没有;其并不认可杨某与马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所达成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其与马某某之间于2013年6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作废,因为其是在事后才知道马某某与杨某合伙施工的相关事宜。

3.马某某述称12645855元的由来是当时刘某与杨某将涉案项目出卖给马某某时,核定每个平方的成本价在1350元,这样刘某与杨某拿走中标价与修建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刚好就是27645855元,减去马某某已经分别支付给刘某的1200万元和杨某的300万元,刚好便是本案的金额。

4.刘某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2016年1月29日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杨某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7年6月1日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马某某于2015年9月1日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三人分别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情况作了陈述。

刘某于2015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经谭力介绍认识,杨某向刘某借钱300万元去参加投标,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该300万元借给杨某去参加投标,如果中标了杨某就分给刘某200万元的利润。后杨某与刘某约定,如果能中标则共同合伙来建设,杨某要求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费用由刘某先行垫付。在开标之前按照杨某的要求,刘某向南昌二建司转账了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向南昌二建司的部门负责人小罗支付了制作投标文件的相关费用,大概支付了几万元……在开标前,我还和杨某一起去找其他参加投标的人去商量合作投标的事情,也就是说杨某拿出钱来让其他参加投标的公司不去参加这个工程的投标或者是帮助杨某去参加投标……在这之后我就按照杨某的安排向向大学转账了100万元左右的费用……开标结果是由杨某去联系的南昌二建司中了标……杨某就给我讲到如果我和我的朋友要去做这个工程的话就先拿5个点子给他,也就是先拿1000万元左右的费用给杨某……在工程投标的过程中,我陆陆续续向杨某支付了800多万元的费用,再加上按照杨某要求支付给向大学的100万元,我分多次一共支付了1000万元的费用。所以我要去做楼房湾安置房工程,给杨某的5个点子的费用,我是全部支付完了的,但是在支付完这个费用之后,杨某就又找我要钱,我又支付了杨某500万元左右的费用,但是这些钱是杨某以3分的利息向我借的……因为楼房湾安置房工程是由杨某通过他的关系和他去联系符合资质条件的公司去操作拿下来的,杨某可以作主将这个工程拿给谁来做……由于楼房湾安置房工程因为拆迁等原因一直拖了半年的时间都还没有进场施工,又听说业主方还要求乙方要缴纳现金1800万元的保证金,我就和准备和我合伙做这个工程的朋友一起商量,觉得我们可能做不下来了,于是我就向杨某抱怨这个工程我们做不下来,杨某就给我说他准备去找一些有实力的人来接手这个工程,后来杨某先给我说他已经去找到了一个有实力的老板来做这个工程,叫马某某。我就向杨某提出那我前期出的花费大概1000多万元的那些费用怎么办,杨某回答我说没有问题,到时候喊马某某来帮他还给我……第二天杨某就和我、马某某一起在人民宾馆谈这个事情,杨某就给马某某提出我在这个工程上借给杨某以及前期费用一共有1200多万元,就由马某某代替杨某来还给我。马某某另外还要支付300万元给杨某。这样杨某就说先让马某某打1580万元给我,由我将马某某给杨某的那300万元支付给杨某,其中80万元是我之前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另外我前期资金的利息以及花销大约几百万元也是由马某某来还给我。接着我和马某某就一起上重庆来到南昌二建司去将原来由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废,并由马某某与南昌二建司签订新的内部承包合同,并给马某某出具了新的授权委托书……马某某来接手这个工程一共要向杨某支付2700万元,因为马某某已经支付了1500万元,所以马某某还应当向杨某支付1,200万元。于是杨某就安排我去和马某某签订了一些协议,约定马某某还要向我和杨某分期一共支付1200万元,这1200万元的费用包括杨某之前承诺给我的前期资金的利息以及花销大约800万元,这800万元的部分由马某某代替杨某给我,另外400万元的部分由马某某给杨某。但是后来马某某和杨某共同来做这个工程,于是他们重新写了一个协议,之前我和马某某关于支付1200万元的协议就作废了。”

刘某于2016年1月2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按照杨某的安排,我就跟杨某一起到南昌二建重庆分公司,见到南昌二建司负责人李总,谈挂靠他们公司去投标的事情,谈成挂靠费以工程总价的0.8%收取……这个工程在2012年10月开的标,听杨某说,这个工程其他投标的公司已经被买断了,投标的公司都是我们联系的公司,所以中标是没问题的,后来开标结果果然是南昌二建司中的标。中标后,我和杨某估算下这个工程利润大概每平方米300元,工程量大概一共12万方,杨某说他要提100多元每平方,总的要拿2000万元左右,才把工程拿给我做,并提出要先按5个点子给他,也就是先拿1000万元左右的费用给杨某,之后再按工程的进度和工程的结算来向杨某支付费用……因为这个工程要缴纳1800万元现金的保证金,还有涉及拆迁问题迟迟不能进场,我就给杨某说我资金压力很大,比较困难……先期支付的1580万元中1280万元由马某某直接打给我,另外300万元由马某某拿给杨某,后来马某某就陆陆续续打了1280万元给我,其中有80万元是我前期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到时投标保证金直接退还马某某。马某某所欠的1200多万元,我和杨某商量好,有200万元是我前期投入的本金,有800万元是我前期投入的资金利息、利润,剩下的200多万元归杨某所有。”

杨某于2015年9月1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刘某口头上约定,工程投资的钱由刘某来出,工程获利后扣除工程投资剩余的利润我和刘某平分……(这个工程)刘某没有做。这个工程中标后,刘某就向我提出这个工程已经中标了,反正是要赚钱的,他说我差资金的话可以拿钱让我先用。我就向刘某提出我这边差钱,就陆陆续续向刘某拿了800多万元,作为刘某预支给我的楼房湾安置房工程的利润。刘某拿给我的这800多万元,其中有500多万元我拿去修了我粼江水岸的房子,剩余的钱我用于日常开销了……过了不久,业主方要求我们交1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全部是现金。刘某就给我说他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来,他向我提出另外找个人来合伙,找到人跟我合伙后,他就退出来,并要求干得850万元的利润,加上之前投标费用300多万元,还有已经提前支付给我的900万元左右,找别人接这个工程,刘某要得2100万元,我就同意了。我和马某某初步谈好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某喊他过来一起商量,过了一会刘某也来到了茶楼,刘某来了之后,他不同意我和马某某之前谈好的付款方式,他给我和马某某说他要先拿他的2100万元,其他的事情就是我和马某某的事了他不管……最后我、刘某和马某某就谈好马某某以2780万元的价格买楼房湾安置房这个工程,2780万元中的80万元是刘某之前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这个保证金之后要退给马某某,所以我们将工程卖给马某某的总价是2700万元,并约定在把工程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马某某后,马某某一次性把钱付完。第二天,我、刘某和马某某一起到了重庆,到南昌二建重庆分公司将内部承包协议的承包人由刘某变更为马某某,并由南昌二建司出具委托书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马某某,由马某某负责联系业主方和楼房湾安置房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我们办好工程相关事宜后,我就向马某某提出让他先拿点钱,马某某给我说他目前只有300万元,就说先打300万元,我和刘某都同意了。我们三人还商量好剩下的2480万元由马某某打给刘某,我再和刘某算账。谈好后,马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300万元到我个人尾号2837的建行。第二天,我因为在湖南凤凰那边还有工地,我就去了。后来我就安排马某某陆陆续续转了1200多万给刘某……马某某和刘某就签订了一个欠款协议,内容大概是马某某欠刘某和杨某1200多万元,在工程拨付进度款后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00万元,第二次支付200万元,第三次支付400万元,第四次付清……因为业主方要求马某某进场施工,马某某找到我解决这个问题,经过商量,我就和马某某谈好,我负责向业主方催款,马某某负责出资以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的利润我和马某某平分……一方面,马某某喊我来做这个工程,他之前还欠我和刘某的1200万元就可以先不付,可以缓解他的资金压力,另一方面马某某知道我和王宗德关系很好,而王宗德作为分管财政的副县长,在拨付楼房湾安置房工程进度款的时候王宗德可以帮到忙……我主要是向业主方那边催着拨付工程款,另外我还派了一个会计、一个出纳到工地上去,其他的事情我都没有参与了。”

杨某于2017年6月1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马某某拿了1280万元给刘某之后,马某某又反悔不想做了,他提出要跟我合伙做这个项目。于是2014年的时候,我又和马某某签订了一个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我和马某某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我和马某某合伙做这个项目,我和马某某各占50%的股份,工程施工过程中是马某某在出资……马某某一共打了1280万元给刘某,打了300万元给我,一共是1580万元钱……最开始的时候,这1580万元都是马某某向我和刘某买项目的钱,之后马某某提出要跟我们合作来做这个项目,我就和马某某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这1580万元里面,有80万元就转为了保证金,有1100万元用于抵扣我和刘某前期投标过程中的费用,算作工程的成本……我们一共花费了250万元左右,大部分是收购公司资质的钱。在马某某提出要合伙施工之后,我和刘某都跟马某某说明了前期拿到这个工程一共花费了250多万元,另外刘某向我提出要850万元,项目上剩下的事情由我和马某某去谈,他不参与了,我也跟马某某说了刘某的要求,马某某也答应了把850万元计入前期已投入的费用中,所以在合作协议上就写明了1180万元作为我前期已投入的费用中,计入工程的施工成本。”

马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因为涉嫌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我搞清楚了杨某和刘某的关系后,我问杨某这个工程准备多少钱出手,他说楼房湾工程还是比较大,工程量在12万平方米左右,中标价1.88亿元左右,想要做的话拿3500万元出来,我说3500万元价格有点高,并且问他能不能先把工程的图纸和投标材料、合同等项目的相关资料拿给我看一下,他说可以……在我看了杨某拿给我的楼房湾工程项目相关资料之后,自己也概算了一下,我觉得2800万元买到这个工程的话还可以赚一些钱……在我按照我与杨某的约定将前期的1580万元打给刘某、杨某之后,2013年6月3日,杨某喊我跟刘某签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主要是关于我如何支付楼房湾工程剩余费用,当时杨某告诉我他和刘某已经谈好了点子,协议上面就按照他们谈好的点子来写(具体数字记不太清楚了),但是我记得要比我跟杨某谈好的3200万元低几百万元,但是我还是按照之前我和杨某谈好的3200万元来进行支付,我也明白杨某的意思,就是将我跟杨某谈好的3200万元价格比我跟刘某之前签的协议价格高这事瞒着刘某,让我将多出来的400多万元直接给杨某。后来我和刘某签订协议,协议上面注明了我还欠杨某和刘某12645855元,这个价格就是杨某跟刘某之间谈好的价格除去已经支付给杨某和刘某的1580万元之后的价格……现在杨某和刘某将此工程拿出来卖,搞得石柱满城皆知,并且我的项目都还没有进场,前期需要我大量的垫资,如果在中途杨某、刘某或者他们所代表的国家工作人员被查的话,这个事最后亏的最大的就是我……实际上杨某根本就没想过和我合伙做项目,他就是想把这个项目拿出来直接卖我,他之所以当时要答应我和我合作,主要是业主方要催我们施工方进场施工,他才这样做的。”

本院对本院(2019)渝0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刘某将其以南昌二建司名义中标承建的石柱县楼房湾安置房工程转让给马某某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该转包行为无效。而涉及转让款支付的2013年6月3日《协议》属于转包行为的延伸范畴,该《协议》亦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6月3日《协议》中明确协议所涉12645855元是“前期投入资金”。但是,一方面,中标价188283975.09元与按中标面积118991.2平方米乘以单价1350元即160638120元的差,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万元后恰为12645855元,且2013年6月3日的协议中“如因国家政策或甲方原因,造成其中一栋或者几栋不修建,(原计划为9栋房屋),则按原相应的计算比例进行计算扣减前期费用”的内容,印证了前述计算方式,此计算方式是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并非工程前期费用的计算方式。由此,该协议款项实际是当事人将涉案项目进行转让所得的转让价款。刘某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刘某就工程已经获得1200万元,该数额亦远高于刘某或杨某在检察机关陈述的工程前期直接投入费用。刘某称《协议》所涉费用系实际支出证据不足。对于非“前期投入资金”范围的费用,刘某无权要求马某某予以返还,自然也不存在不能返还所以马某某要向刘某折价补偿的问题。且根据刘某在2015年9月19日在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陈述,刘某与杨某的投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其所谓“前期投入”用于非法竞标,不受法律保护。且马某某应否以其从刘某处获得的施工及收益权对刘某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在该院认为部分已经做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言。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院印)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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