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对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没有根据。徐某某不仅应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交付借款的事实,还应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徐某某与徐洪元之间另外发生有几百万的借款。二、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款项均是先由上诉人转给徐某某,再由徐某某转给上诉人的,即使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也已经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徐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与贺某某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贺某某对于反驳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中贺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一审诉讼中贺某某明确自认没有偿还过涉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49.6万元;2.贺某某支付徐某某资金利息(以49.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3.贺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徐某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贺某某银行账户20万元。2015年5月13日,徐某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贺某某银行账户4.5万元。2015年5月19日,徐某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贺某某银行账户25.1万元,并在转账交易时备注“支书兰借款”。2020年4月13日,徐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240财保1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徐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徐某某交纳申请保全费3000元。2020年5月11日,徐某某以贺某某借款未归还为由,起诉请求贺某某偿还。对于案涉借款49.6万元,贺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未向徐某某偿还。
贺某某在收到徐某某上述银行转账后,分别于收款的当日向案外人徐洪元银行转账23万元、2.2万元、24.6万元。
(2017)渝0240民初840号、(2018)渝0240民初508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载明的事实:2012年3月22日,徐某某通过银行向贺某某转账14.5万元,贺某某向徐某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1日,徐某某通过银行向贺某某转账4.99万元,贺某某向徐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5日,徐某某通过银行向贺某某转账20万元,贺某某向徐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8日,徐某某通过银行向贺某某转账29.4万元,贺某某向徐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贺某某将上述款项借给徐洪元,徐洪元也向贺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徐洪元将上述4笔借款汇总,向徐某某重新出具7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上述四份借条作废,贺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主张贺某某向其借款,有徐某某的陈述、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佐证。徐某某虽然未举示借条,但徐某某举示了转账凭证,从银行转账流水的备注“支书兰借款”可以看出双方有借款事实。贺某某提出案涉借款是徐某某通过贺某某借给案外人徐洪元,贺某某不是借款人,徐洪元才是借款人抗辩,但贺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使该抗辩理由初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贺某某举示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贺某某相互之间有多次转账交易记录,贺某某与案外人徐洪元相互之间也有多次转账交易记录,这些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贺某某以及徐洪元之间有所谓的交易模式,也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徐洪元,贺某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其主张的所谓交易模式,对是否存在所谓交易模式无法确认。2.从贺某某提供的(2017)渝0240民初840号、(2018)渝0240民初508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徐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8日向贺某某进行了数额不等的转账,贺某某均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贺某某再将钱借给徐洪元,徐洪元向贺某某出具了借条。据此可知,徐某某、贺某某以及徐洪元之间存在两个借款法律关系,徐某某与贺某某之间存在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贺某某与徐洪元之间存在一个借款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案涉款项最终部分转入徐洪元银行账户,就认定徐某某与徐洪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3.从徐某某转账给贺某某的金额以及贺某某转账给徐洪元的金额来看,金额是不相等的,与贺某某主张的徐某某通过贺某某借款给徐洪元的事实不相符,按贺某某的说法,贺某某只是个中间人的角色,那么贺某某就应当将徐某某转给贺某某的款项如数转给徐洪元,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进一步印证了徐某某与贺某某、贺某某与徐洪元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借款关系事实。4.贺某某举示的徐洪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徐某某出具的75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与本案案涉借款金额不同,并且该借条明确指向的是2012年3月22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8日的四笔借款,系该4笔借款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综上,贺某某称案涉借款是徐某某通过贺某某借给案外人徐洪元,贺某某不是借款人,徐洪元才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虽然未举示借条,但原告举示了转账凭证,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依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贺某某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徐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贺某某返还。贺某某经徐某某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徐某某请求贺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徐某某主张贺某某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由于徐某某、贺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徐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日,即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徐某某为保护其案涉债权,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予以准许,徐某某交纳申请保全费3000元,系合理支出,徐某某请求贺某某承担,应当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时止,以4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申请保全费300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贺某某负担。
二审诉讼中,贺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贺某某农商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18页。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徐洪元之间频繁发生银行转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徐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转给徐洪元的款项金额,与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金额并不相同。所以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3笔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自认未还。徐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另案中贺某某举示的还款目录表。拟证明上诉人在另案中举示证据证明这25万是归还另案的借款,不属于本案中的3笔借款。贺某某质证认为,对还款表真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贺某某提供的18页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徐某某提供贺某某的还款目录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徐某某向贺某某转款294000元,2015年5月12日贺某某向徐某某转款285000元;2015年5月19日贺某某向徐某某转款25万元,系偿还贺某某担保徐洪元借款75万元中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某与贺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贺某某对涉案的3笔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经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某某仅依据其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贺某某抗辩系代案外人徐洪元收取款项,但贺某某从徐某某收取的款项与贺某某转账给徐洪元的款项比较二者并不完全对应,且徐某某另外有直接与徐洪元发生经济往来。特别是在2015年5月19日251000元转账中徐某某的备注栏明确表明“支书兰借款”。贺某某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贺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贺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否认与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也明确承认没有向徐某某偿还过涉案借款的事实。另贺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经向徐某某偿还涉案借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徐某某可以要求贺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法院责令贺某某返还徐某某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贺某某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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