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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政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祥,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政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被上诉人李政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祥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李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欠条的实际组成及来源只是张某与案外人(合伙人)在结算时对劳务分包工程量的一个核对,并不是实际欠李政权的劳务费,同时李政权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李政权劳务费的事实。

李政权答辩认为,李政权提供了劳务,张某打下欠条,证明拖欠有劳动报酬,欠付金额明确,李政权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政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向李政权支付劳务费29200元;2.判令张某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1270.2元(自约定还款日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款之日);3.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张某在上海城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三亚红塘湾C-06、C-07、C-0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期间李政权为张某提供劳务,2018年12月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17日,经李政权与张某结算,张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政权三亚红塘湾人工工资29200元正(大写贰万玖仟贰佰圆整)。欠款人张某。身份证号500239198XXXX461122018年12月17日。”次日,张某向丁建琼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欠三亚红塘湾中粮二期人工工资如下:丁云建:38000元冉建成:38500元龙彪:31000元戚万军:28000元谢锦华:43000元余秋刚:32800元伍健:36300元张卓:20000元李政权:29200元李政伟:20000元金额合计316800元。现授权于丁建琼负责发放以上人员工资,本笔资金于春节前转入被授权人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7XXX********姓名:丁建琼被授权人姓名:丁建琼身份证号500239198XXXX70922授权人姓名:张某身份证号:500239198XXXX46112”,张某在授权人处签字,丁建琼在被授权人处签字。授权委托书下方手写备注“年底公司拨多少钱由上海城竣扣除手续费后,全部转给丁建琼”,李政权陈述该备注由上海城竣公司的负责人王海洋所写,张某表示不清楚。

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李政权转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政权按照张某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张某便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中,张某陈述已经支付完李政权的全部劳务费,结合张某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以及次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尚欠李政权的工资29200元应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后尚欠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陈述该款项已由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丁建琼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现李政权要求张某支付所欠劳务费29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张某向丁建琼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支付时间为春节前,按照常情常理应为二零一九年正月初一(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张某逾期未支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以年利率4.35%为限,李政权方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起算时间,李政权自愿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张某申请追加丁建琼为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丁建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李政权的劳务费29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4.35%为限);二、驳回李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281元,由张某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以欠款人身份向李政权出具有欠条,明确载明欠付李政权29200元人工工资。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2月17日向李政权转款10000元,对于欠付李政权的金额是29200元,张某2018年12月18日在给丁建琼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再次得到了确认,可以认定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转给李政权款项并非是清偿张某出具欠条所确认的欠付李政权的人工工资。张某也未举证证明出具欠条后张某支付有所欠李政权人工工资,故张某应当支付其所拖欠的李政权人工工资29200元。

综上所述,张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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