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万,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万、杨彪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曾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曾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情况。杨超与曾某某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陈某与杨超存在经济往来,2020年8月双方对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杨超尚欠陈某60万元。经与曾某某协商,曾某某以其名下房屋作价110万元出售给陈某,其中以杨超欠陈某40万元欠款作为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清合同履行情况。在签订合同后,曾某某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五)(六)约定,向陈某交付了涉案房屋钥匙、购房发票、大修基金、购房合同原件。最后,曾某某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及相关物品的行为,能够确认曾某某自愿以60万元债务抵偿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事实。
曾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曾某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认识,在杨超口头保证陈某会按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曾某某才将涉案房屋钥匙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给陈某。2.曾某某并不清楚杨超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不清楚杨超欠陈某款项数额,签订合同时杨超与陈某并未告知“以房抵债”的情况,曾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出售房屋。3.现陈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40万元,曾某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正确。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曾某某与陈某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2.由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曾某某与陈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曾某某将其购买的位于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79号18幢1单元3-X的房屋出卖给陈某,总成交价为110万元,单独所有。付款方式:买方于8月25日付款40万元,甲方在山峡银行办理完结清手续之日乙方付60万元整,剩余10万元整于不动产权证过户当日结清。乙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案涉房屋登记在曾某某名下,由其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曾某某与陈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曾某某与陈某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应于8月25日付款40万元,甲方在山峡银行办理完结清手续之日乙方付60万元,剩余10万元于不动产权证过户当日结清。乙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曾某某与陈某,故陈某应当向曾某某支付购房款。陈某称其向曾某某的男朋友杨超交付了购房款,既未举示其向杨超付款的证据,也未举示曾某某委托杨超代为收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陈某向曾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对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若陈某向他人支付了款项,可另寻它途救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曾某某与陈某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陈某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陈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私明细22页、微信转账记录11页,拟证明陈某与杨超、案外人刘杰存在多次转账情况,从转账金额来看,陈某向杨超转账金额超过60万元;第二组证据:陈某与曾某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曾某某应在陈某交付首付款之日移交钥匙及其他房产证件材料,现曾某某已将涉案房屋钥匙及其他证件材料移交至陈某,故能够认定陈某以杨超欠其60万元的债权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第三组证据: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两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发票、房屋钥匙照片,拟证明陈某已完成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曾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资料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陈某与杨超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杨超欠陈某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曾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与杨超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陈某与曾某某有资金往来,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陈某与杨超准备的,曾某某只是去签了字,且后面因为曾某某工作繁忙,让杨超准备资料进行处理,但并不能证明曾某某知晓陈某与杨超之间的欠款事实,曾某某也没有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在约定时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曾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能证明陈某履行了支付首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曾某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超与陈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杨超是否欠陈某款项及数额不能仅以该证据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陈某与曾某某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也能证明曾某某向陈某交付了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材料,但不能证明陈某已按约定交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不能证明陈某的待证事实,故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向曾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现评述如下:
房屋买卖关系中,买卖双方互负义务,即买方负有向卖方按约支付房屋购房款的义务,卖方负有向买方交付房屋、钥匙、产权证照、协助过户等义务。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陈某与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陈某以110万元价格购买登记在曾某某名下房屋,其中陈某应在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因此,陈某负有在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曾某某购房首付款40万元的支付义务,但从现有证据看,陈某并未履行交付首付款的义务。首先,陈某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杨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于其诉称的与杨超结算后确认杨超欠陈某60万元欠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虽然杨超与曾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但不能以此推定杨超与曾某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同时曾某某也否认同意以杨超欠陈某40万元欠款抵消陈某应付曾某某的首付款,因此陈某举证责任未尽。最后,即使房屋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现实交易中也存在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先交付钥匙、证照等情形。因此,即使曾某某已将涉案房屋钥匙、证照及票据等资料交付给陈某,也不能当然推定陈某已履行了交付首付款的买方义务。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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