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幺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6KD03W。
负责人:张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男,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素香、周友香、周幺妹、周洪林、滕某某(以下简称周素香等五人)与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周素香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上诉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冉丽明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素香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素香等五人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协商搬迁房屋并支付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应结合具体实际,作出明确、具体的判项内容,周素香等五人提出“判决周素香等五人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协商搬迁房屋并支付费用”是要求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采取具体的排除妨害措施。2.采取搬迁房屋的措施,是解决电力路线跨越房屋问题的最经济可行方案,应当予以支持。
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对于责任承担方式已经作出评述,周素香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素香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程序违法。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修建于电线架设前,周素香等五人无权对架设在先的电线线路主张排除妨害,即使案涉房屋修建于线路架设之前,解决隐患最经济的方案是对高大树木清障。3.根据鉴定意见,电线线路隐患仅是高压线离树太近,容易引起高压线对高大树木放电,并非高压线直接对案涉房屋构成隐患。4.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周素香等五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树木清障,但周素香等五人拒绝签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5.一审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分担不当,因一审期间周素香等五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应按照物权请求权的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周素香等五人承担或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均担。
周素香等五人辩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一审中周素香等五人提交了黄坝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案涉房屋修建于电线线路架设之前,不能以办理房产证时间作为建房的时间机械判断。3.根据鉴定意见,通过清理树障只能消除部分危险,唯有采取搬迁房屋的措施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危险发生。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应由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负担。
周素香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对新建线路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限期与周素香等五人协商房屋搬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是“酉阳细沙河--车田35KV线路工程”的建设方及产权所有人,该线路工程由中标单位重庆海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由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监理。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运行使用。该工程的建设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立项审批、规划审批、选址审批、用地审批、环评豁免、核准建设等行政审批,同时经过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也获得其上级单位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对初步设计的批复。在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的评审意见中,在龙家坝--车田35KV的线路工程(架空部分)的气象条件中记载:气象条件重现期按30年一遇考虑,线路设计覆冰10mm、15mm,设计最大风速取25m/s。其他设计气象条件组合按重庆市典型气象区标准取值。在防雷接地中记载:全线架设双地线,逐基接地。接地装置采用水平方框放射型,接地引下线采用Φ12mm镀锌圆钢,接地体采用Φ12mm圆钢,进出线2Km范围内杆塔的接地电阻不大于7Ω,其他杆塔接地电阻不大于15Ω。在重要交叉跨越说明中记载:本工程无重要交叉跨越。
滕某某与丈夫周作顺于1969年在酉阳县车田乡黄坝村四组修建木结构房屋三间,2014年5月周作顺去世。2015年9月8日滕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5字第020xxx号,权利人登记为:周作顺(户),房屋结构为:木,楼层为:1-1,房屋建筑面积为:46.8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74.97平方米。周素香、周友香、周幺妹、周洪林系滕某某与周作顺的子女。2018年5月17日,滕某某通过同组村民王维华向其居住地车田乡黄坝村四组组长反映35KV车龙线因大风大雨天气致高压线脱落引起山林燃烧,脱落地点位于其房屋旁边,引起惊恐,黄坝村支书到场进行过查看。之后,周素香、滕某某又多次到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反映情况,称35KV车龙线(即龙家坝--车田)跨越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家人安全,要求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搬迁线路或出资搬迁其房屋。2019年3月27日,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出具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关于村民周素香反映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不够等相关问题的报告》(渝电酉安[2019]7号文件),报告中载明,2019年3月12日,县经信委、车田乡政府、车田乡黄坝村委及县供电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就周素香反映35KV车龙线跨越其房屋(木房),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家人安全问题进行核实,经现场测量35KV车龙线距地面距离为19.23米,扣除滕某某房屋高度约4米,导线距离房屋屋顶距离约为15米左右。报告中还记载周素香所反映的2018年5月17日导线断线掉落引起树木燃烧,断线位置距离滕某某家直线距离约200米。并称掉落的不是导线,而是避雷线,不具备带电引起树木燃烧条件,而且对所反映燃烧树木进行观察,也未发现有曾燃烧过的痕迹,应属于砍伐后自然枯黄。因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认为35KV车龙线#4-#5杆跨越滕某某房屋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故对于滕某某要求搬迁线路或出资搬迁房屋的请求未予同意。庭审中,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称不清楚施工方在线路需要跨越滕某某房屋时是否与滕某某进行过协商。
诉讼过程中,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申请对“酉阳县细沙河龙家坝至车田35KV线路#4-#5杆”在特殊天气情况下对跨越滕某某房屋是否对居住人安全居住构成隐患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9月4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高压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是在如雷雨大风特殊天气情况下,不排除高压线离高大树木太近,易引起高压线对高大树木放电,对居住人安全居住构成隐患。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为本次鉴定交纳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周素香等五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是否应对新建涉案35KV车龙线#4-#5杆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以及是否需要与周素香等五人协商搬迁;三是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虽然周素香等五人中有部分人不居住在案涉房屋里,户籍地也不是车田乡黄坝村**,但周素香等五人分别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或财产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物权,上述周素香等五人以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新建线路跨越其房屋,对该房屋的安全存在隐患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辩称周素香等五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也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此处的不得跨越是属于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架空线路跨一般是不允许跨越房屋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避免跨越时,才能跨越,而案涉架空电力线路在设计时对于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未进行说明,是否属于不可避免而必须跨越以及该跨越是否已经充分考虑了房屋的安全均未作表述,在建设架空线路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周素香等五人协商了跨越,因此即使该线路是经过合法行政审批后新建,设计、施工和监理均是由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完成,且该线路已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导线距离建筑物的距离也满足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及相关设计规范,但周素香等五人房屋原先就在架空线路的通道内客观存在,因此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未经协商就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周素香等五人举示证据证明了与其相邻的杆线因气候原因线路掉落,燃烧山林的事实,虽然山林燃烧原因不明确,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辩称掉落的也只是避雷线,但其除了举示离地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证据外,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对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线路采取了安全措施,一定不会对周素香等五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周素香等五人对危险的判断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存在合理性的预见。再次,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涉案高压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是在如雷雨大风特殊天气情况下,不排除高压线离高大树木太近,易引起高压线对高大树木放电,对居住人安全居住构成隐患。该鉴定对高压线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予以了肯定,但并不排除如雷雨大风特殊天气情况下对居住人安全居住的安全隐患问题,说明该线路客观上对于线路下方的居住人的财产及人身存在安全隐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新建的35KV车龙线#4-#5杆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对居住人安全居住构成隐患,故周素香等五人请求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对该新建线路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素香等五人请求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限期与其协商对房屋进行搬迁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而周素香等五人请求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限期与其协商搬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周素香等五人主张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架空线路跨越其房屋对居住人的人身及财产存在安全隐患,并举示了相邻杆线发生线路掉落引起山林燃烧的相关依据,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申请鉴定对特殊天气情况下跨越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此属于周素香等五人所举示的证据而产生的鉴定,且鉴定意见也并未排除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因此该鉴定费属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举证责任中应承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及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其新建的35KV车龙线(龙家坝--车田)#4-#5杆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二、驳回周素香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提交了其向周素香等五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原件及照片、报案回执,拟证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欲清除树障遭拒,责任不在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周素香等五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2020年9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周素香等五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陈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对新建线路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限期与周素香等五人协商房屋搬迁,放弃主张搬迁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应否对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线路排除妨害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用如何分担。现评述如下: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鉴定历时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情形之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应否对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线路排除妨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实际上,周素香等五人于本案主张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预防性侵权请求权,适用于其人身或财产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形。一方面,从一审周素香等五人提交的酉阳县车田乡黄坝村委会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看,周素香等五人于1969年修建木结构房屋,2008年修建砖木结构房屋是事实。虽然周素香等五人于2015年9月才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修建房屋在前的客观事实。而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架空电力线路开竣工相关证据看,案涉电力线路于2014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由此,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架设电力线路之前周素香等五人房屋已经客观存在。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其架设线路在周素香等五人修建房屋之前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原则上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安全。虽然,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架设案涉电力线路是经合法行政审批后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导线建筑物的距离也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及设计规范,但是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架设电力线路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另一方面,从周素香等五人一审提交酉阳县车田乡黄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村民周素香反映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不够等相关问题的报告》来看,滕某某曾向其所在村组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反映在2018年5月因大风雨天气导致案涉高压线脱落引燃其房屋附近山林。无论是否系脱落高压线引燃山林。结合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一审申请对案涉电力线路与周素香等五人房屋是否构成安全隐患进行鉴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得出虽然案涉高压线与建筑物垂直距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如在雷雨大风等特殊天气情况下,不排除高压线离高大树木太近易引起高压线对高大树木放电,对安全居住构成隐患的结论。尽管当前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架空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电力线路没有对周素香等五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客观的损害,但是如在雷雨大风等特殊天气情况下,案涉线路对于周素香等五人的人身或财产存在现实可能的安全隐患。由此,一审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立即对跨越周素香等五人房屋的架空电力线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无不当。至于周素香等五人上诉关于判决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与其协商解决房屋搬迁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分担问题。鉴于一审期间,周素香等五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放弃了支付搬迁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应予调整,本院依职权直接对案件受理费予以变更,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人预付给鉴定机构,结案时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一审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支持情况,认定由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素香等五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周素香、周友香、周幺妹、周洪林、滕某某负担80元,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供电分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