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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众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冉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众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场**(倒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NG6M4W。

法定代表人:方加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场**(倒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NCBQ8U。

法定代表人:朱翠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法定代理人:冉某某(系任某某之母),住重庆市石柱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健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北渡铝产业园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8A426L。

法定代表人:方加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希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场**(倒班楼)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REYD5Q。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溪田街**,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

上诉人重庆众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玺公司)、重庆天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重庆天健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重庆希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希顺企业)、朱国泰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0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众玺公司、天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众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上诉人天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被上诉人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并被上诉人冉某某,被上诉人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周志明,被上诉人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对众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天健公司、天洲公司、希顺企业、朱国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错误。上诉人股东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不存在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要由被诉人证明上诉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才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将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有涉及到诉讼都要承担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明显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失公平,增加公司责任,导致滥诉。

天洲公司答辩认为,认可众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天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对天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错误。上诉人股东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不存在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要由被诉人证明上诉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才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将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有涉及到诉讼都要承担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明显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示公平,增加公司责任,导致滥诉。

众玺公司答辩认为,认可天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对天洲公司、众玺公司两上诉人的上诉一起答辩认为,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天健公司对判决没有异议,众玺公司、天洲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成立,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合其证明责任在于股东,而不在于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两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合,应当认定众玺公司、天洲公司与天健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天健公司对天洲公司、众玺公司两上诉人的上诉一起答辩认为,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核心在人格混同,是否人格否定,滥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任明华等人承担。天健公司现尚有价值2000多万的设备,天健公司也在正常运转和恢复生产。天健公司仍然持一审的观点,一审的时候天健公司愿意与任明华等协商处理,并且天健公司也是任俊波死亡事件的受害者。

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玺公司、天洲公司、天健公司、希顺公司、朱国泰连带支付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60万元及资金利息(①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②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玺公司、天洲公司、天健公司、希顺企业、朱国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的亲属任俊波因工死亡。2019年5月4日,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与天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天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0万,余下的在2019年8月10日前付清。天健公司在支付了40万元后,未再支付。2019年8月15日天健公司与原告达成《付款计划》,约定在同年8月15日支付15万元,在同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每月25日分别支付10万元,在同年12月25日支付40万元。《付款计划》第7条约定:如我司没有按以上计划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则按到期应付金额1%每月支付利息。2019年8月15日,天健公司向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支付了15万元。2020年1月2日,冉某某与天健公司达成《履约补充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前再支付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10万元,余款60万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天健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向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支付了10万元。其后,天健公司未再向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支付过款项。

天健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国泰,股东为众玺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元,由众玺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57年1月1日前,天健公司无实缴资本;众玺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国泰,股东为天洲公司,注册资本贰亿元,由天洲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1日前,众玺公司无实缴资本;天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国泰,股东为希顺企业和朱国泰,注册资本为一亿元,由朱国泰认缴8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1日前,由希顺企业认缴2000万,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1日前,天洲公司无实缴资本。希顺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协议》、《付款计划》、《履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9年5月4日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协议》,天健公司共应支付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125万元,天健公司实际支付了65万元,《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天健公司尚差60万元未支付。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请求判决天健公司支付其6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的约定,天健公司未按《付款计划》约定的时限向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付款,则按到期应付金额1%每月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中的,天健公司、众玺公司均系一人有限公司。天健公司的股东为众玺公司,众玺公司的股东为天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健公司的股东众玺公司,众玺公司的股东天洲公司均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而众玺公司、天洲公司均未尽到其举证责任,故众玺公司、天洲公司应当对天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还主张希顺企业与朱国泰对天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举证不足,该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6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众玺公司、天洲公司对天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任明华、马某某、冉某某、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天健公司、众玺公司、天洲公司连带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天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由朱国泰变更为方加宝;众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由朱国泰变更为方加宝;天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由朱国泰变更为朱翠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则无需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公司股东就要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健公司的股东众玺公司,众玺公司的股东天洲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出资的公司财产,应当对其出资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重庆众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天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众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重庆天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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