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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对上诉人冉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周某某对冉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杨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冉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就爆模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周某某系受冉某某雇请为其处理应由冉某某负责处理的地方,周某某是受冉某某雇请。”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冉某某没有雇请周某某,冉某某只是帮房主介绍工人。本案中冉某某没有对周某某有任何工作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因此,冉某某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周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为冉某某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杨某某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这一事实认定与前述事实认定相矛盾。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周某某女婿曹波所有。根据周某某举示的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本纠纷作一次性终结处理,周某某承诺,此纠纷案结后,周某某放弃其他相关诉权”该条约定的“本案纠纷一次性终结处理”系指全案的终结处理,周某某在该协议中承诺放弃其他相关诉权,表明周某某不再因本案向任何人提起诉讼。因此,在该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周某某已经从事故责任人杨某某处获得了相应赔偿,不能再要求事故侵权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赔偿。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主动向一审原告方举示冉俊的证人证言调查取证系程序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冉某某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中周某某已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是冉某某雇请周某某去为杨某某处理建房时遗留问题而导致的身体伤残,因此周某某理应向冉某某及相关人员主张侵权赔偿;2.从周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周某某已多年为冉某某务工,所发放的薪酬也是由冉某某支付,而且在本案发生的时候也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冉某某是临时雇请;3.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向相关证人依法调取了证据,程序是合法的,同时,从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杨某某无异议;2.冉某某提出的房屋是曹波的不属于事实,因为房屋的修建过程中,杨某某系70岁老人,其子常年在外务工,我作为女婿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其老人家,地基的购买、房屋的设计等均是我应尽的职责,涉案房屋并不是曹波本人的。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冉某某、杨某某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5804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30元、医疗费281592.4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8000元、护理费75876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92312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冉某某、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杨某某将位于酉阳县南腰界镇中心校新建校园门口左侧两楼一底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冉某某修建,2015年9月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因房屋多处存在爆模问题,杨某某找到冉某某,冉某某承诺待房屋装修时一并处理,杨某某将工程款全部支给了冉某某。2019年4月,杨某某装修该房屋雇请来装修师傅冉俊,因该房屋多次存在爆模问题,杨某某遂多次找到冉某某要求去处理。嗣后,冉某某、杨某某和冉俊三人一起在杨某某装修房屋现场对爆模需要处理的地方进行协商,最后冉某某和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爆模严重的地方(二公分以外)由冉某某负责处理,其余由杨某某负责处理,且经双方查看现场,一共有两处爆模严重的地方需要冉某某处理,一处在一楼楼梯间,一处在房屋前外墙上。2019年8月1日,冉某某雇请周某某去处理两处爆模严重的地方。2019年8月2日,当周某某在处理一楼楼梯间爆模处时,从杨某某房屋内粉刷工人搭建的简易木凳上摔在了地上。当天,周某某被送往贵州省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9年8月19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2天,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创伤术后;2.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左侧额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颞骨骨折;7.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8.肺部感染;9.败血症;10.感染性休克;1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2泌尿道感染;13电解质代谢紊乱;14.低蛋白血症15右下肺空洞。共计产生医疗费277092.45元。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周某某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予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属二(贰)级伤残。2.周某某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瘫痪,对日常生活能力靠家人接触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3.周某某右侧颞部颅骨缺如,用钛金属修补约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

另查明:冉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0元,周某某与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周某某自愿放弃追究杨某某的责任,对杨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2.周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要解决责任主体问题应当先厘清周某某是受冉某某的雇请还是杨某某的雇请?是为冉某某提供劳务还是为杨某某提供劳务?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一份《人民调解笔录》,上面记载了冉某某在调解时自己的亲口陈述“情况是曹波老师修的房子是2015年完工的,今年由于曹老师要装修房子,由于房屋修了之后有点瑕疵(墙体突出)影响装修,然后曹波老师的岳父(杨某某)先后两三次到我家去请我叫个师傅去处理下,我就请了周波父亲,然后就发生了意外”,以及杨某某向法庭陈述“自己与周某某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安排他来处理爆模问题,不存在由其支付工资的说法。自己的房屋是承包给冉某某的,在修建的过程中多处出现爆模现象,冉某某承诺待装修时一并处理,2019年4月开始装修,自己多次找到冉某某之后,杨某某、冉某某与装修师傅冉俊三方在现场,双方对房屋爆木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两公分之内的由杨某某负责处理,两公分之外的由冉某某负责处理,需要冉某某处理的一共是两处,一处是一楼楼梯间,一处是杨某某房屋外墙处。周某某是冉某某打电话安排来处理的”,同时杨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装修师傅冉俊的自书证言,证明内容和杨某某陈述的一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冉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冉俊证实杨某某与冉某某到房屋装修现场对爆模问题进行过协商,由冉某某负责处理的地方有两处,属爆模比较严重的地方。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冉俊的证实以及周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地方,能够证明冉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就爆模问题的处理已达成了协议,周某某系受冉某某雇请为其处理应由冉某某负责处理的地方,故周某某是受冉某某雇请,为冉某某提供劳务。关于劳务报酬,因冉某某和周某某系口头约定,且在提供劳务当天就发生事故,故只有周某某的陈述150元/天,但周某某与冉某某从2014年起就一直存在雇佣关系,劳务报酬标准也是按15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由冉某某支付,即使周某某没有提供劳务报酬的证据,周某某也属于无偿义务帮工行为。冉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和杨某某达成协议,自己系帮杨某某介绍人,其劳务费由杨某某支付。冉某某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法庭提供了孙志科和冉茂清的证人证言,孙志科证实“冉某某给杨某某打爆木喊过我,冉某某说150元一天,他说帮杨某某打点工”。冉茂清证实“冉某某喊我打爆木,说是给曹波打,冉某某说曹老师付现钱”。两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都是从冉某某那里听来的,由冉某某陈述的,而不是直接来源于杨某某的陈述,且杨某某当庭也否认承诺支付周某某劳务费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冉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冉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为冉某某提供劳务,冉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作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因冉某某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将具有一定高空作业的任务交由一位60余岁高龄的老人完成,且在工作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安全指导,应当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周某某明知自己年岁已高,还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且在工作中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从木凳上摔下,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杨某某将两楼一底的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冉某某,与冉某某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将两楼一底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冉某某,杨某某存在选任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对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冉某某承担5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2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46321.6元,因周某某提供的户口薄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37939元/年×16年×90%=546321.6元;2.医疗费277092.45元,周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定2000元,周某某提供一张在李溪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上手写的救护车费4500元,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周某某未提供专业票据为证,但根据周某某从李溪到沿河就医,再从沿河转入重庆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未提供正规发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226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天×120元/天=7080元,后续护理费,周某某系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周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周某某的年龄,护理期暂计算5年,从定残日(2020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15日),5年期满后周某某可另行主张护理费,5年期护理费为365天/年×5年×120元/天=219000元,故护理费共计7080元+219000元=226080元;5.营养费酌定1500元,根据周某某伤残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59天×60元/天=3540元;7.后续医疗费60000元,周某某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某主张妻子陈世兰的扶养费,因周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妻子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妻子的法定赡养义务人系其子女,故周某某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根据周某某遭受伤残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8434.05元,冉某某应承担579217.03元(1158434.05×50%),扣除冉某某垫付的90000元,冉某某还应承担489217.03元,其余损失由周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某某各项损失489217.03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周某某负担7244元,冉某某负担247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冉俊进行调查询问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杨某某修建的房屋是否得当;三、周某某与冉某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冉某某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周某某是否有权起诉冉某某。现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周某某举示了冉俊的自书证言,人民法院为了核实冉俊自书证言的真实性而对冉俊进行询问,属于核实证据而非主动为当事人一方搜集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案涉房屋未办理修建手续和房屋产权证,难以从书面凭据上判断房屋的权利主体。但不管该房屋的权利主体是杨某某还是曹波,本案中已经认定了房主的赔偿责任。故,该房屋权利主体是杨某某还是曹波均不影响冉某某的责任认定。

关于焦点三。首先,冉某某自认周某某到杨某某房屋内处理爆木问题是应其电话通知而去,其主张该通知行为系为杨某某介绍工人。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周某某后,已将周某某介绍给杨某某,并由杨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直接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冉某某也认可案涉房屋系其承包修建,那么由修建人负责处理修建过程中出现的爆木问题也符合常理。且周某某举示了冉俊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冉某某、冉俊三人就处理爆木问题在装修房屋现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冉某某按约定有义务处理案涉房屋的两处爆木问题,其余的由冉俊处理而不是杨某某自己处理。那么,冉某某雇请周某某来处理杨某某房屋的爆木问题就具有了前提和基础,相反,杨某某自己不负责处理爆木问题,其就没有雇请周某某的必要;再次,在2019年8月15日酉阳县南腰界镇闹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中,冉某某仅对曹波提出的“爆木问题是其修房屋的遗留问题”不认可,但未对曹波提出的“今年准备装修房屋时,我岳父就叫冉某某师傅来处理,2019年8月2日在周波父亲进场维护前,冉师傅一直都没有通知我们是谁来维修,请的小工是谁我们也不清楚,直到周波父亲进场开始维修我们才知道。当时我们还怕他不安全,还特意叮嘱了注意安全,并做了防护措施,同时后面我们才晓得他大概62岁了”的事实予以明确否认,可视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结合冉某某自述事实时也陈述“今年由于曹老师要装修房子,由于房屋修建了之后有点瑕疵(墙体突出)影响装修,然后曹波老师的岳父先后两三次到我家去请我叫个师傅去处理一下,就请了周波父亲,然后就发生了意外”。从冉某某自述的事实来看,其并未陈述杨某某要求冉某某找个师傅来处理是自己给师傅开工资,且工资是多少钱一天。但冉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冉茂清、孙志科的证言中均提到冉某某在喊其去处理爆木问题时均告诉过他们是杨某某支付工钱,且是150元每天。综合冉某某在2019年8月15日酉阳县南腰界镇闹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的陈述及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仅系给杨某某介绍工人,一审认定周某某系为冉某某提供劳务并判令其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周某某仅与杨某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杨某某赔偿周某某40000元后,周某某放弃相关诉权并不得到相关部门信访、缠访、闹访。但并没有明确放弃向冉某某索赔的权利。故,周某某起诉请求冉某某承担赔偿权利并不违反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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