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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公司与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7099599A。

法定代表人:韩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23139Q。

负责人:何开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东方信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李婧,被上诉人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信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东方信联公司无需向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系实际施工方,系属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2.乔静不具备代理东方信联公司的资格,且存在其他非法侵占东方信联公司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乔静对案涉工程的确认或认定不应当对东方信联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乔静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未予以查明,径直认定乔静的行为具备代理法律效力,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是乔静未获得东方信联公司任何授权,不具备代理东方信联公司的资格;二是乔静在职期间利用其作为大股东的、与东方信联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重庆杰茂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签署业务合同,系利用职务之便企图侵占公司财产,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3.案涉工程竣工于2013年末,本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东方信联公司无需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下依据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陈述单方面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对东方信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质证,甚至在判决书中未予提及,系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还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施工,东方信联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实际上是混淆概念,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单位,并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中对乔静签字的相关行为的认定已经很清楚,东方信联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3.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支付工程款,东方信联公司与发包方最近一次结算是在2018年,本案要以该结算为依据,故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4.关于新证据的提交,东方信联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也并未收到新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方信联公司向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093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信联公司承担。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东方信联公司向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4263.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64263.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东方信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乙方)与东方信联公司(甲方)就重庆移动TD6期工程施工的长期合作签订《东方信联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合作范围为重庆移动TD6期(黔江片区)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无线宏站部分工程、TD室分工程。甲方负责向用户收取工程款,乙方负责以甲方的名义与用户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诺以甲方本地分公司的名义参与本地项目的工程施工,并遵守甲方有关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和用户提交各种工程报表和文件,维护甲方的利益和市场形象。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作期限内的TD六期工程施工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取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1.8%的管理费,包含管理费和税金,给用户的工程服务发票由甲方提供,剩余的88.2%作为乙方的施工费用,甲方为乙方出示用户的项目结算单原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提供项目结算单复印件给乙方作为备案文件。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注册地(北京)设立共管账户,共管账户收到用户支付给甲方项目施工费后,收款后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提供相应比例的工程费发票给甲方,甲方按照回款等比例支付给乙方,若共管账户收到用户相关款项30日内,乙方未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转账手续,甲方有权直接从共管账户取得甲方所有款项。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用户工期延误,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期违约金,工期违约金按延误天数乘以每天工程集成合同总金额的0.05%计算,最高不超过工程集成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应按照总包合同的规定承担对用户的全部违约责任,甲方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尾部均加盖了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的公章,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开国,东方信联公司职工陈庆月在合同上签字,协议并约定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方的联系人为江勇,东方信联公司方的联系人为乔静。

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明细表显示: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对宏站设备安装、宏站配套电源安装、室内分布站配套电源安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明细表上有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盖章、江勇的签字及东方信联公司方联系人乔静签字确认。2014年,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联系人江勇以东方信联公司的名义,向业主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等办理了竣工资料移交。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费结算,共计六个单项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分别为:371854.97元(项目编号:L1292XXX)、43283.84元(项目编号:L1292XXX)、786473.54元(项目编号:L1292XXX)、130502.59元(项目编号:L1292XXX)、47560.54元(项目编号:L1292XXX)、213632.07元(项目编号:L1292XXX)。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之间对上述六个单项工程项目也进行了施工费用结算统计,并形成了北京东方信联TD六期工程(黔江片区)施工费用结算统计表,该表显示的六个单项工程项目结算金额,除L1292XXX单项工程为126066.72元外,其余五个单项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一致,但是在L1292XXX单项工程的结算栏中明确进行了备注,备注为“订单是和北碚片区一起的”。六个单项项目扣除东方信联公司11.8%的管理费后,结算金额共计1328064.62元,已支付763801.4元,剩余施工费564263.22元。在该表的甲方东方信联公司处有乔静的签字及捺印,在施工单位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处有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盖章及江勇的签名。

另查明,东方信联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东方信联公司的分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乔静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签订的《东方信联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有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的公司盖章及公司代表陈庆月、何开国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工程施工完工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进行了TD6期(黔江片区)施工费用结算,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763801.4元外,剩余施工费564263.22元未进行支付,现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请求东方信联公司支付剩余施工费564263.22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主张以56426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时止支付利息。由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未约定剩余施工费的支付时间,因此经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合理催告后,东方信联公司应当向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支付,在东方信联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今,仍未支付,现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信联公司辩称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未对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实际施工,但通过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方的联系人江勇以东方信联公司的名义向业主方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江勇向东方信联公司提交的工程明细表及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联系人乔静之间的单项工程结算表,能够证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对协议约定的重庆移动TD6期(黔江片区)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对东方信联公司辩称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未实际施工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信联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东方信联公司无需再履行合同义务,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结算于2018年才完成,只有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才能够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就施工费进行结算,因此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之间施工费结算的时间应当在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方结算之后,故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方信联公司辩称乔静不具备代理东方信联公司的能力和资格,对乔静确认的行为对东方信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在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东方信联公司签订的《东方信联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东方信联公司方的联系人为乔静,加之,乔静至今仍系的负责人,且在东方信联公司方向业主方提交的L1292XXX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也有乔静作为东方信联公司的负责人就本案的工程进行签字确认。另,乔静作为联系人,对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施工的相关内容也代表东方信联公司进行确认。故乔静作为东方信联公司的联系人,对施工的内容及工程结算的确认行为,对东方信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4263.22元及利息(以56426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移动服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2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462元,由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东方信联公司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中北碚片区的订单部分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还查明,东方信联公司对案涉框架协议有异议但认可该协议上的签章系东方信联公司加盖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方信联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移交清单1张,LTD6项目涉及名单、监理资料与技术资料,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易杰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王永波劳动合同、陆垚劳动合同,朱江劳动合同,范元滨劳动合同,刘光洁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系伪造,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并非实际进行施工单位,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不具备事实依据。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且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以其一审举示了移交清单原件、框架协议、工程结算表、工程明细表、结算审核定案表为由予以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明确。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是否对案涉六个单项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2.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请求判决东方信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564263.22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3.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东方信联公司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签订了《东方信联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就重庆移动TD6期(黔江片区)工程施工长期合作达成框架协议,约定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承诺以东方信联公司本地分公司的名义参与本地项目的工程施工,东方信联公司负责向用户收取工程款,乔静系东方信联公司的联络人,江勇系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联络人。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举示的多份《项目工程明细表》中,甲方处有东方信联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乔静签字,乙方处为江勇签字,其举示的《北京东方信联TD六期工程(黔江片区)施工费用结算统计表》中甲方处也有东方信联公司指定的联络人及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乔静的签字,这与双方前述框架协议约定以东方信联公司本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一致的,能够认定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举示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原件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所涉的竣工资料是由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的联络人江勇向发包方提交的,而东方信联公司陈述其并未持有该原件,该事实也能证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按该框架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对于东方信联公司二审举示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1张、LTD6项目L1292XXX涉及名单、监理资料与技术资料等14份证据,欲证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些证据是复印件,且仅凭该些证据不能否定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东方信联公司主张案涉六个单项工程项目系其自己进行施工,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依据《北京东方信联TD六期工程(黔江片区)施工费用结算统计表》向东方信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该结算统计表载明“结算金额共计1328064.62元,已支付施工费:第一次支付364720.98元,第二次支付399080.42元,共已支付763801.4元,剩余施工费564263.2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乔静作为东方信联公司的联络人,同时在东方信联公司重庆分公司吊销前也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具有双重身份,并且,前述结算统计表系以东方信联公司与发包方签署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基础,按照案涉框架协议的约定进行的结算,在东方信联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表明东方信联公司认可该结算统计表的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乔静能够代表东方信联公司与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进行结算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根据双方的结算,东方信联公司应依据该结算统计表向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64263.22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东方信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乔静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未予以查明的上诉理由,这系东方信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以东方信联公司的名义与案涉工程业主订立施工合同,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甲方收取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1.8%的管理费,包含管理费和税金,给用户的工程服务发票由甲方提供,剩余的88.2%作为乙方的施工费用,甲方为乙方出示用户的项目结算单原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提供项目结算单复印件给乙方作为备案文件”之约定,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后,根据结算费用提取管理费用后再支付给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请求东方信联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以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为基础,而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方在2018年才完成工程结算,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与东方信联公司要进行结算应在东方信联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重庆通信服务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方信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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