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银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93863Y。
法定代表人:顾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新溉大道**山顶道国宾城**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419441X。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祖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代兵、张某某、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被上诉人唐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古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祖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代兵对润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润广公司与唐代兵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唐代兵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代表润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便认定张某某与润广公司之间构成转包或者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润广公司也不应对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以润广公司向唐代兵支付过款项就认定润广公司与唐代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五、唐代兵也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润广公司支付款项。六、一审判决古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代兵辩称,一、案涉工程验收单上载明唐代兵是班组长,该验收单加盖有润广公司公章。二、润广公司向唐代兵支付过工程款。三、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不能转包,润广公司违法转包,唐代兵有理由向润广公司主张工程款。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润广公司的员工,是古影公司与唐代兵签订的合同。
古影公司辩称,唐代兵与古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润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金额的认定错误。
唐代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审被告立即支付唐代兵装修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库房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95054元、增加项32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共计147054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润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垫江县分中心作为发包人签订《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库房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润广公司承接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润广公司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及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维修责任。
2018年1月17日,润广公司作为甲方将承建的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库房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某某(乙方),双方与当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17版)》,合同载明“发包人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的需要,为提高经济效益,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乙方作为发包人职工,经发包人同意,自愿作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包经营工程项目……无论项目上业主或建设单位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都必须自行筹措资金解决农民工工资……”。
2017年12月25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库房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金额为700000元。
2018年3月7日,张某某作为甲方并加盖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唐代兵做乙方签订《公司内部装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期限60日,合同造价420000元。
2018年12月17日,公积金装修完成施工人员确认单经过施工单位、监理代表签字确认,确认唐代兵装修的铺贴墙砖、地砖、砌墙、石材安装、室内涂料及零星施工等完成,2018年5月24日,经施工项目管理机构龙剑伟签字,润广公司盖章,重庆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师签字及盖章,对唐代兵装修的砖面层分项工程等验收合同,对内墙面砖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19日对室内涂料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于2018年4月8日对吊顶、电线电缆、电器导管、给水安装、电气安装、动力、照明配电箱隐蔽工程等验收合格。
古影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对“实际情况变动”总计1560元上盖章;对“甲方电梯增加项目,张某某”共计5740元上盖章;对“设计图纸漏项”总计2860元上盖章;对“增加项目(弱电)实际材料数量与上报数量要相符合,相差不能太大,张某某”总计13640元上盖章并经张某某签字;对“二层砌墙封窗装饰报价表”总计3200元上盖章。
2018年8月30日、9月1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唐代兵转账10000元,总计20000元。2018年11月23日,陈杰通过微信转账给唐代兵10000元。2018年3月7日、3月9日,唐代兵向张某某分别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日,润广公司向唐代兵名下尾号为6913的账号中分别转账120000元、80000元。
2018年11月28日,唐代兵签字并捺印的结算书显示“施工项目人已完成该施工项目,经核对该项目约定金额为42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400000元(其中人工工资:230000元材料款170000元)现已支付:128426元(人工工资124946元,其中:程雪媛3480元转账未成功,款项预留在润广农民工专项账户上),剩余未支付金额271575元(其中有20000元保证金未付)”。
2019年12月11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垫江县分中心向润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90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润广公司辩称与唐代兵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润广公司系垫江县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库房及公积金综合业务用房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润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张某某,并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017版)》合同中载明,张某某系润广公司职工,此后,张某某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装修资质的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唐代兵与案外人张某某签字、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署了《公司内部装修协议》一份。综上,唐代兵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代表公司行为将该工程分包给唐代兵;其次,唐代兵承包的工程项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润广公司已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日向唐代兵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可以视为对唐代兵班组提供劳务事实的肯定;最后,在公积金装修完成施工人员确认单及分项工程报验表、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润广公司也盖章证实了唐代兵提供劳务事实。综上,润广公司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唐代兵请求润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代兵在2018年11月28日的结算时,确认剩余未支付金额271575元(其中有20000元保证金未付),此后,一审被告已向唐代兵转账共计2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一审被告尚欠唐代兵剩余金额71575元,程雪媛3480元,保证金20000元,故润广公司还应支付95055元。关于唐代兵请求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润广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重庆公积金管理中心垫江分公司的工程尾款,双方未对收到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庭审中,古影公司自愿承担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润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唐代兵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保证金共计95055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古影公司在润广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唐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21元,由润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润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张某某委托润广公司支付款项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是代张某某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是谁;2.一审判决对款项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是谁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垫江县分中心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润广公司,润广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与古影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古影公司。后古影公司作为甲方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唐代兵施工,古影公司、张某某又共同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盖章,唐代兵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润广公司向唐代兵支付了部分款项,系受张某某委托支付,唐代兵也是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张某某。故应由古影公司、张某某共同承担向唐代兵的支付责任。润广公司与唐代兵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广公司不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故润广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款项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已查明,2018年11月28日,古影公司制作、唐代兵签字并捺印的结算书显示“施工项目人已完成该施工项目,经核对该项目约定金额为42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400000元(其中人工工资:230000元材料款170000元)现已支付:128426元(人工工资124946元,其中:程雪媛3480元转账未成功,款项预留在润广农民工专项账户上),剩余未支付金额271575元(其中有20000元保证金未付)”。一审判决认为,在2018年11月28日后,唐代兵已获得200000元工程款,故尚欠唐代兵剩余金额为71575元,加上程雪媛转账未成功的348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以上共计95055元。古影公司认为“剩余未支付金额271575元(其中有20000元保证金未付)”的意思是20000元保证金含在271575元内,故不应再计算20000元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该20000元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由唐代兵支付给张某某,结合古影公司与唐代兵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造价金额420000元,可以认定该结算书中“经核对该项目约定金额为42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400000元”的意思只是工程款,并不包含20000元履约保证金,故“剩余未支付金额271575元(其中有20000元保证金未付)”中对20000元保证金的描述只是对保证金未付的明确,并非包含在271575元中。故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正确。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唐代兵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保证金共计95055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唐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重庆古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馨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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