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金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金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第三人: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第三人: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2、原审被告金某3、金某4、金某5、原审第三人秦某1、秦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金某1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金某1交纳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及支付了装修费用,对讼争房屋应当享有部分产权。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系甘某一个人的财产,认定事实错误。2.金某2夫妻二人未对甘某尽赡养义务,且对甘某经常打骂,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价值为2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未认可讼争房屋价值为20万元,且该房屋无产权证,无法对外出售,现无法对其进行估价。
被上诉人金某2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某5答辩称,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秦某1答辩称,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秦某2答辩称,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金某6和甘某的遗产位于丰都县XX移民安置房X幢28-4房屋及其孳息由各继承人继承1/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6与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金某2、金某1、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7六个子女。2006年12月2日金某6死亡,金某7与秦某2婚后生育一子秦某1,2012年7月12日金某7死亡。2013年8月7日甘某死亡,安葬事宜由金某1负责。
2012年10月28日,甘某与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住房统建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三、统建安置、优惠购房面积。1、征地农转非人员1员,安置面积30平方米,安置价格300元/平方米;2、征地农转非人员增购面积480元/平方米的1人10平方米...;4、乙方共计统建安置、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四、乙方自愿选择优惠购房为60平方米以内的户型一套。”2017年2月9日接房通知载明,XX镇XX村3组甘某安置户分配安置房位于X栋28-4,面积62.35平方米,金某1当日以甘某的名义按照安置协议向丰都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交纳44209元。后金某1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一审中,全部继承人一致确认位于XX安置房X栋28-4清水房价格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在丰都县XX街道XX街****28-4房屋系甘某征地农转非安置房(清水房),甘某生前六个子女及秦某1、秦某2均不同程度尽了赡养义务,由于甘某生前未立书面遗嘱,其死亡后按法定继承处理,金某2、金某1、金某3、金某4、金某5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秦某1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但继承时应扣除接收房屋应交纳的房款和装修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清水房价格为20万元(不含装修款),20万元扣除44209元后平均分割。考虑该房屋已由金某1装修,由金某1补偿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秦某1继承份额的房价款25965元后,房屋由金某1享有。金某2主张继承房屋孳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乌杨街****28-4安置屋由金某1继承享有二、金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补偿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秦某1继承份额房价款各259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秦某1各负担358元,金某1负担36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金某1与金某3、金某4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和收条,拟证明金某3、金某4在收到金某1各一万元的补偿后,自愿将其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转与金某1。被上诉人金某2、金某5、秦某1、秦某2质证后,该证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金某3、金某4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所列的利害当事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享受诉争房屋产权;2.金某2是否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应否不分或少分遗产;3.诉争房屋定价20万元是否恰当。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系甘某因征地而获得的安置房,相关手续载明的权利人为甘某,而金某1不属于安置人员,故该房应归甘某个人所有。虽然上诉人主张接收案涉房屋时代甘某缴付了44209元的房款,但甘某并未有将该房产部分产权让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应享有诉争房屋60%的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除本人陈述外,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主张,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确认讼争房屋的清水房价为20万元,上诉人亦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否定先前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蒋家富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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