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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志均与李某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龙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9123221X1。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釜银,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程志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志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志均的报酬为按月计发,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其在2017年8月、9月的报酬分别为5454.5元、15000元,故双方对程志均在该期间报酬标准及报酬数额达成一致,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应按此金额支付报酬。

盛时达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程志均请求的劳务费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且涉及到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其请求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按社平工资计算其劳务报酬已经维护了程志均的权利,现其主张按工资来计算不能成立。

程志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时达汽车公司支付其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公司设立的劳务报酬20500元。2.盛时达汽车公司支付其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垫付的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共计7857.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盛时达电池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登记注销,其登记股东为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登记经理为程志均。2017年5月8日,盛时达汽车公司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重庆盛时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后工商登记名称为盛时达电池公司),其中盛时达汽车公司出资850万元、李某出资150万元。2017年8月16日,程志均经李某引荐参与上述公司的设立等工作。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程志均与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上班共计30天;垫付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共计7857.48元。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该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6782号判决书,认定对于主张的2017年9月27日之前的报酬,以及所垫付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等费用,因其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程志均可另案主张。判决程志均与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权按自己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作为原盛时达电池公司股东,对公司清算存有法定的义务,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注销原盛时达电池公司,应当由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成立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时,程志均在未与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期参与该企业的筹建,程志均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了该事实,双方形成劳务合作关系,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作为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程志均劳动报酬,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拖欠程志均工资报酬未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所欠程志均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工资报酬的标准,可参照重庆市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50元/年)计算为宜,程志均在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上班30天,即4146.57元(50450元/年÷365天×30天);程志均在原重庆盛时达电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为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垫付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共计7857.48元,程志均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了该单据有李某及股东王东签字报销的事实,盛时达汽车公司也认可该事实,故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应当承担支付该款项给程志均的民事责任。对于盛时达汽车公司辩解,程志均主张的劳务报酬、垫付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其以技术服务费的形式已经支付给程志均,但通过审理查明,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而程志均主张的是在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和费用,现盛时达汽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该工资和费用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中含有该工资和费用,故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李某经该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志均劳务报酬、垫付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共计12004.05元。驳回程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签字审批了原盛世达电池公司2017年8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表,工资核算日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上述工资表记载程志均2017年8月工资为5454.55元、2017年9月工资为15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案涉劳务费具体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作为原盛时达电池公司股东,对公司清算存有法定的义务,依法承担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程志均提交的2017年8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在2017年8月、9月劳务费分别为5454.55元、15000元。从该工资表形式看,该工资表明确载明程志均的工资数额,且经原盛世达电池公司的股东李某签字确认,该工资表应视为双方对于劳务费的具体约定。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作为原盛时达电池公司股东,对公司清算存有法定的义务,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注销原盛时达电池公司,应当由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故盛时达汽车公司、李某应支付程志均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公司设立的劳务报酬20454.55元。盛时达汽车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程志均主张的劳务报酬其已经支付等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程志均垫付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等共计7857.48元,因双方在二审中对此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程志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志均劳务报酬、垫付电话费、车辆过路费、油费,共计28312.03元;

三、驳回程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重庆盛时达汽车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建峰

(院印书记员梅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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