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郑小林(杜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杜某,原审被告郑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郑小林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廖某某不支付张某某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伙关系已在2017年9月17日解除,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是廖某某还应向张某某支付1.62万元,该款当日已支付。按正常交易习惯,双方结算时对没有结清的债权债务、药品应盘点,但张某某未举示双方签名确认的药品盘点依据,说明双方的合伙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张某某起诉要求合伙清算无事实依据。2、廖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控制药房销售电脑后,张某某未再接触电脑,应无法获得药房销售及库存数据,但张某某能够举示上述数据,说明张某某可通过其他电脑登录廖某某的药房销售系统及任意篡改数据。张某某以前三次起诉金额不一致,也说明张某某可以对电脑数据随意修改。药房的监控视频显示,杜某不通过电脑销售系统售货,证明了电脑销售与库存数据、实际存货不一致。部分医保销售记录药品在电脑系统入库数据中未能反映。张某某以明星药房名义采购的药品是否实际收货到明星药房证据不充分。鉴定报告载明的进出货数量与医保系统出库数据不符。一审鉴定的是张某某单方提交,该数据没有经过所有合伙人共同对药房剩余药品进行盘点得出的数据,张某某提供的电脑系统库存数据不能够作为鉴定的依据。廖某某接受药房时,药房根本没有160244.35元的药品。张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合伙关系解除时的库存药品金额。一审以库存金额160244.35元作为司法审计和合伙清算依据是错误的。一审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现申请重新司法鉴定。3、鉴定报告称杜某未出资,则其不应享有合伙利润分成。4、库存药品已过期,至今未销售部分应作为合伙损失或实物分配。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合伙人在2017年9月17日解除合伙关系时并未进行清算,合伙药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廖某某,用医保卡刷卡购买药品的费用要进入廖某某的账户,廖某某在2019年5月16日的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医保卡刷卡费用30616.37元,张某某当日收到的1.62万元是廖某某支付该药店医保卡刷卡购药的费用。2、张某某第一次起诉误将零售销售金额统计为库存金额,发现后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发现有些数据缺乏单据又撤回起诉。一审鉴定依据的是药店销售电脑系统即晋业软件生成的数据,该数据是客观公正和经过审计的,也是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障局支付医保卡刷卡费用的依据,一旦更改系统会显示更改状态及原有痕迹。合伙期间医保卡刷卡销售药品记录与实际销售药品记录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客观存在,主要是有人购买按规定不能用医保卡刷卡支付的药品并要求医保卡刷卡时,为了业绩就将药品名称替换为可医保卡刷卡支付的药品,但金额相符,这是当时整个行业都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张某某在解除合伙关系时要求对剩余药品等盘点,被廖某某拒绝,为此还报警。廖某某一审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依法委托的鉴定合法有效,库存金额160244.35元是鉴定报告依法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3、杜某合伙出资5万元,该5万元杜某委托郑小林转账给张某某的,该5万元已用于合伙购货。4、廖某某2017年9月17日全部接受剩余药品,当时并未提出药品过期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郑小林共同陈述称:张某某收到廖某某支付的1.62万元是该药店医保卡刷卡购药的费用。杜某于2017年6月17日委托郑小林转账给张某某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2017年9月17日三合伙人口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没有进行清算。廖某某第二天就反悔并将药店门钥匙都换了,剩余的药品没有盘点。认可一审鉴定报告和判决结果。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廖某某、张某某、杜某于2017年9月17日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判令廖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超额垫资款83042.11元;3、判令廖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合伙应分得财产4218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张某某与廖某某口头协商合伙经营协和药店。双方陆续出资采购药品和装修协和药店,并于2017年6月16日正式营业。2017年6月10日,郑小林向张某某转款5万元,作为杜某与张某某、廖某某合伙经营协和药店的出资款。2017年9月17日,张某某与廖某某、杜某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口头协议,但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事后,因三方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9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张某某与廖某某、杜某均认可涉案药店系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委托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敦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道尔敦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张某某与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合伙协议纠纷司法审计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审计意见书》),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9万元。《司法审计意见书》载明:合伙经营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7日;廖某某以原有药品折价3万元抵作投入款,另有廖某某购入药品原价2935.20元,折扣389.20元,实际支付药品款2546元,廖某某实际投入金额为32546元;张某某购入药品入库金额215455.21元,扣除折扣、无单据等金额10627.14元,实际支付金额204828.07元;扣除金额10627.14元包括折扣金额4878.64元,无单据、无证明入库金额5000元,非本药店入库金额748.50元;确认张某某投入款5万元,其余购买药品款154828.07元作为张某某支付的代垫药品款;合伙经营期间入库金额218390.41元,调货入库金额9958.10元,调货出库金额9661.05元,销售出库金额60955.51元,库存结余金额160244.35元,为确保勾稽对应关系,在计算库存余额时,将无入库的出库药品金额2184.65元,出库价高于入库药品金额327.75元从销售出库中扣减;根据统计,经营期间未确认费用19254.30元,其中黎国勇填制报销单、退货单等金额12956.20元,无原始佐证依据或依据不充分,廖某某支付费用6298.10元,部分有手工收据,但未盖章、签字,交款单位空白,部分未提供原始依据;通过审计,形成以下意见:1.投入情况:廖某某投入32546元,其中折价投入药品3万元,购药品2546元(实际支付);张某某购入药品实际支付204828.07元,本次审计按照“三人合伙录音”中张某某提出的各投入5万元暂时确认张某某投入款5万元,其余购买药品款154828.07元作为张某某支付的代垫药品款;现有证据中,未见杜某投入货币资金或其他相关实物资产,因此本次审计暂定杜某投入0元。2.库存情况:合伙经营期间,采购入库218390.41元,调货入库9958.10元,调货出库9661.05元,销售出库60955.51元,库存结余160244.35元〔218390.41元+9958.10元-9661.05元-(60955.51元-2184.65元-327.75元)〕。3.获利情况:合伙经营期间,药品销售收入96332.60元,药品销售成本60955.51元,毛利35377.09元,期间费用37023.10元,亏损1646.01元。
结合《司法审计意见书》,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协和药店的相关事实:1.合伙投入:张某某投入154828.07元(购买药品款),廖某某投入32546元(其中折价投入药品3万元,购买药品2546元),杜某投入现金5万元(张某某已采购药品)。2.库存情况:合伙经营期间,采购入库207374.07元(张某某采购药品204828.07元,廖某某采购药品2546元),调货入库9958.10元,调货出库9661.05元,销售出库58443.11元(60955.51元-2184.65元-327.75元),库存结余149228.01元;廖某某折价投入药品3万元作为库存;以上库存结余均在廖某某处。3.收支情况:合伙经营期间,药品销售收入96332.60元〔张某某收入81916.23元,廖某某收入14416.37元(医保卡30616.37元-已付张某某16200元)〕,药品销售成本60955.51元,毛利35377.09元,支付费用37023.10元,亏损1646.01元。
对于支付费用37023.10元,结合张某某、廖某某、杜某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民事审判笔录以及《司法审计意见书》,廖某某支付费用如下:1、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水电气费178.50元系由廖某某支付(由2018年8月8日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予以佐证);2、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通讯费184.5元系由廖某某支付(由2018年8月8日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予以佐证);3、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水电气费580元系由廖某某支付(由《司法审计意见书》附表13以及2018年8月8日民事审判笔录第6、7页予以佐证);4、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通讯费105.4元(由《司法审计意见书》以及2018年8月8日民事审判笔录第6、7页予以佐证);5、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房租5000元系由廖某某支付(由《司法审计意见书》附表13以及2018年8月8日民事审判笔录第6页予以佐证);6、2017年7月5日音响费280元及监控1850元、2017年5月23日软件费2064元、2017年5月18日支架费336元、2017年5月21日货架费2140元、2017年5月25日货架费1433元(由2020年10月28日的民事审判笔录第3页予以佐证),以上共计14151.40元。其余费用22871.70元(37023.10元-14151.40元)均系张某某支付(由民事审判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审计意见书》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廖某某达成合伙经营协和药店口头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某投入资金5万元,且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张某某与廖某某对杜某入伙亦无异议,应系本案的合伙人之一。张某某与廖某某、杜某虽就出资比例曾口头约定各出资5万元,但三方未就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由于三方在诉讼中对于涉案药店系三人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占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的事实无争议,故确认三人对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对亏损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义务。张某某与廖某某、杜某于2017年9月17日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口头协议,且此后三方未实际合伙经营协和药店,予以确认。合伙协议解除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张某某主张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三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司法审计意见书》,张某某应收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95234.87元〔154828.07元(投入款)-81916.23元(药品收入)-548.67元(亏损)+22871.7元(代付费用)〕,廖某某应收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31732.36元〔32546元(投入款)-14416.37元(药品收入)-548.67元(亏损)+14151.40元(代付费用)〕,杜某应收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49451.33元〔50000元(投入款)-548.67元(亏损)〕。库存结余与三人应收款项相差2809.45元(9958.10元-9661.05元+2184.65元+327.75元),是因核算不规范所致,则由三人分摊。分摊后,确认张某某应收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96171.35元,廖某某应收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32668.85元,杜某应收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50387.81元。合伙协议解除后,廖某某实际占有库存结余179228.01元(含廖某某折价投入药品3万元),故廖某某应支付张某某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96171.35元。杜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对杜某应收合伙投资及退伙财产款50387.81元不作处理,杜某可另行向廖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中,因合伙账务不规范,《司法审计意见书》对相关费用未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亦不能确定,故不纳入合伙财产处理。综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廖某某举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17日医保销售出库药品记录》《明星大药房涪陵区协和药店医保刷卡销售明细表(20170616-20170917)》《廖某某与汉洲药质部的通话记录》《案涉药店监控视频》,上述证据拟证明,药店进货、销售记录的药品与实际进货、销售的药品不完全一致,一审鉴定依据的数据存在问题,张某某收取的1.62万元不是药店医保卡刷卡购药的费用,杜某销售药品收款后未录入系统。张某某对廖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17日医保销售出库药品记录》未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廖某某与汉洲药质部的通话记录》无汉洲药质部的具体通话人员的身份信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认可《明星大药房涪陵区协和药店医保刷卡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该表载明医保刷卡是2017年6月16日到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障局没有上述费用全部返还,要10月份才能返还完毕,也符合廖某某将1.62万元作为营业款给张某某的常理。合伙期间医保卡刷卡销售药品记录与实际销售药品记录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客观存在,主要是有人购买按规定不能用医保卡刷卡支付的药品并要求医保卡刷卡时,为了业绩就将药品名称替换为可医保卡刷卡支付的药品,但金额相符,这是当时整个行业都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故达不到廖某某的证明目的。4、《案涉药店监控视频》显示杜某收款后在本子上作了记录,杜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且与实际销售数据一致。杜某对廖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当时药品在电脑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杜某先将销售的药品信息在本子记录后,要等到整个系统调价后再录入。2、其余质证意见与张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郑小林对廖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具体情况。张某某举示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审理张某某诉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合伙协议案的庭审笔录,该证据拟证明,在该庭审中,廖某某认可其收到医保卡刷卡费用30616.37元,杜某和张某某认可张某某收到了廖某某支付医保卡刷卡费1.62万元。廖某某对该笔录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进行评判。杜某、郑小林认可该笔录的法律效力。杜某举示郑小林2017年6月17日向张某某转账5万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拟证明,杜某委托郑小林向张某某转账5万作为合伙出资。廖某某、张某某认可该《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的法律效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一审承办人周慧于2018年8月1日在审理张某某诉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合伙协议案中调查案涉约定电脑系统软件即晋业软件安装公司重庆渠成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洋的《调查笔录》,廖某某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晋业软件操作程序严格意义上讲没有问题,张某某就本案事实起诉3次,3次的起诉金额都不一致,均称起诉金额是依据晋业系统作出的,和该《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相悖。张某某、杜某、郑小林认可该《调查笔录》的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17日医保销售出库药品记录》未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和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廖某某无法提供《廖某某与汉洲药质部的通话记录》中与其通话汉洲药质部人员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星大药房涪陵区协和药店医保刷卡销售明细表(20170616-20170917)》《案涉药店监控视频》《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张某某、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等,本院补充认定如下7项案件事实:
1.杜某委托郑小林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某某转账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杜某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合伙的经营管理。
2.廖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全部接收案涉药店包括药品在内的所有物品,廖某某当时未提出药品过期问题。
3.张某某、廖某某、杜某至今未对物品盘点,并为合伙清算等发生纠纷并报警。
4.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审理张某某诉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合伙协议案的庭审笔录中,廖某某认可其收到医保卡刷卡费用30616.37元及杜某在2017年4月底经张某某介绍加入合伙,张某某认可其收到廖某某支付医保卡刷卡费1.62万元,廖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5.廖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6.《司法审计意见书》还载明“一、基本情况……(四)审计材料1、司法鉴定委托书2、法院提供张某某证据复印件5本3、法院提供廖某某证据复印件1本4、法院提供医药库存管理系统电子数据(入库明细调入明细调出明细、销售明细)”“四、审计依据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2020)渝涪陵法委鉴字第50号;2、《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4、送审材料及其相关资料”“九、特别说明1、廖某某药品投入3万元,因未上医药库存管理系统,经营期间的销售情况以及截至2017年9月17日的库存情况不明,故本次审计的销售、库存结余均未包含折价投入的药品情况。2、库存管理存在不规范,存在原始单据不清晰、赠送品未入账、少数入库未提供供应商销售单及供应商付款证明、入库数量、单价与供应商销售单不一致,本次审计对以下事项予以披露,未做调整。情况如下……3、暂未确认费用19254.30元,其中黎国勇填制报销单、退货单等金额12956.20元,廖某某支付费用6298.10元,佐证依据不充分,需双方逐笔确认。4、由于前述原因,本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可能会与事实存在出入,如在本报告出具后出现新的材料或证据表明需要对本报告的审计意见作修改的,请报告使用者自行根据新的材料或证据修正本报告的结论”张某某、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在《司法审计意见书》出具后均未举示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的新证据。
7.一审承办人周慧于2018年8月1日在审理张某某诉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合伙协议案中调查案涉约定电脑系统软件即晋业软件安装公司重庆渠成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洋的《调查笔录》,刘海洋证实,该软件系统记账后,前台和后台对药品、数量、金额等均无法更改,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盖了重庆渠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入库单(2017.5.25-9.15)》《商品时段收发存汇总账单(2017.5.1-2017.9.17)》《零售毛利商品汇总表(2017.6.16-2017.9.17)》《零售单据一览表(2017.5.26-2017.11.10)》是真实的。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廖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的1.62万元是合伙清算款还是重庆市医疗保障局支付给合伙药店医保卡刷卡费用;二、廖某某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道尔敦公司作出的《司法审计意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杜某是否系合伙人,是否出资5万元;四、库存药品是否已过期,未销售部分是否应作为合伙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廖某某主张案涉合伙已经清算完毕及其向张某某支付的1.62万元是合伙结算款,但未举示合伙清算及张某某出具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审理张某某诉廖某某、杜某、郑小林合伙协议案的庭审笔录中,廖某某认可其收到医保卡刷卡费用30616.37元,张某某认可其收到廖某某支付医保卡刷卡费1.62万元,廖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张某某、廖某某、杜某均认可至今未对廖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接收所有的物品盘点,并为合伙清算等发生纠纷并报警,廖某某主张的案涉合伙已经清算完毕,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廖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的1.62万元是重庆市医疗保障局支付给合伙药店医保卡刷卡费用,案涉合伙并未进行清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道尔敦公司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道尔敦公司作出的《司法审计意见书》的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廖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报告的事实依据包括张某某、廖某某证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收集的医药库存管理系统电子数据(入库明细调入明细调出明细、销售明细)等,法律依据包括《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该鉴定报告依据的“库存管理存在不规范,存在原始单据不清晰、赠送品未入账、少数入库未提供供应商销售单及供应商付款证明、入库数量、单价与供应商销售单不一致”但该报告明确载明“张某某购入药品入库金额215455.21元,扣除折扣、无单据等金额10627.14元,实际支付金额204828.07元;扣除金额10627.14元包括折扣金额4878.64元,无单据、无证明入库金额5000元,非本药店入库金额748.50元”“为确保勾稽对应关系,在计算库存余额时,将无入库的出库药品金额2184.65元,出库价高于入库药品金额327.75元从销售出库中扣减;根据统计,经营期间未确认费用19254.30元,其中黎国勇填制报销单、退货单等金额12956.20元,无原始佐证依据或依据不充分,廖某某支付费用6298.10元,部分有手工收据,但未盖章、签字,交款单位空白,部分未提供原始依据”“暂未确认费用19254.30元,其中黎国勇填制报销单、退货单等金额12956.20元,廖某某支付费用6298.10元,佐证依据不充分,需双方逐笔确认。”“如在本报告出具后出现新的材料或证据表明需要对本报告的审计意见作修改的,请报告使用者自行根据新的材料或证据修正本报告的结论”这充分说明该鉴定报告已充分考虑库存管理存在不规范的因素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或暂不认定。同时廖某某主张鉴定依据系张某某篡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篡改情况,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的新证据。故廖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廖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道尔敦公司作出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杜某、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廖某某在另案中的陈述的事实,杜某委托其夫郑小林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某某转账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的事实足以认定,从且廖某某陈述所称的“杜某销售药品收款后未录入系统”的情况看,廖某某亦认可杜某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合伙的经营管理。故杜某应认定为案涉合伙人之一,其实际支付出资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廖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全部接收案涉药店包括药品在内的所有物品,其当时并未提出药品过期现象,现亦无证据证明有哪些药品过期、金额是多少,故上诉人廖某某要求将未销售的库存药品作为合伙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廖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付琴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薛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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