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第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峰豪,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于、彭第兰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某某、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拆除从二上诉人房子(厨房)对出至公路边修建的围墙;并判决二被上诉人恢复二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原房屋之间历史形成的流水阳沟,方便阳沟水能流畅;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新建房屋时未经二上诉人许可擅自将二上诉人吃水打的水井损坏的损失费1500元或者恢复原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排除新建房同二上诉人房子之间堆放的杂物,方便二被上诉人拆除围墙后二上诉人能从这巷子进出生产和生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是错误认定。1、一审评析的三个问题不是围绕二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是否侵占了二上诉人房屋产权证载明院坝的土地使用权和二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是否影响二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及出行的安全。2、在一审中二上诉人向法庭举示生效的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证305字第20101400XXX号和法院及当事人双方照的照片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建房修建的围墙已经侵占了二上诉人房子前面院坝的土地使用权和妨碍二上诉人从围墙往二上诉人房子正右边过去从事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如挑粪、上厕所、倒粪便等事项),现在围墙不拆除,二上诉人要往二被上诉人修建围墙外围从公路边过去,给二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障碍和不便。3、一审认定“二被告的房屋于1992年自建取得,2010年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二被告的房屋颁证,载明权利人为胡某于,用地面积202.2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48.1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两层,该房背面与二原告房屋侧面相邻,长为263米、距公路一边73米”的事实是二被诉人新建房屋后,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二被上诉人的房屋颁证资料盖章是作废了的,一审法院来作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2019年将修建的房屋拆除改建,证载宗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总3层。另该房超宗地面积53.46平方米,超建筑面积261.89平方米”的事实不属实,二被上诉人是2018年建房,不是2019年建房,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向法庭举示新建房屋的房产证证据。5、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原住房拆除后,与之前院坝合并形成现在院坝”的事实不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拆除原住房后,原来房屋产权证已经被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盖章注销作废,原来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和原院坝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收归村民小组所有,二被上诉人不再对原来房屋和院坝的土地享有使有权,当然二被上诉人就不能用原来房屋和原来院坝修建院坝。所以二被上诉人应当拆除修建的围墙。6、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厨房与二被告房屋之间堆放的杂物,在本院勘察现场前已清理完的事实不属实,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在卷宗材料没有一审法院勘察现场前已清理完毕的证据来证明一审判决的说法,法官不能既当审判者又当证人。上诉人有照片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房屋之间堆放杂物的客观事实。7、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勘察双方边界也确有水沟存在”的事实,这个水沟不是原来二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房屋形成的历史阳沟流水,这个水沟是后面二被上诉人建房后形成的,现在这水沟,不能排放房子的阳沟流水。8、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水井因被告修房被侵占,亦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不属实的,二上诉人在法庭上举示村组证明和照片证明二被上诉人建房将二上诉人的水井损坏并没有赔偿。二、一审法院是2020年5月18日立案,2020年11月10日才审结,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有三个月的时间审限。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二被上诉人建房后的房产证没有向法庭举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超审限是程序违法,按规定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于、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某、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于、彭某某拆除从石某某、袁某某厨房到公路边的围墙并恢复原状;2、判令胡某于、彭某某恢复两家房屋之间历史形成的流水阳沟,方便流水通畅;3、判令胡某于、彭某某赔偿因建房损坏石某某、袁某某吃水的水井1500元或者恢复吃水的水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某、袁某某与胡某于、彭某某均分别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修建的住宅房屋相近系邻居关系。双方各自的农村住宅均有房地产权证,其中石某某、袁某某房屋为1992年自建取得,用地面积122平方米,面朝自己院坝一边长13.5米。2010年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石某某、袁某某的房屋颁证,载明权利人为石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128平方米,楼层总二层第1-2层,建筑面积217.5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距本人院林3米,西距本人阳沟2米,南距本人土沟2米,北距地坝中心2.5米,房屋面朝自己院坝一边长16米。胡某于、彭某某的房屋于1992年自建取得,2010年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胡某于、彭某某的房屋颁证,载明权利人为胡某于,用地面积202.2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48.1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两层,该房背面与二原告房屋侧面相邻,长为26.3米,距公路一边7.3米。2019年将修建的房屋拆除改建,证载宗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总3层。另该房超宗地面积53.46平方米,超建筑面积261.89平方米。胡某于、彭某某原住房拆除后,与之前院坝合并形成现院坝。现双方因胡某于、彭某某改建后发生纠纷,经所在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有争议,石某某、袁某某于2020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石某某、袁某某陈述,自己的诉求中的第一、二项,是基于胡某于、彭某某侵占了自己的院坝而产生,院坝的界限,应从自己厨房边界直对出公路为界。第三项诉求水井系胡某于、彭某某建房时破坏无法使用而产生。自己1986年建房后,多年来,院坝仅向公路方向扩过两米。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现石某某、袁某某的房屋正面长14.1米,厨房正面3.8米,共计17.9米。胡某于、彭某某房屋正面门厅中线距争议围墙处9.8米,门厅右柱距争议围墙处6.3米。
一审审理过程中石某某、袁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胡某于、彭某某清除石某某、袁某某厨房与胡某于、彭弟半房屋之间堆放的杂物,在一法院勘察现场前已清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某、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系主张自己的院坝,应由自己的厨房边界取直对出公路,但被胡某于、彭某某侵占而产生;水井系胡某于、彭某某建房时破坏无法使用而产生。故本案中,要解决的争议实为胡某于、彭某某建房时,是否对石某某、袁某某的院坝进行了侵占,以及是否破坏了石某某、袁某某的水井。对此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胡某于、彭某某院坝如何形成的问题。从胡某于、彭某某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建房相关证据及照片中,能够看出其在建房过程中时,原有的房屋尚未拆除完毕,新建的房屋主体已近完工,其旧房与新房基本成直角,旧房的正面边界位于新房门厅右侧门柱位置。结合胡某于、彭某某原权证中,胡某于、彭某某房屋靠公路一边为7.3米,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门柱至围墙6.3米,门厅中点距围墙9.8米这些数据进行对比分析,能够得出,胡某于、彭某某的院坝右侧部分,就是拆除旧房后形成的,其宽度与注销了的原权证边长基本一致,胡某于、彭某某陈述的自己院坝的形成情况,与原证及一审法院勘察的结果基本上一致。
二、石某某、袁某某的院坝形成问题。石某某、袁某某现房屋正面,最新的权证载明长度为16米,一审法院测量加上厨房长度共计17.9米,厨房位置及面积在权证中,没有反映,与权证载明的情况,有一定出入。且石某某、袁某某自己陈述,自己1986年建房后,多年来,院坝仅向公路方向进行扩了两米,由此也能说明,石某某、袁某某的院坝与胡某于、彭某某改建前房屋的边界,基本没有变化。
三、本案诉讼前双方的争议。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的内容看,其争议事项为胡某于、彭某某改建房屋后界线不清、修建围墙后影响出入。调解结果为由石某某、袁某某在己方现状界线上修水沟、在院坝边上修围墙或防护网等方面内容。双方的争议也没有院坝被侵占方面的内容,一审法院实地勘察双方边界也确有水沟存在。
综上,石某某、袁某某主张自己的院坝,应由自己的厨房边界以直线对出,而被胡某于、彭某某侵占,是不能成立的,石某某、袁某某的主张,没有向一审法院举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主张水井因被告修房被侵占,亦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石某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石某某、袁某某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得以解决,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袁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所修的围墙侵犯了其权利,并影响其生产生活,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一审中上诉人石某某、袁某某举示的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四至界畔来看,胡某于、彭某某所修建的围墙并没未侵入其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界线内,上诉人石某某、袁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影响其生产和生活,因此,上诉人认为胡某于、彭某某将所修建的围墙撤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水井被胡某于、彭某某修房被侵占,其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也不支持。但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石某某、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某某、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邓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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