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三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30MA5UK60X9X。
法定代表人:湛传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都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西路一支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MB1A469231。
法定代表人:孙承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杨发明、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重庆市三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丰都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丰都医保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发明、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严某某的起诉或改判严某某负担损失的70%,并驳回丰都医保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追加丰都医保中心为第三人,属违法增判。且一审法院未告知严某某走工伤救济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驳回严某某的起诉。2.对严某某的父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一审划分责任错误。严某某作为长期驾驶散装水泥罐车、经验丰富的驾驶员,其对水泥扬灰可能伤眼有足够的认识及防范经验,但却没有做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作业常识和生活经验,冒险操作所致。杨发明、谭某某对严某某的损害无任何过错,判决承担主要责任错误。4.严某某自己受伤,不存在侵权,丰都医保中心追偿无法律依据。
严某某辩称,1.严某某受杨发明、谭某某的雇请,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杨发明、谭某某需反证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减轻或者免除其民事责任。2.严某某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严某某的父母依靠严某某赡养,杨发明、谭某某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一审也认可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3.职工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承担比例的问题,杨发明、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承担60%的责任,二审要求严某某承担7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建公司辩称,杨发明购车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由杨发明自主经营,其雇请驾驶员不清楚,挂靠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由杨发明自行承担,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丰都医保中心辩称,本案如果走工伤程序,基本医疗保险不应支付;如果有第三人负担的,医疗保险的负担问题,由法院依法确定。
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发明、谭某某、三建公司连带赔偿严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25,149.80元(总损失为156,437.25元,严某某自愿承担2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发明、谭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以杨发明的名义挂靠三建公司共同按揭购买了渝D92XXX号半挂牵引车。
2018年7月,严某某经彭云富的介绍给杨发明、谭某某提供劳务,具体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2018年9月18日,严某某驾驶渝D92XXX号半挂牵引车从东方希望水泥重庆有限公司装载散装水泥运送至石柱县品信搅拌站。当日晚12点左右,严某某将装载的水泥运送至品信搅拌站后卸货时,由于水泥输送管道堵塞而前去疏通时,因水泥灰飞溅到右眼致其右眼角膜碱烧伤。
事故发生后,严某某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右眼角结膜碱烧伤。严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88.91元(其中,谭某某垫付2,999.59元,丰都医保中心支付2,389.32元)。
2019年5月29日,经严某某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严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右侧眼睑轻度畸形评定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右眼角膜血管翳,累及瞳孔区评定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为限;需营养补助叁拾天左右。严某某花去鉴定费1,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杨发明申请对严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严某某右眼睑畸形愈合(睑球粘连影响眼球向下活动)属十级伤残;2、严某某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30日认定为宜。
一审另查明,严长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杨丽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了长女严晓艳、次子严某某。严某某与刘加林婚后生育了长女严塘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严俊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严某某受杨发明、谭某某(系合伙关系)的雇请,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时不慎受伤,杨发明、谭某某应当连带赔偿严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因严某某在从事驾驶员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杨发明、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严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建公司与严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杨发明、谭某某辩称,严某某系三建公司雇请,应由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及本案应按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丰都医保中心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应由责任人予以返还。对谭某某从2018年9月20日(事发后)至2018年12月28日分9次通过其女儿谭应航的银行卡向严某某转账的38,272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4日转账2,000元、2018年9月24日转账13,891元、2018年9月28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25日转账3,381元、2018年11月8日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25日转账4,000元、2018年12月25日转账6,000元),严某某均辩称系谭某某向其支付的工资和垫付的油钱、过路费等开销的理由,经审查,2018年9月24日的转账13,891元,其转账备注的用途为工资,结合秦进国的调查笔录和严某某于同日向秦进国微信转账6,000元等相关的证据,该笔转账为支付严某某和秦进国的工资的可能性较大;结合庭审中杨发明、谭某某自认严某某2018年9月份的工资按6,000元/月支付了18天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600元。因严某某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严某某为杨发明、谭某某垫付了开车的油钱、过路费等开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事发后,严某某已经没有为谭某某、杨发明提供劳务,谭某某在2018年11月、12月向其支付工资和垫付的油钱、过路费等费用也与常理不符。故该9笔转账中,一审法院确认谭某某、杨发明支付了严某某、秦进国的工资为17,491元(13,891元+3,600元),其余费用应视为谭某某向严某某垫付的赔偿款。如果严某某有证据证明谭某某、杨发明尚欠其工资和垫付的油钱、过路费等开支,严某某可另案主张。对杨发明、谭某某向严某某预付的赔偿款20,781元,应从谭某某、杨发明应支付严某某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严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
1.医疗费,严某某主张赔偿4,843.50元(不含丰都医保中心报销的部分,不含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80.50元(实际产生402.05元,但严某某只主张赔偿380.50元)),其计算有误。结合严某某举示的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及丰都医保中心举示的报销清单,予以确认7,199.52元(其中,丰都医保中心报销2,439.32元)。对严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在丰都县许艾洪诊所花去的医疗费417元,因严某某未举示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严某某主张赔偿1,140元(60元/天×19天),严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1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护理费,严某某主张赔偿3,600元(120元/天×3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4.营养费,严某某主张赔偿45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00元;
5.交通费,严某某主张赔偿1,107.50元(含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7.50元),其主张过高,且严某某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酌定赔偿500元;
6.残疾赔偿金,严某某主张赔偿131,31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437.75元),其主张过高。因第一次鉴定是严某某单方委托,第二次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日为定残日。根据鉴定意见,严某某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5,87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其父亲严长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67岁,其扶养人有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60.25元(25,785元/年×13年×0.1÷2);(2)其母亲杨丽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67岁,其扶养人有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60.25元(25,785元/年×13年×0.1÷2);(3)其长女严塘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13岁,其扶养人有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6.25元(25,785元/年×5年×0.1÷2);(4)次子严俊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为7岁,其扶养人有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81.75元(25,785元/年×11年×0.1÷2)。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4,148.5元。故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130,026.50元;
7.误工费,严某某主张赔偿7,200元(60天×120元/天),其主张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严某某的误工时限为60日,因严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误工费损失,予以确认6,000元(60天×100元/天);
8.精神损失抚慰金,严某某主张赔偿5,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客观情况,酌定赔偿3,000元;
9.鉴定费,严某某主张赔偿1,400元,因第一次鉴定意见五项结论有三项被采纳,酌定赔偿840元(1,400元÷5×3)。
严某某受伤后的上列损失计152,606.02元,应由谭某某、杨发明连带赔偿严某某105,116.69元((152,606.02元-2,439.32元)×70%),减去已支付的20,781元,还应赔偿84,335.69元,其余损失由严某某自行承担。对丰都医保中心已报销的严某某的医疗费2,439.32元,应由谭某某、杨发明连带支付丰都医保中心1,707.52元。对应由严某某承担的丰都医保中心已报销的医疗费731.80元,符合医保报销原则,可不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发明、谭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严某某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计84,335.69元(不含谭某某已支付的20,781元);二、由杨发明、谭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丰都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为严某某报销的医疗费损失计1,707.52元;三、驳回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60元,减半收取1,682.30元,由严某某负担504.69元,杨发明、谭某某连带负担1,177.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丰都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更名为丰都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通知丰都医保中心参加诉讼是否违法,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是否适当,是否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适用标准是否正确,严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及其承担比例的问题。
关于一审通知丰都医保中心参加诉讼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严某某的医疗费中有医保报销部分,一审法院发现审理结果与丰都医保中心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严某某起诉称受杨发明、谭某某雇请驾驶车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杨发明、谭某某及三建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严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严某某受伤时,其父母严长国、杨丽芝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现无证据证实其现获取足以支持其基本生活的稳定收入或存在被扶养之外的其他收入来源。一审支持严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严某某系城镇居民,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其受伤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严某某受伤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严某某受杨发明、谭某某的雇请从事驾驶员工作。严某某在疏通车上的水泥输送管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杨发明、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严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发明、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杨发明、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