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新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新阳。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张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玲玲、路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一审中谢某某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支付给了路某某和张玲玲。一审法院认定未实际出借借款错误。张玲玲与路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谢某某不认识路某某,是因为张玲玲在谢某某的手机店上班,经张玲玲介绍才认识路某某的,之后张玲玲就以自己和丈夫在涪陵饭店KTV有股份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谢某某借款。谢某某多次要求张玲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张玲玲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老公签字就行进行搪塞。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某某、张玲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玲玲辩称:1.借款合同未明确50万元是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2.从转账的金额和次数来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态,应该是业务转账;3.谢某某称不认识路某某,那结算时为什么不让张玲玲出具借据;4.张玲玲的支付宝是路某某在使用,张玲玲并不知道转款;5.张玲玲、路某某离婚时也对双方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并不包含本案借款;6.假设50万元借款真实,但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属于路某某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银行流水是双方出去吃喝玩乐形成的,不是借款。谢某某以没钱怕被丈夫闹矛盾为由让我配合出了一张借条,本案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玲玲、路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玲玲、路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结婚,2019年6月25日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债权债务约定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共同债务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渝A96XXX奥迪小轿车(现已抵偿给王志勇民间借贷11万元),该车的GPS贷款282312元3年分期还完,每月7842.7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现协议人张玲玲偿还后有权向协议人路某某追偿;2019年3月16日共同向游海彬借款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2018年5月14日共同向光大银行贷款5万元3年分期还完,每月2407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现由协议人张玲玲偿还后,有权向协议人路某某追偿;2019年5月共同向张涛借款2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协议人张玲玲名下的信用卡被协议人路某某套现5.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2019年3月共同向陈大胜借款剩下8.8元未还,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所明确,如果协议人张玲玲还后,均有权向协议人路某某追偿。本协议未明确的债务与协议人张玲玲无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9日谢某某通过建行转给路某某共计77400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谢某某通过工行转给路某某共计67818.21元,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谢某某通过招行转给路某某共计44.3万元,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支付宝昵称为张玲玲(身份认证为路某某,支付宝账号是张玲玲的手机号;支付宝使用者为路某某)共计215180元,以上合计为803398.21元;于2019年2月9日谢某某丈夫李荣鹏通过重庆银行转给路某某4万元;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3日路某某通过建行转给谢某某共计15万元,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张玲玲(身份认证为路某某,支付宝账号是张玲玲的手机号;支付宝使用者为路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谢某某共计139500元,以上合计为289500元。2019年3月1日,谢某某与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路某某因拟投资涪陵饭店KTV经营向谢某某借款用于投资,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到2019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从2019年3月开始还款,六个月内还完(即2019年8月30日),每月1日还款,即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为还款日;还约定2019年4月、5月、6月、7月、8月,每月还款7万元,2019年9元还款15万元(50万元);部分还款后利息约定,由路某某按月还款后,利息约定不变,只减少借款金额的利息。张玲玲在谢某某经营涪陵南门山手机店上班从2016年(2017年除外)至2019年3月24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谢某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张玲玲与案外人冉啟文、黎晓军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涪陵饭店4楼豪威名流歌厅(KTV);同日,张玲玲和案外人冉啟文、黎晓军又与路某某签订涪陵饭店4楼豪威歌厅经营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路某某之间虽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路某某因拟投资涪陵饭店KTV经营向谢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这与谢某某提供的路某某于2019年2月1日同张玲玲和案外人冉啟文、黎晓军签订的涪陵饭店4楼豪威歌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借款用途相同;但路某某出具借条后谢某某并未向路某某支付借款,而谢某某主张前几年谢某某及谢某某丈夫转的款项是借条上的借款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拟投资涪陵饭店KTV经营向谢某某借款不符;故谢某某与路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张玲玲从2016年(2017年除外)至2019年3月24日在谢某某经营涪陵南门山手机店上班,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玲玲有向谢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谢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张玲玲在借条上签名,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张玲玲催收过借款,这也与张玲玲、路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没有此项债务的约定一致。张玲玲、路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谢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玲玲辩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某某举示的证据为:1.路某某出具给谢某某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拟证明路某某就案涉借款先向谢某某出具了借据,后来又出具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申请证人梅进出庭作证,拟证明张玲玲、路某某与谢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梅进称张玲玲、路某某与谢某某一直有经济往来,路某某找我和谢某某都借过钱,张玲玲没有当着我的面找谢某某借钱。路某某先出的借据,后面出的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合同不是同一天出具,但载明的出具时间是同一天。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时我都在场,出具借据时张玲玲在场,但张玲玲没有签字,不是张玲玲借的钱;3.申请证人勾银川出庭作证,拟证明张玲玲与路某某共同经营KTV。勾银川称:路某某在2019年3、4月份承包了KTV,我是路某某的员工,张玲玲带孩子来玩过,但没有参与KTV经营管理,听谢某某说过路某某、张玲玲找谢某某借过钱。张玲玲的质证意见为:借据因路某某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了资金;梅进是谢某某的员工,所述称的证词有偏向性,也印证了路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转账是公款转账,并不是经营KTV的转账;对勾银川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张玲玲没有参与KTV经营,路某某在2019年前没有经营KTV,谢某某主张的转账不是经营KTV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借据有路某某签字且能与梅进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梅进、勾银川签署了保证书,并就其亲历的事件过程作了陈述,也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发问,符合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路某某就同一笔款项,先后向谢某某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出具借据时张玲玲在场,但张玲玲未签字;2.张玲玲未参与涪陵饭店KTV的经营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谢某某是否实际出借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玲玲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谢某某举示了路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据、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对借据、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予以说明,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出借了资金。路某某辩称转账记录是吃喝玩乐产生,出具借条是为帮助谢某某应付家人,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路某某的抗辩无相应证据印证,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路某某前后两次以借据和借款合同对借贷关系进行确认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路某某应当偿还谢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谢某某认为案涉借款是路某某、张玲玲共同所借,用于共同经营涪陵饭店KTV,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张玲玲一直在谢某某门店工作,谢某某未让张玲玲出具借条。后路某某出具借据对双方的借贷进行结算时,张玲玲在场,谢某某也未让张玲玲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谢某某在出借借款以及对借款进行结算催收时,客观上多次具备让张玲玲出具凭据的条件,却没有出具,足以说明谢某某并不认可张玲玲是借款相对人。此外,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涪陵饭店KTV,但在路某某承包经营KTV几个月后,路某某与张玲玲协议离婚,双方已无共同经营的基础,且谢某某申请的证人也证明张玲玲未参与共同经营。综上,本案借款是路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金额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张玲玲事后未追认,谢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无权请求张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谢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路某某承担6860元,谢某某承担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路某某承担6860元,谢某某承担2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郭玉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邬昌杰
书 记 员 张 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