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0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722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其所承建的防水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防水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严重漏水情况,发包方在通知其整治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代为整治,产生费用47473元,后发包方将该费用抵作上诉人的工程款。该费用应从上诉人的质保金中扣除。
付某某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维修费的理由在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部分维修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先通知被上诉人整改,在被上诉人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力时才能另行委托第三人整改,但一审查明这几次整改都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其次,在被上诉人做好防水工程后,业主方在其上加做了一层混凝土,破坏了防水工程,导致再次整改,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最后,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用是物业或业主的结算凭据,与上诉人并无关联。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某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8195元,诉讼费用由秦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付某某与秦某某签订恒安世纪花城A-10、A-11和车库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以业主预算价格为基础,秦某某抽取20%用于完税及其他辅助费用,其余80%在验收合格后扣留5%保证金外的款项全部付清,约定保修期5年。后付某某完成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63904元。工程已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限已满。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付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某及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余款442324元,一审法院认定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余款为372928.74元,并判令秦某某支付,驳回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质量保证期满后,双方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某、秦某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付某某已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秦某某。付某某请求确认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为58195元。秦某某辩称,应扣减其代付某某支付的维修费47473元,从秦某某举示的证据看,仅有秦某某自己制作的付款凭证,是否真实,缺乏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使用情况方面的证据,也无现场情况的相应证据及因果关系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不予确认。因秦某某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秦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付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58195元。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某某、秦某某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58195元,以及已过保证期限应当返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否从保证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某某主张扣除维修费用,仅提交了扣款通知单和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维修必要性、费用合理性等基本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不予扣除维修费并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给予秦某某另诉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83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蒋家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曾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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