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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重庆和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3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亿,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和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来游居委**、龙济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B4W836。

法定代表人:潘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亚飞,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和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充分考虑可能影响房屋价值的全部因素(如绿化、治安、交通等),没有通过第三方对房屋价值减损金额进行核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和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袁某某于2020年12月29日主动向和长公司申请接房并表示其对之前发生的诉讼不知情,并承诺不再上诉。此后,袁某某与和长公司完善了接房手续,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12月31日,和长公司将上述5,932元购房款以优惠的形式退还袁某某。基于此,和长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已就争议事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争的争议已经得到了彻底的解决。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长公司按照建面单价1,000元/平方米对袁某某进行补偿,合计120,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袁某某(乙方、买方)与和长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房,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文体路XX号(长和星街)X幢X-X-X,建筑面积120.9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700,08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付清了购房款。2019年10月10日,和长公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长和星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不予现场检查。2019年10月30日,长和星街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一审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局5003842017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案涉工程项目车库面积为16047.38平方米,停车位为482个;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渝规南核〔2019〕0533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车库建筑面积15627.86平方米,停车位为498个。

审理中,袁某某不申请对案涉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申请对和长公司擅自改动小区规划对案涉房屋的减损价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应视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已经通过了规划、消防等部门的验收;袁某某也没有提供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和长公司更改规划许可的证据,因此,袁某某提出和长公司擅自更改规划许可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袁某某申请对和长公司擅自改动小区规划对案涉房屋的减损价值进行鉴定的请求亦不予准许。关于袁某某提出购买的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袁某某提出案涉工程项目与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不符的意见,因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袁某某要求和长公司按照建筑面积以单价1,000元/平方米对袁某某进行补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快递单据。和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房屋验收交接表;4.房款税费结算及领证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袁某某向和长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表明承诺不再上诉,同时申请和长公司按原优惠办法办理接房手续。同日,袁某某(乙方)与和长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建设的南川长和星街项目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8日取得备案证,已具备交、接房条件。二、甲、乙双方同意按产权证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进行优惠,在购房款中扣减,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在乙方银行卡上。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的补偿。”同日,袁某某与和长公司签订了《房屋验收交接表》。2020年12月31日,和长公司向袁某某转账支付了退房款5,932元。2021年1月6日,袁某某(乙方)与和长公司(甲方)签订了《长和星街项目房款税费结算及领证收据》内容为:“一、乙方应交房款、费、税等:1.该房产权面积120.95平方米,合同单价5,789.15元/平方米,减去交房时优惠的6,048元后应交房款694,150元。2.应交税款9,546.58元。3.应交专项维修资金9,674元。合计:713,370.58元。二、乙方已交款项:1.房款700,198元。2.税费21,002元。3.维修基金9,674元。4.办证费85元。减去甲方已退契税11,455.42元和交房时优惠退房款6,048元,乙方实际已交款合计713,455.58元。三、计算结果:甲方共计应收713,370.58元,乙方共计已交713,455.58元,结算结果是:甲方应退乙方85元。”2021年1月13日,袁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不放弃继续索赔的权利。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和长公司在一审结束后达成补充协议,对案涉纠纷进行解决,自行化解矛盾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袁某某虽在2020年12月29日承诺不再上诉,但其随后并未撤回上诉,因此本院应继续审查。根据双方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双方在一审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补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约定和长公司给予袁某某适当补偿款,袁某某不再向其提出任何补偿。双方后续签订的《房屋验收交接表》和《长和星街项目房款税费结算及领证收据》表明双方在2020年12月29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并且和长公司也已按补充协议向袁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因此本案的纠纷已实质解决完毕,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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