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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与罗黎罗志国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A-4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54318D。

法定代表人:彭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伯民,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4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继芳,女,1934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34********,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罗黎,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世福,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罗志国,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4********,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继芳、罗黎、王世福、罗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豪滨公司委托王继芳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错误。王继芳不能出示豪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王继芳使用的豪滨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二)一审认定修建豪滨综合楼的资金全部来源于王继芳的个人垫资错误。豪滨综合楼三楼以下工程由重庆市涪陵区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完成,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9)涪法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由豪滨公司支付博宇公司修建豪滨综合楼工程款845734.55元。三楼以上的工程由罗黎、王世福、罗志国完成,豪滨公司只完善了附楼及一、二、三楼的附属工程。豪滨综合楼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王继芳撕掉封条,用伪造的豪滨公司的公章对外销售房屋,用诈骗的售房款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建造资金不是来源于王继芳的个人垫资。(三)一审认定豪滨公司没有银行账户错误。豪滨公司能够提供开设有银行账户的相关证据。(四)一审认定豪滨公司与王继芳签订《合伙投资协议》错误。该《合伙投资协议》和《委托书》是王继芳伪造的。二、一审判决豪滨公司向王继芳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一)豪滨综合楼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王继芳霸占工地后,用伪造的印章与涪陵江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豪滨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二)根据评估,豪滨综合楼的建造成本为2597791.48元,其中包含博宇公司修建部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豪滨公司全额支付错误。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

王继芳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豪滨公司自己也提交了《委托书》《合伙投资协议》。豪滨公司的公章是彭驹外逃时交给王继芳的,有关部门对公章的来源仍未查清。二、豪滨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银行账户,现在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王继芳投入的建造资金没有经过这个账户,该账户与本案无关。三、豪滨公司拖欠博宇公司工程款,人民法院判决后,豪滨公司没有履行,是王继芳向博宇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故十几年来博宇公司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豪滨公司强制执行。王继芳也向实际施工的罗黎、王世福、罗志国支付了工程款,故修建豪滨综合楼的资金全部来源于王继芳的垫支,豪滨公司没有提交向博宇公司及罗黎、王世福、罗志国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依据。四、因当时管理和操作不规范、豪滨公司不配合等原因,案涉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该房屋的业主已入住使用多年,豪滨公司应当支付王继芳垫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豪滨公司的再审申请。

罗黎、王世福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三楼以下的工程全部由他人完成错误,事实上只是三楼以下的主体是他人做的,但该部分只占工程总量的30%,其余部分都是我们做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审查中,豪滨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涪法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博宇公司完成了豪滨综合楼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845734.55元,一审判决豪滨公司支付王继芳垫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有博宇公司完工的部分;2.2007年6月5日王继芳与彭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该协议最后有彭驹手书“此合同作废,没有法律效力”,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已作废;3.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期间,豪滨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存款对账单及利息回单,拟证明豪滨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

王继芳质证认为,(2009)涪法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博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845734.55元,已由王继芳支付给了博宇公司。豪滨综合楼的所有建设资金均来源于王继芳的个人出资。《合伙投资协议》中的“此合同作废,没有法律效力”系彭驹擅自添加,没有征得王继芳的同意。对豪滨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有账户的情况,认为所有往来资金均未通过该账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以上证据在原审庭审前已形成,豪滨公司拒不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滨公司于2004年通过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拍得涪陵青年广场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用于修建豪滨综合楼,并相继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豪滨综合楼由罗黎、王世福、罗志国以江峡公司的名义施工完成,由王继芳向三人支付了工程款。虽然(2009)涪法民初字第3655号判决书认定豪滨综合楼由博宇公司完成部分,但豪滨公司没有提交支付博宇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结合(2009)涪法民初字第3655号判决已生效多年,博宇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豪滨公司,豪滨公司也没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生效判决及向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其主张扣减工程款的证据不足。

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地房司鉴中心[2018]房鉴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一审法院、王继芳、豪滨公司共同对需要鉴定的测绘区域进行指认并签名予以确认。经司法评估,按照2010年建筑标准,豪滨综合楼的总面积为2805.47平米,总建筑成本2597791.48元。豪滨公司作为豪滨综合楼的建设单位,对豪滨综合楼享有合法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审判决豪滨公司支付王继芳垫付的工程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尽管王继芳持豪滨公司非备案登记的印章对外签订了相关合同,但不影响对案涉工程系王继芳垫支修建的事实认定。

综上,豪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蓝晓蓉

审判员  倪 静

审判员  谭红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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