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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李某某、徐某某偿还何某借款488334.84元及逾期利息并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李某某、徐某某向何某给付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判决内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李某某、徐某某偿还何某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判决内容,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李某某、徐某某表示无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徐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费用上限向何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同时,还要再向何某给付律师费35000元,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的相关要求,何某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应当属于“其他费用”。

何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何某对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X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X]就拍卖和变卖后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何某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由李某某、徐某某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李迢系李某某、徐某某之子。

2019年9月30日,何某与李某某、徐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徐某某向何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月利率3%。李某某、徐某某提供位于X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X]对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正、评估、服务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该合同由李某某、徐某某填写捺印后,何某作为出借人签名。同日,李迢向何某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条一张,并提供了收款账号。李某某向何某出具说明,声明李迢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并授权何某转账给李迢。同日,何某向李迢转账提供借款600000元,李迢在银行进账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何某18000元,另现金返还何某12000元。

同日,李某某与何某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渝(2019)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李某某、徐某某向何某偿还明细如下:2019年10月30日偿还10000元,11月7日偿还20000元,11月30日偿还30000元,2020年1月5日偿还10000元,1月6日偿还20000元,4月17日偿还30000元,5月17日偿还20000元,5月24日偿还10000元,7月6日偿还30000元。

就案涉纠纷,2021年1月6日,何某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委托服务合同》约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新律师为本案一审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35000元。同日,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向何某出具了35000元增值税发票。王新律师按约出席参加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借款实际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何某向李某某、徐某某约定出借借款600000元,提供当日又由李某某、徐某某返还何某30000元,应当认定返还的30000元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认定实际借款为570000元,以实际借款570000元还本付息。何某主张借款60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当事人主张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无效。年利率24%至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反之未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然而2019年10月30日李某某、徐某某已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按实际借款570000元为基数,其折算利率不足年利率24%。因此,何某借期1个月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李某某、徐某某抗辩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以实际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查明的李某某、徐某某利息给付时间为节点、结合给付金额计算,实际支付超过利息的部分折抵本金。按以上原则分段计算,截止2020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488334.84元。对于何某主张李某某、徐某某已支付180000元全部折抵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仍应以所欠借款48833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率,何某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查,本案受理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按15.4%计算。对于借款本金,如前所述折抵后所欠余额为488334.84元,逾期利息即以此为基数计算。

综上,何某主张判令李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李某某、徐某某偿还何某借款本金488334.8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88334.8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5.4%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抵押的问题。何某与李某某、徐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登记设立。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何某作为抵押权人其债务未受清偿,主张对其抵押人李某某抵押房屋即位于X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X]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主张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的承担何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双方在其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故因李某某、徐某某未按期履行债务导致诉讼,何某主张李某某、徐某某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主张律师费35000元,结合本案案涉标的额,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何某已实际支付,故何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徐某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488334.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488334.8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李某某、徐某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何某已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三、何某就前述一、二项债权对李某某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产权证号为:X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李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李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何某主张李某某、徐某某支付律师费3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何某与李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约定,因李某某、徐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何某为实现其债权而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据此向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结合本案的标的额来看,该35000元也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何某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均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费用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亦规定,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律师费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属于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律师费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其他费用”以及前述通知中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范畴。

综上所述,李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玉婷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柯 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莎莎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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