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陈家元、何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翠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81359H。

负责人:罗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贵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风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庆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冉运山、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冉贵川、何某、余德华、刘顺朋、杨正斌、彭庆明、李忠秋、陈家元、左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确认王某某自2013年10月10日(签内部购车合同)至2019年10月10日(车辆报废日)期间与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等十五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车辆买卖事实;3.改判王某某没有参与经营和享有经营所得,没有渝X**、渝X**、渝X**三辆客运班车其中股份,不属于股东之一;4.如判定王某某是原渝X**车辆的股东之一,判令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结算王某某在此车经营期间得到账目并给付渝X**号车辆所占39.745%股份份额的盈余款项;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享有追偿权错误。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并非是认定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判决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享有追偿权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未答辩和提供证据错误。本案一审期间王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中也有王某某的答辩状、证据,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王某某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渝X**客车出资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一审认定王某某系该车辆出资人,那么应当查明王某某在什么时候与什么人达成合伙合意,王某某在什么时候与谁签订过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之间是否口头协商合伙事宜等,只有查清了这些事实,才能认定事实,但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前,就草率认定王某某系案涉车辆出资人,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如无法查清,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四、一审判决认定改变了行政机关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王某某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了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并没有改变结论。本案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一审判决擅自改变《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错误;五、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责任错误。根据一审在案卷的证据《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证明渝X**和渝X**客车经营人不是王某某,王某某是受伤的劳动者,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责任错误。《生产任务考核责任书》证明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每月每台车收取了7000元管理费,获取了相应收益,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当予以追偿。即使追偿成立,也只能部分追偿,不能全部追偿。综上,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二、王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某某诉称的车辆买卖问题的实际情况是签字的只是实际经营者的代表,其内部关系与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无关。王某某诉称的股东问题,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自王某某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王某某的股东身份,渝X**号车辆涉及的《客运车辆股份经营合同》王斌栏后面备注“王锐接”。股东分红账单明确备注:冉贵川给我的一辆车的股东分红账单,说明任泽富、冉运山、冉贵川三人是我大股东;明细部分王毅23754任泽富代(王某某股份),5171.54任泽富代(王某某的股份)。王某某明显参与所经营车辆分红,且关于车辆的经营利润等均由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实际经营者自行分配,与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无关;三、任泽富等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一审判决的给付义务,王某某上诉的实质是不想承担股东应该承担的义务,王某某应该另案处理;四、王某某的虚假陈述问题。王某某在上诉状中明确其曾转账给任泽富19万元这一案件事实,结合王某某的收条等可以明确王某某的股东身份。王某某明显基于利益原因有虚假陈述的嫌疑。另外,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加入王某某的工伤事宜后,发现王某某的工伤存在明显疑点,不能排除王某某工伤的虚假性,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冉运山、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冉贵川、何某、余德华、刘顺朋、杨正斌、彭庆明、李忠秋、陈家元、左明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某、冉运山、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冉贵川、何某、余德华、刘顺朋、杨正斌、彭庆明、李忠秋、陈家元、左明亮连带返还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垫付的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0923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冉运山、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冉贵川、何某、余德华、刘顺朋、杨正斌、彭庆明、李忠秋、陈家元、左明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冉运山、冉贵川、任泽富、何某、易风青、王某某、左明亮出资购买了渝X**客车,皮奉宁、任泽富、余德华、黄俊波、刘顺朋、杨正斌出资购买了渝X**客车,陈家元购买了渝X**客车(聘请被告彭庆明、李忠秋为驾驶员),该三辆客车均登记在原告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名下,并挂靠在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从事巫山至海口线路的客运运输。同年11月,因联系客车停靠海口省际总站业务,任泽富联系王某某为渝X**、渝X**两辆客车在海口联系业务并负责旅客引领等工作,约定每月报酬4500元。同时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在海口代办三辆车的进站手续,2014年1月28日13时40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前往发传真报销账单费用的路途中,在走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楚欣花园路段时,不慎被辽X**重型机动车挂车刮倒致伤。2014年1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2日,王某某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左肱骨下段骨折,左上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全臂丛神经部分损伤(左腋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左颧骨、颧弓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挫裂伤,左结膜炎。

2014年12月,王某某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5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与巫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秀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巫山分公司与王某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巫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认巫山分公司与王某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琼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5年6月12日,王某某向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县人社局重新审查后认为,王某某还需提交与万州汽运巫山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王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仍不服该决定,遂又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渝0237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巫山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工伤。巫山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渝0237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巫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巫山分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渝02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巫山分公司的上诉。

2018年2月26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巫山劳初鉴字(201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王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3月21日,王某某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4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给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1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71832元。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渝0237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240元。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和王某某均不服本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渝02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向巫山县人民院申请执行,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支付了王某某的工伤赔款206240元,同时支付了执行费2994元。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要求渝X**、渝X**、渝X**三辆客车的实际经营人给付王某某的工伤赔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渝X**、渝X**全体股东所雇用,在海南省海口市从事客运招揽和引领旅客乘座该车,其报酬也由两车的股东共同承担,王某某与渝X**、渝X**的实际经营人存在事实上的雇用关系。冉运山、冉贵川、任泽富、何某、易风青、王某某、左明亮和皮奉宁、余德华、黄俊波、刘顺朋、杨正斌系合伙性质的联营体,对合伙期间的事务应当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王某某与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对王某某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渝X**、渝X**两车的全体股东是车辆收益的实际受益人,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应当由实际受益人进行承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某在为渝X**、渝X**两车服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最后获得了工伤待遇赔偿,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渝X**、渝X**两车的股东进行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渝X**并未与王某某建立任何关系,王某某在海口工作期间也未对该车提供服务,因此,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要求该车的股东陈家元以及驾驶员彭庆明、李忠秋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最终确定由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06240元,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本应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未能履行,致使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在执行期间增加的费用(执行费2994元)应由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自行承担。冉运山、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辩称应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而不应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渝X**、渝X**两车的全体股东在经营期间共同分配了利润,是合伙收入的共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享受了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冉贵川、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冉运山、何某、余德华、刘顺朋、王某某、杨正斌、左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对王某某的工伤待遇赔款206240元;二、驳回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负担102元,冉贵川、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冉运山、何某、余德华、刘顺朋、王某某、杨正斌、左明亮负担4400元。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巫山县人社局(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巫山县人社局认定王某某为工伤,不是认定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追偿;2.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渝X**客车股东承诺按照投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该承诺书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其他股东也没有认可王某某为股东;3.(2017)渝02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没有认定王某某系股东。

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都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已提交,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不是出资人,该份证据与王某某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向矛盾。

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以任泽富为代表的合伙人已向其履行款项206240元。

王某某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某没有委托任泽富,进一步证明王某某不应当承担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所追偿的责任,对其他人履行了一审判决的义务,无异议。

冉运山、任泽富、易风青、皮奉宁、黄俊波、冉贵川、何某、余德华、刘顺朋、杨正斌、彭庆明、李忠秋、陈家元、左明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巫山县人社局(20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渝02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予以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追偿权?2.王某某是否系渝X**号客车经营合伙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王某某主张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不享有本案追偿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追偿。”之规定,任泽富等案涉车辆实际经营人将车辆挂靠在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运输,其雇请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经(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2018)渝0237民初329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判决的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向王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工伤保险责任。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赔偿后,依法有权向案涉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即任泽富等车辆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此,一审认定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享有本案追偿权恰当,应予维持。王某某主张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不享有本案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某主张其不是案涉渝X**号车辆经营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系案涉渝X**号车辆经营合伙人,应与其他案涉车辆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从证据方面看,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举示的《收条》明确显示王某某签字确认其收到渝X**股份分红款截止2015年3月份账27622元;《股东分红账单》亦显示王毅的两笔分红在“任泽富代”后均备注“王某某股份”;《客运车辆股份经营合同》王斌出资金额18万元后书写“王锐接”。上述证据结合王某某称其曾向任泽富转款19万元作为本案车辆入股款,只因任泽富未与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导致其无法确认自己是否系合伙人的陈述,能够认定王某某为案涉车辆渝X**合伙人具有高度可能性。

其次,从合伙关系上看,王某某举示内部购车合同、会议纪要、承诺书,欲证明其不是案涉车辆合伙人。经审查,上述合同均系原始合伙人所签订,故无王某某签名,但结合《股东分红账单》、《客运车辆股份经营合同》中“王某某股份”、“王锐接”等内容显示,能够认定王某某系后加入的继受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亦应知晓其合伙人身份,具体王某某系购买谁的股份,购买多少股份,各合伙人之间应当承担的份额等,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此外,因王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其作为继受合伙人的赔偿顺序,故一审认定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针对王某某提交的(2017)渝02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中表述王某某不是案涉车辆合伙人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县人社局在2016年9月29日对案外人冉贵川的调查笔录第2页中陈述“……王某某就看到客源好就要求加入我们股份,并要求多一点股份,这样我们就有八分之一的股份让给了王某某。”与该判决书第7页中“案外人均未提到王某某系合伙人”的表述不符;另一方面,该行政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该案中,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仅提供了分红收条和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王某某系案涉车辆合伙人明显证据不足,但本案中,万汽运司巫山分公司除上述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股东分红账单》、《客运车辆股份经营合同》等新证据进行佐证,再结合本案的庭审陈述,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王某某主张应按照该行政判决书表述,认定其不是案涉车辆合伙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最后,针对王某某提出一审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明,一审判决中虽存在判决书中“王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的表述不当,但在庭审过程中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当庭宣读了其提交的答辩状,不存在王某某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现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