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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平与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江**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平上诉请求: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江**平尚欠崔某材料款51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江**平与他人从2013年开始在石柱县黄水镇与他人合伙修建江豪雅苑项目,由于江**平并没有在现场实际从事管理,对是否实际发生过水泥等建筑材料买卖一概不知,其间也通过微信向崔某支付过材料款。江**平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崔某找到江**平所签的,没有经过实际结算,结算清单的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相符。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仅凭结算清单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在一审中,江**平提供了所有的支付交易记录,而崔某没有提供相对应的交货凭证,诉称除结算清单以外另外当场交付是不符合常理的。在2016年以前,江**平在石柱黄水镇修建的江豪雅苑项目就早已完工,再未使用过水泥等建筑材料。江**平支付了崔某货款后,崔某仅凭结算清单再次起诉,属明显的恶意乱用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崔某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以2020年8月31日江**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查明,尽管江**平没有在现场实际管理,但江**平承认其与崔某形成有水泥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已经过其现场管理的李大君、周成勇核对认可了,江**平再于2020年8月31日追认签字确认。一审以此作为双方债权债务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完全正确。2.江**平称其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支付的款项系支付2020年8月31日签字确认的欠款的主张不成立。2020年8月31日还签字确认2016年前的欠款,而没有减除期间支付的金额,明显不符合常情。江**平称其施工的黄水江豪雅苑项目在2016年前就已完工,之后再未使用过水泥等建筑材料,也不属实。事实上是因为2013年至2016年的96200元货款未支付,崔某就不供货了。2016年11月,江**平承认现款现货,崔某才同意继续供货。江**平一审庭审中举示的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支付的款项,均已钱货两清,并不是偿付96200元欠款的。一审判决后,崔某找到了该期间的部分《送货单》,有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收货。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平支付崔某材料欠款共计5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2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共计60416元;2.判令江**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持续向江豪雅苑项目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后崔某就江豪雅苑项目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单显示2014年欠水泥款2,000元;2015年上、下面水泥639吨,共210,060元,已付174,060元,余款36,000元,水泥共欠38,000元,河沙合计638方,李大海已付250方,余388方×150元/方=58,200元;总余欠38,000元+58,200元=96,200元,李大君、周成勇、崔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江**平于2020年8月31日在该结算单据上书写“96,200元-20,000元-5,000元=尚欠71,200元,尚欠柒万壹仟贰佰元整。”

另查明,江**平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某支付65,590元。2019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水泥款5,000元。结算单出具后,江**平在2020年9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后崔某催收尚欠的51,2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崔某放弃要求江**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江**平支付尚欠水泥款本金5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向江豪雅苑项目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江**平通过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平抗辩称与崔某不相识,对结算单据上金额计算不知情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转账记录显示江**平自2016年起与崔某发生经济往来,且在2020年8月31日又在崔某的结算单上结算签字,故江**平的抗辩意见与常情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崔某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江**平应当按照结算单据上载明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崔某要求江**平支付货款5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某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尚欠材料款51200元。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江**平负担。

本院二审中,江**平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石家乡人民政府石龙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房屋装修协议;3.承包合同;4、石柱石家高山移民小区江豪雅苑项目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江**平承建的石柱石家高山移民小区江豪雅苑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且入住,不再需要水泥建筑材料的事实。崔某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崔某向本院提交2017年给江豪雅苑项目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的5份送货单,拟证明在2016年之后其仍在给江**平供货,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江**平的转款是支付的其他货款。江**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送货单上的金额与转账记录中的金额无法对应。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平举示的4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2016年之后崔某未向江**平继续供货,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提供的5份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在2017年后仍在向江**平承建的项目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某和江**平之间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重要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

江**平上诉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结算单据上签字,首先违背常情常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江**平应当知道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如与崔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崔某货款,江**平不会贸然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其次,江**平不仅在结算单据上签名,还批注了两笔支付货款的金额,计算出尚欠货款金额,并且于次日再次向崔某支付2万元货款,证明江**平是在对所欠货款金额经过计算后进行的确认,是江**平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江**平上诉称其修建的江豪雅苑2016年以前完工,未在使用过建筑材料,主张其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崔某支付的款项是履行结算单据债务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崔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崔某在2016年后仍然在向江**平供货,崔某供货的时间和江**平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崔某支付款项的时间相对应,金额部分完全一致,部分相差不大,虽然崔某没有提交全部送货单据,但足以证明江**平没有如实陈述本案事实;此外,江**平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崔某支付过多笔多次款项,而江**平于2020年8月31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时,并没有扣除这些款项,亦反证了崔某主张在2016年后仍然向江**平供货、江**平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崔某支付的款项是后期货款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江**平的上诉理由违背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江**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谭 欣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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