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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谭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唐某某向张某借款时,已向张某告知唐某某是受谭某某委托,并且借条中注明实际借款人系谭某某。张某对唐某某代谭某某借款无异议,并与唐某某完成借款相关事宜。此外,唐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说明说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谭某某委托唐某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的代理关系成立。2.2018年5月23日,唐某某配偶黄建华通过银行向张某转入10万元,是因为张某当时急需治病的钱,加之谭某某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唐某某及其配偶出于人道主义,向张某转账10万元,该转账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负担行为。3.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放弃对谭某某主张权利,而仅要求唐某某承担责任,违背诚信原则。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判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谭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唐某某、谭某某立即给付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唐某某、谭某某按照月利率1.283%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唐某某、谭某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唐某某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唐某某向张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张某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借款人:唐某某代谭某某”。张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唐某某转入200,000元。2018年5月23日,唐某某配偶黄建华通过银行向张某转入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某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张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张某已向唐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唐某某抗辩称该笔借款系受谭某某委托,代谭某某借款,借款应当由谭某某负责偿还,但唐某某并无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张某也不认可与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唐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唐某某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张某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83%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83%计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唐某某负担。

二审中,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5月4日张某与唐某某配偶黄建华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其内容为“黄娘娘、求求你帮到给四爸(唐某某)说一下,帮到把借的钱想哈办法、这是我最困难的时候、李柏均(张某丈夫)现在都成残疾人哒、我一个人都不知道怎么办、肋骨也断了10匹、脾也切除了、现在他自己都没办法动、求您们帮帮我、拜托”。拟证明:1.因李柏均住院急需用钱,张某希望得到经济上的救助;2.唐某某帮助谭某某借款的事实;3.微信截图载明的时间与唐某某妻子转款给张某10万元的时间相近。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内容表明其要求唐某某想办法把钱还给自己,还钱的主体应为唐某某。

经二审查明,2016年8月28日,谭某某向唐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谭某某借到张某现金20万元,借款由唐某某代张某转给谭某某本人,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每月按3分计息,借款期一个月满后本利一起付清,已转款单为准。借款人:谭某某”。

2016年8月29日,唐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现20万元。同日,谭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

2018年5月20日,谭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承诺》,内容为“不管是巫山、巫溪两个煤矿收回否分德款,必须优先偿还唐某某代借张某的款20万元提前归还(注2016年8月28日借款)。承诺人:谭某某”。

其余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的借款人为唐某某、还是谭某某?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谭某某。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2016年8月28日唐某某向张某并出具的借条来看,约定了“今借到张某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借款人:唐某某代谭某某”。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中,明确了“唐某某代谭某某”的内容,由此可见,唐某某只是谭某某借款的代理人。张某在收到该借条以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唐某某提出过异议。

其二,从2016年8月28日、2018年5月20日谭某某向唐某某出具《借条》、《承诺》来看,均表明“唐某某代借张某的款20万元”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谭某某委托唐某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

其三,案涉借款20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已经实际存入了谭某某的银行账户。

其四,2018年5月4日张某与唐某某配偶黄建华微信聊天截图中显示的内容,并无张某直接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五,在一审中,唐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内容,表明“这是还唐某某代谭某某借钱二十万其中的十万”,该微信截图虽系复印件,但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应为受谭某某委托,唐某某以谭某某的名义向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谭某某与张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与张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均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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