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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重庆三峡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5937C。

法定代表人:张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学院(以下简称三峡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三峡学院退还章某某预付的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峡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章某某已完成合同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章某某向三峡学院转账40万元,标注为“工程保证金”,是向三峡学院发出订立合同的邀约,三峡学院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不承诺的话应当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章某某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和三峡学院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也能证明三峡学院清楚该工程保证金的权利人为章某某,而非包某裕。三峡学院退回15万,证明其和章某某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双方合同没有成立,三峡学院应当退还全部保证金。2、三峡学院和包某裕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章某某从来没有接受包某裕的委托向三峡学院转账,而是经包某裕介绍向三峡学院发出订立合同的邀约,包某裕是中间人,双方没有委托关系。三峡学院在一审中出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章某某知情,或者接受了包某裕的委托等,系三峡学院单方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

三峡学院辩称,我方意见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我方与章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受包某裕的委托转账,这40万元是包某裕和三峡学院形成的法律关系。章某某的上诉请求都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峡学院退还章某某预付的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其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转款40万元至三峡学院账户,用途标注为“工程保证金”。2017年10月17日,包某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包某裕于2017年10月16日向章某某借款40万元,并委托章某某转入三峡学院账户,该款中25万元请三峡学院支付给巴南区法院,剩余15万元返还给章某某,包某裕并在领款条上注明“同意25万元打到巴南区人民法院余15万元按原账退回”。2017年10月18日,25万元被执行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三峡学院将15万元退回章某某账户。2020年12月4日,包某裕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包某裕于2017年10月16日向章某某借款40万元,由章某某直接转入三峡学院账户,用于支付执行款,包某裕于2017年10月17日到校并向三峡学院作出说明,该借款系包某裕向章某某所借,并给章某某出具了手续,事后,包某裕与章某某的账户手续中包含了该笔款项。庭审中,章某某陈述包某裕向其表示在三峡学院有熟人,章某某就相信了包某裕,全程与包某裕联系,并未就工程报名一事向三峡学院核实。另外,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发出(2017)渝0113执28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助XX公司在三峡学院的应收款项250000元,同时发出(2017)渝0113执28XX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峡学院协助在助XX公司与三峡学院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日内提取被执行人助XX公司在三峡学院的应收款项250000元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章某某主张其向三峡学院的工程缴纳报名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章某某对与三峡学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所举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章某某自认其投标整个过程系与包某裕联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包某裕能代表三峡学院,也仅举示了其向三峡学院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三峡学院主张其只与包某裕有业务合作关系,章某某转账是接受包某裕委托,并举示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在章某某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三峡学院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某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1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章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某某虽然向三峡学院转账40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与三峡学院联系和洽谈工程的过程,并依照三峡学院的指示转账工程保证金的证据,章某某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转账是接受包某裕的指示,并非受三峡学院指示。三峡学院也向法庭陈述只与包某裕进行了洽谈,从没有与章某某就工程有过任何联系。包某裕向三峡学院缴纳履约保证金,其资金来源不会改变三峡学院和包某裕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不会改变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上诉人称转账行为是自己向三峡学院发出要约,欲与三峡学院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章某某转账给三峡学院的40万元,一审认定系包某裕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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