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国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某某、周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载明的部分内容与客观证据相悖。⑴一审判决第二页第三段内容载明“黄某某辩称,黄某某是以谭某某的名义在借款并向王某某支付利息”,该表述与黄某某的庭审陈述不一致,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的是“黄某某是以谭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支付过利息,详见一审庭审笔录。⑵银行流水显示案涉100000元借款是佘图强转入周国兵的账户,与黄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未将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判决黄某某承担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证据不足。⑴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没有书面借条,且该100000元也并未转入黄某某的银行卡,而是转入周国兵的银行卡,根据周国兵庭审的陈述,该卡系其与谭某某、彭长清合伙用的公卡,用于合伙事务,黄某某系三人雇请的会计,保管该卡,周国兵对该卡有短信提示。周国兵在回答审判员的问询时明确表示,在开州的合伙项目,谭某某的500000元合伙款是分期到了账的,而一审并未查清转入周国兵与谭某某、彭长清合伙公卡内的100000元是什么性质(是借款或是合伙投资款)。一审时黄某某也提交了会计账本证实该100000元的去向,最终是被谭某某、周国兵、彭长清用于支付了工程款,而一审并未采纳。⑵一审中黄某某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利息收据一张,该收据中注明“谭某某”到底是何意思,谭某某是否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如何支付,一审均未查明,而黄某某作为谭某某等人雇佣的会计,听从谭某某的工作安排代为支付利息,也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⑶一审法院仅依据利息结算清单,支付给周国兵公卡的转款凭证就判定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判决黄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
王某某辩称,利息是谭某某在支付,找王某某借款也是谭某某,黄某某只是经手人,100000元是谭某某借的,40000元是黄某某拿的现金走。钱是谭某某打招呼来借,黄某某是谭某某的会计,黄某某来出的借条(二审庭审查明,其陈述的借条实为利息结算清单),真正的借款人是谭某某。已经偿还的30000元本金是谭某某偿还的,本案的借款本息均应当由谭某某偿还。
谭某某辩称,1.谭某某在一审中是黄某某申请追加的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对谭某某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谭某某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参与了诉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谭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无误的。2.本案当中的借贷关系主体是很明确的,证据充分,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某某一审的代理人和其本人今天的陈述不一致,是对借款人主体认识上的错误。从证据的角度看,一审判决第三页载明的结算清单反映出两笔借款都是有原始借条的,结合王某某的陈述,两次都是黄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二人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关于借款是否收到的问题,现金4000元双方没有异议,至于100000元是打入了黄某某保管的所谓的公卡账户,作为周国兵个人没有使用这笔款项,卡的收支以及卡号都是黄某某提供的,借贷关系主体是明确的。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收据是黄某某提交的,书写人是王某某,没有谭某某任何意思表示,即使是用了谭某某在合伙中的款项支付了利息,最终也只能认定是谭某某代为支付了利息,不能据此推断借款人是谭某某,逻辑上肯定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收到100000元后,100000元的去向并不影响借贷关系主体以及借贷关系的性质本身,黄某某和谭某某二人是合伙关系,再与周国兵、彭长清有合伙关系,从生活经验来看,这笔钱很有可能是黄某某借来履行支付投资款的用途,钱到合伙体的开支不影响本案的关系及性质。综上,王某某没有对谭某某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谭某某不应当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周国兵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期间,黄某某当时在周国兵与彭长清、谭某某的合伙组织中担任会计,这100000元的事情是周国兵接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去打印了尾号1711银行卡的明细,才发现确实有一笔100000元的款项转入,合伙是周国兵、谭某某、彭长清共同投资,谭某某的投资款是分几批打到周国兵账户的。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8年2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784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某负担。在审理中,王某某主张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多余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佘图强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谭某某经黄某某介绍后与王某某相识。2014年3月1日,黄某某因资金需要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应黄某某要求,王某某通过其丈夫佘图强账户向周国兵尾号为1711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黄某某再次因资金需要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王某某将40000元现金交付黄某某,黄某某出具借条。后黄某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在2018年2月6日,黄某某与王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王某某2014年3月1日借条清账如下:本金10万。利息:2015.10.1-2018.2.128个月×2000=56000共计:56000。此据出据人:黄某某20**年2月6日。即本金10万,利息56000,共计156000.00。备注:2018年2月10日还本金3万元未减账。王某某2015年2月17日借条(黄某某出据)清账如下:本金4万。利息:2015.10.17-2018.2.17共计28个月×800=22400。此据出据人:黄某某20**年2月6日。即本金4万元,利息22400,共计62400元”。审理中王某某认可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另查明,谭某某、彭长清及周国兵系合伙关系,2014年2月12日,三人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拟在重庆市开县联合开发商住楼,黄某某被聘请为三人的财务人员。谭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就陈家高桥自建房和大垭口避暑房达成合作意愿。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陈家高桥自建房就是谭某某、彭长清及周国兵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住楼项目。
黄某某为了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细分类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明细、收据、合伙协议。王某某认为黄某某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谭某某认为黄某某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黄某某证明目的。周国兵对黄某某提供的收据不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王某某举示的结算凭据原件、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义务。对王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王某某与黄某某的结算,截止2018年2月6日,黄某某尚欠利息78400元,故现对王某某请求黄某某偿还截止2018年2月6日的利息78400元及自2018年3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抗辩实际借款人是谭某某,从黄某某提供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细分类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明细、收据、合伙协议只能证明谭某某、第三人周国兵与案外人彭长清三人合伙,谭某某与黄某某的合伙关系,黄某某将借款100000元转入第三人周国兵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谭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故黄某某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2018年2月6日产生的利息78400元,并从2018年3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6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3元,由黄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王某某垫付,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王某某,王某某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陈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谭某某,借款利息的支付人以及借款本金的偿还人均是谭某某,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谭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黄某某,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黄某某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某前述诉讼请求后,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主张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谭某某。对此,王某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谭某某偿还,即王某某认可了黄某某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则王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一审中,黄某某申请追加谭某某为本案被告后,王某某并未对谭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现王某某在二审中提出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谭某某偿还,各方当事人对此无法达成调解,王某某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本案二审中王某某作出的新的陈述内容,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玉婷
审判员 柯 言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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