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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渝0101民初120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6.4万系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替其前夫吴国生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其与被上诉人杨某的前夫吴国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吴国生和文某某的借款关系不在本案中调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当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得转账记录就认定是借贷关系并按同业拆借贷款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某某偿还杨某借款6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日始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文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吴国生于201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吴国生与被告文某某系同学。杨某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XX)给文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X)转款50000元、14000元。两笔转款共计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杨某主张文某某借款64000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同时,文某某也认可收到此款,但文某某辩称64000元是吴国生找杨某借钱还给文某某,并不是文某某向杨某借款,文某某对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文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某主张给文某某借款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文某某与吴国生如有借贷(款)关系,本案中不作调整,文某某可另行解决。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文某某尚欠杨某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现杨某主张案涉借款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某某向杨某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杨某可随时要求文某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始按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文某某负担。

经二审查明,2018年9月15日,案外人吴国生(头像名“吴先生”)通过微信与文某某进行联系,双方之间的主要微信交流记录显示如下:

吴国生:“我给杨某说了这个事情他给了点钱我但是这哈还要差点用着其他的地方我把你浦发卡现在先刷一笔你下午过来时我一并给你”;

文某某:“不”,“国生”,“不啊国生浦发我老汉昨天拉到银行给我还的”,“叫我把卡给他”,“我说卡没在”;

吴国生:“这次你一定要帮我过一下”,“不然到时候真的会崩溃”,“老文对不起我刚刚刷了”,“我下午一定给你”;

文某某:“下午几点”,“准确时间”,“国生希望你看到了能回复我信息我非常非常焦急”;

吴国生:“四点最迟”,“嗯老文等下我让杨某给你打电话”,“你说我差你6万可以不”,“我要找他拿钱周转”,“你就说我一共差你6万元”,“就说你浦发的卡被停了”,“6万元在催你”;

文某某:“嗯”,“哪哈打来”,“那说你哪哈找我借的钱”;

吴国生:“问借的多少就说85000一共说今年4月份借的”,“还了20000多还差6万1左右”,“说借的95000”,“还差60000多”,“等等我计划怎么说”,“就说之前刷的浦发的卡不说分期就说刷的65000的额度被说了要还全额”;

文某某:“嗯”;

吴国生:“如果杨某打电话就这么说哦”,“到时他可能直接转你就说今天最后天”;

文某某:“嗯”。

吴国生:“老文给我打电话吹吹我”。

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吴国生(头像名“吴先生”)通过微信与文某某进行联系,双方之间的主要微信交流记录显示如下:

吴国生:“还有老文我万达贷提了你14000元”,“你转我节前给你我跟杨某谈好了他帮我周转资金节前到账转你”。

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吴国生(头像名“吴先生”)通过微信与文某某进行联系,双方之间的主要微信交流记录显示如下:

文某某:“国生今天可以转给我?”;

吴国生:“估计明天下午今天才来信息放款晚上”。

在二审中,杨某申请吴国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国生陈述上述微信记录中的头像名“吴先生”为吴国生本人。吴国生还陈述上述微信记录中自己所说“我要找他拿钱周转”内容中的“他”指的是杨某。

二审还查明,2018年9月27日,文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14000元至吴国生的银行账户。

二审又查明,在本案之前,因文某某与吴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5民初5869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文某某、吴国生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吴国生共向出借人文某某借款50万元,并判决由吴国生偿还文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吴国生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1民终1047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其余事实,二审查明的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与文某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杨某与文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理由如下:

首先,文某某对于收到杨某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日转账给文某某的50000元、14000元,共计6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与杨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是归还案外人吴国生向自己的借款。对此,文某某提供了杨某转出以上款项的同一时期内与案外人吴国生之间的微信交流记录,其内容可以显示,因吴国生欠文某某债务,2018年9月15日,由吴国生提出“你说我差你6万可以不”,“我要找他(杨某)拿钱周转”。2018年9月27日,由吴国生提出“还有老文我万达贷提了你14000元”,“你转我节前给你我跟杨某谈好了他(杨某)帮我周转资金节前到账转你”。从以上交流记录的内容以及形成时间来看,能够证明以上款项是吴国生自己找杨某周转的事实。

其次,杨某将以上款项转给文某某时,并没有在转款凭证上备注为借款,同时,文某某也未给杨某出具任何借条。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前,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文某某主张过权利。基于前段阐述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杨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某虽然提供了与文某某之间的录音对话,但该录音对话是在杨某于2020年9月13日就本案起诉文某某的次日(2020年9月14日)所形成,从该录音对话的整个前后内容上看,也只是杨某单方述说将案涉款项出借给文某某,文某某最后并没有认可向杨某借款的事实。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因此,在杨某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与文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文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文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二审中查明的新事实,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0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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