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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孝、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何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何某某在一审辩称车库平台外面20米左右有人家办丧事的照明灯,一审判决却记载为200米。2.一审认定何某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错误。根据吉祥大厦监控视频显示,何某某是2020年1月11日20时23分从蒲东树家下楼;蒲东树证实何某某当天是晚上7时许去他家玩,大约一小时后何某某先离开。因此,何某某不可能是22时许受伤。王继全报警称何某某在天天广场旁摔下来一个人,而天天广场距景翔梦园大厦很远,因此何某某不是在景翔梦园大厦摔伤。3.一审认定何某某经常居住地为云阳县凤鸣镇,并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二、一审责任划分错误。何某某当天是受雇在吉祥大厦旁办丧事的人家打锣鼓,其擅自乱跑摔倒受伤;景翔梦园大厦现场是封闭的施工工地并设置了警示带,何某某系擅自闯入,其行为明显不当。因此,何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根据报接警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何某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案涉小区实际上是没有相关许可手续的非法项目,未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并非封闭的施工工地。何某某打锣鼓,并非24小时不能休息,其在打锣鼓的间歇期间去别人家玩,没有任何过错。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何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393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开发、建设的景翔梦园大厦与吉祥大厦相邻处留有车库入口和行人通道。2020年1月11日20时许,何某某等人通过车库入口旁的人行通道到吉祥大厦的蒲东树家玩耍。同日22时许,何某某从蒲东树家离开,在云阳县凤鸣镇景翔梦园大厦车库入口上方的平台处失足摔倒在车库斜坡上受伤,23时许,王继全、蒲东树等人发现何某某受伤,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何某某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2日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药费52072.9元,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岀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附睾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科愈合,如果不适,及时就医,我科随访,择期于我科行颅骨修补术。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20]医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某智力低下的伤残等级系八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某出院后90日内需部分护理为宜;3.被鉴定人何某某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或以实际支出为准)。2020年5月29日,何某某到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8240元,出院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术后、肝功能异常、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我科随访。诉讼中,陈某某申请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渝璧司所[2020]医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何某某伤后护理时限为180日为宜。陈某某缴纳鉴定费1950元,何某某用去鉴定检查费506元、油费480元、高速公路收费401元。

另查明,云阳县凤鸣镇景翔梦园大厦的开发商和建筑实际施工人均为陈某某,案发时景翔梦园大厦车库入口上方的平台处没有安装防护栏及路灯,旁边只有吉祥大厦监控及监控灯。

2014年2月24日,何某某出资为其子在云阳县XX镇XX路138号任宗林、高世清、程立华改建房购买1单元3-1号房屋。2018年8月-2019年10月份的电费由何某某缴纳。2019年10月22日,何某某将天然气供气合同过户给其儿子何彬彬。何某某受伤前是某某村一组组长,在凤鸣镇房屋和黎明村都有居住,何某某在老家种有部分庄稼,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何某某打锣鼓和其妻子外出务工。

何某某的父亲何昌六,生于1940年8月12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XXX路****4-1,母亲张子珍,生于1949年1月29日,户籍地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XX村****,住在云阳县XX村****。何昌六、张子珍夫妻共有何小兵、何小慧、何某某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何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某某在行走过程中摔下没有防护栏的车库平台受伤,是其具有疏忽大意、忽视安全的过错与陈某某开发和承建的房屋车库平台未设置防护栏、照明设施等,存在安全隐患相结合造成。虽然陈某某在车库平台处设置有警示带,但该设施设置不规范,不能达到封闭人行通道通行和警示行人通行的作用。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综合审查认定何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本案何某某诉请陈某某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何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购房合同,证明2014年2月24日,何某某出资为其子云阳县某某镇某某路138号任宗林、高世清、程立华改建房购买1单元3-1号房屋。电费发票5份及供电公司电表、电费情况表,证明2018年8月-2019年10月份的电费发票都是何某某的名字缴纳,天然气供气合同能够证明2019年10月22日,何某某将天然气供气合同过户给其儿子何彬彬。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调查了黎明村村支书彭林的笔录、村卫生室医生张祖明的笔录,证明何某某受伤前是某某村一组组长,在云阳县凤鸣镇购买有房屋,在凤鸣镇房屋和黎明村都有居住,凤鸣镇房屋的时间多些,在老家种有少量庄稼,但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何某某打锣鼓和其妻子外出务工。何某某家庭于2014年在凤鸣镇购买有房屋,且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查,确认本次纠纷给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2072.9元、颅骨修补手术医药费18240元;2.营养费认定2000元;3.护理费17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10400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104天,因何某某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酌定100元每天,支持误工费为104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2800元,因重新鉴定否定了何某某的十级伤残,何某某的鉴定费支持2000元;8.何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9.何某某残疾赔偿金为227634元(37939元/年×20年×30%);10.何某某主张父亲何昌六、母亲张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何某某母亲每月有125元农村养老金,其父亲每月有社保125元、退伍军人补助804元。上述收入应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何某某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56.5元[(25785元/年-125元/月×12月)×9年×30%÷3人]。何某某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18.5元[(25785元/年-125元/月×12月-804元/月×12月)×5年×30%÷3人]。

因陈某某申请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何某某用去鉴定检查费506元、交通费包括油料费480元和高速公路收费401元,酌情支持何某某的交通费700元。综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7360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19964.7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26964.74元;二、重新鉴定费1950元,陈某某负担1800元,何某某负担150元。上述一、二项品除后,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6814.74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陈某某负担767元,何某某负担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某某是否系在景翔梦园大厦摔倒受伤以及受伤时间;二、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一、关于何某某摔倒的地点及时间。虽然王继全报警时称,在天天广场旁摔下一个人。但警察接警后向相关人员了解了情况,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初步勘查结果为:何某某失足摔倒在景翔大厦车库斜坡上。王继全、蒲东树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辨认出何某某摔倒的地方就是其代理人举示的照片上的地点,即景翔梦园大厦车库。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何某某系在景翔梦园大厦摔倒受伤。关于何某某摔倒的时间,因其摔倒的地方没有监控录像,故其摔倒的准确时间无法认定。一审根据何某某的主张,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其摔倒的时间为22时许,并无不当。且何某某是20时许还是22时许摔倒,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并无影响。

另,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何某某一审辩称办丧事人家的距离问题,一审对此事实并未认定,也未作为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依据,故不存在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的问题。

二、关于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虽然何某某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在一审中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电费发票、天然气供气合同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何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收入来源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前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何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案涉景翔梦园大厦系陈某某开发,陈某某未提供竣工验收等资料,从照片上看,该项目并未完全建好。但同时也可以看出,该项目并非封闭管理的施工工地,而是可以自由进出的小区。在何某某摔倒的地方,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从照片上看,虽然有警示带,但根本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一审根据何某某本人存在疏忽大意,以及景翔梦园大厦的安全隐患等事实,综合认定陈某某承担60%的责任,何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因此,陈某某上诉认为何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何某某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以及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遇贵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临风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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