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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有财与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财,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碧岭街**碧岭华庭****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4272642C。

法定代表人:陈光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2536H。

法定代表人:李映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周有财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天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有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系天地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天地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周有财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进而无法施工,具体为:第一次停工是因天地源公司2015年2月拖欠工程进度款236万余元,双方于2015年4月协商复工,天地源公司分8次支付了工程款137万元,至2016年2月仍欠进度款130万元,这也是2016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2016年5月复工后,天地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进度款,仅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利息72万元,周有财组织一段时间的施工后,到2016年8月22日,天地源公司仍欠进度款1470327元;2016年11月14日,双方座谈,天地源公司承诺按时支付拖欠的进度款,并同意先付50万元,双方对2016年8月22日前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复工后,天地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完善相关工程资料的责任在监理方而非施工方,监理单位由天地源公司聘请,相关资料应由监理方提供,周有财没有完善工程资料的义务。3、一审法院没有对补充协议第六条进行认定,该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复工后,甲方按原合同节点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支付给民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租赁站,按原合同约定在工程装饰装修完工及全部附属工程完成后30日内,按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执行结算,工程款拨付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完善竣工资料,三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这一条款不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认定上述约定,在已查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的事实基础上,反过来判定周有财向对方提供资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方以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绝履行竣工验收行为,必然会影响广大业主按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利,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难道天地源公司不按合同进行结算、不支付工程款,就不会影响农民工取得报酬的权利吗?就不会引发群体纠纷吗?合同约定必须是双方遵守,哪有一方必须遵守,另一方可以不遵守的道理。一审判决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天地源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系天地源公司与鹏达公司,一审判决确定的主要义务主体鹏达公司未对本案提出上诉,因此周有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天地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有财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虽然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是否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争议,但因周有财以及鹏达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因双方至今未对工程价款办理结算,而且周有财及鹏达公司至今仍有部分附属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未完工,即便天地源公司没有向周有财及鹏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也不影响周有财及鹏达公司依法和依约向天地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竣工验收手续等义务主体应为施工方,而不是监理单位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周有财认为相关资料应由监理单位提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周有财依据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内容提出的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六条的前后文字用语之间不存在递进关系,结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周有财及鹏达公司向天地源公司履行完善竣工资料的义务在前,不能以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为由,而否定其提供并移交竣工资料等的义务。5、涉案工程开工至今已经长达七年之久,周有财及鹏达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工。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周有财及鹏达公司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16年9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验收,从而导致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能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综合验收,也导致涉案房地产项目的众多购房业主无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严重的损害了天地源公司及众多业主的利益,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涉案项目的特殊性和可能产生的矛盾,维持一审判决。至于周有财上诉主张天地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观点,该观点不能成立,而且周有财如继续坚持该观点,则完全可以通过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能据此拖延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况且周有财在一审中也陈述了工程未完工,典型属于施工方的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达公司、周有财立即对巫山“碧岭华庭”A1地块3、4号楼复工,对未完成的工程履行施工义务,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或返修(详见清单);2.判令鹏达公司、周有财移交全部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竣工图、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竣工验收等手续,并配合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判令鹏达公司、周有财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鹏达公司、周有财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天地源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鹏达公司、周有财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完整的竣工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案涉工程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工程隐蔽资料;竣工图纸;被告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报告等等),办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竣工验收等手续,并配合天地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天地源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建“碧岭华庭”A1地块3、4号楼,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休闲广场,预估高层商住建筑总面积为25141.16平方米(最终结算按房管所核实的面积为准)。框架结构(高层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涉及部分)建筑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单价为860元/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鹏达公司应在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后交天地源公司,并由鹏达公司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鹏达公司提供4套完整的施工图和竣工资料给天地源公司。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周有财作为鹏达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周有财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鹏达公司不参与施工,只收取管理费,周有财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6年4月3日,天地源公司作为甲方,鹏达公司作为乙方,周有财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6年4月10日前必须无条件复工,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在2016年9月1日前完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第三条:鉴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将自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泥土,增加了成本,甲方补偿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给乙方,乙方停工前在外所欠的各项材料款、民工款、租赁费在甲方拨付余款时必须付清。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代甲方借款壹佰万利息由甲方支付,每月付息3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款领条,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第六条:乙方在复工后甲方按原合同节点拨付工程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支付给民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租赁站,按原合同约定在工程装饰装修完工及全部附属工程结束后三十日内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执行结算,工程款拨付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完善竣工资料,三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七条: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信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一方违约,则处罚违约金100万元。第八条,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特别约定:在乙方复工后七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款20万元给乙方,另支付代甲方借款100万的10万元利息,二月内支付14万元,如未归还借款在竣工验收前每季度支付9万元,在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再进行结算。乙方郑重承诺: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并向甲方报备支付清单及拨款复印件、材料进场清单备查,如有违反,乙方代甲方在外借款100万元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至今仍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双方亦未办理结算,但天地源公司已于2016年将房屋实际交付了购房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本案诉争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结算,诉讼期间,双方也曾多次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但至今对工程总价款、建筑面积、已支付的款项、欠付的工程款均不能达到一致意见。天地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周有财抗辩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天地源公司。由于双方往来帐目混乱,其中还牵涉借款等其他款项,对应支付的进度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无法查明,故无法确定鹏达公司、周有财是否有违约行为。经释明,天地源公司拒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往来账目申请稽核。故天地源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无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天地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向发包方报送相关竣工档案资料系施工方当然的附随义务,在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全面停工已近四年,部分附属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发包方与承建方无法取得联系,与实际施工人的谈判陷入僵局,施工方以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绝履行竣工验收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广大业主按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利,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加以救济,即天地源公司可自行组织施工,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缮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故天地源公司要求鹏达公司、周有财尽快报送相关竣工档案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有财辩称施工方未掌握相关资料,应由监理方提供,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常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鹏达公司、周有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地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包括竣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工程隐蔽资料,竣工图纸,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报告);办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竣工验收手续;配合天地源公司办理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驳回天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天地源公司承担6900元,鹏达公司、周有财承担6900元。

二审期间,周有财向本院提交了拨款台帐一份,证明:天地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资金断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天地源公司质证认为,该拨款台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没有天地源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天地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拨款台帐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有财提交的拨款台帐无天地源公司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天地源公司、鹏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第(8)项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根据前述规定,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资料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现周有财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周有财在二审中陈述已完工程资料由其持有,故一审判决周有财向天地源公司移交已完工程资料并无不当。同时,案涉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复工后甲方按原合同节点拨付的工程款时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支付给民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租赁站,按原合同约定在工程装饰装修完工及全部附属工程完成后30日内,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执行结算,工程款拨付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完善竣工资料,三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天地源公司先支付工程款后接收工程资料的约定,反是约定施工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完善竣工资料。故对周有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地源公司是否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周有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有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松

书 记 员  陈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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