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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家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某某仅提供了向世勇的书面证词,不能证实王家术与向世勇之间存在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王家术向向世勇借款2万元,当时向世勇手中没有钱,向世勇就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后来在王家术偿还2万元时,向世勇让王家术直接将2万元支付的张某某账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也是向世勇告知的王家术,王家术和张某某均不认识,王家术是基于清偿债务才向张某某转的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构成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能要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王家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与向世勇也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支付是基于对贺某华的清偿,与向世勇和张某某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张某某对该笔款项的接受没有正当理由。二、张某某取得该笔款项无正当理由的前提是贺某华与王家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贺某华否认了诉争的2万元是对其进行的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认该笔款项不是清偿贺某华,因此张某某应当将诉争款项返还给王家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家术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按年息6%从2015年9月4日支付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王家术向贺某华借款1920000元,约定月息40‰。2015年9月13日,原告王家术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1日,贺某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王家术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王家术在该案中辩称其按贺某华的要求将应支付给贺某华的利息20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由于贺某华不予认可,原告王家术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20000元系向贺某华支付利息,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原告王家术的该抗辩意见未予以支持,也未将该20000元作为支付给贺某华的利息予以品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对转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转款20000元的理由系原告与贺某华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按贺某华的要求将应支付给贺某华的利息转账给被告,但贺某华不予认可,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的该意见未予支持,也未将该20000元作为支付给贺某华的利息予以品除。被告辩称该20000元系原告向向世勇借款20000元,向世勇当时手里没有现金,就由向世勇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后交付给原告,后来在当年原告偿还该20000元时,向世勇让原告直接将20000元还款支付到被告账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向世勇的书面证词,不能证实原告王家术与向世勇之间存在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家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张某某申请向世勇出庭作证。向世勇证实:向世勇借给过王家术两万元,在王家术还款时,向世勇向王家术提供了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和户名,让王家术将钱转给张某某。向世勇认可王家术转给张某某的2万元是归还向世勇的2万元。张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信,应予采纳。王家术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并且在内容上与事实不符,王家术与向世勇之间没有单独发生过借贷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向世勇出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一致,能够证明王家术曾向向世勇借款,王家术在还款时按照向世勇提供的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将2万元打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世勇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下列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获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具体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取得王家术转款的2万元有无法律根据。本院认为,向世勇在本院作证中认可,王家术是根据其提供的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转款的2万元,并且该2万元是王家术归还向世勇的借款。因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张某某取得涉案2万元具有法律根据,王家术主张张某某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中由于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家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家术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王家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大威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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